发布时间:2024-08-26 15:05:07 作者:圣运律师
临安市征收拆迁补偿,富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包括了哪些方面的内容,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凡新建、扩建和拆建住宅的,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推行农村住宅公寓化建设的,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建制镇规划,从严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要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非法交易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建制镇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城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宅基地复垦、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涉及地质灾害易发的区域,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
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宅基地面积按该户常住人口每人不大于40平方米的标准安排,3人(含3人)以上的农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家庭成员少的农户可根据规划的安排,实行多户联合建造。
临安市人民政府近期印发了相关的临安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临安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共分为七章二十七条,主要结合了临安市农村宅基地特点对该市农村进行改革,保护农村农民切身经济利益与耕地面积,规划城乡建设统一快速发展,合理高效的利用土地资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涉及城中村改造的,按《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实行公寓式安置的实施意见》(临政函〔2012〕107号)执行。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引导村民合理使用宅基地。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镇规划、村庄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房,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造住房。宅基地建设涉及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转用手续。
第七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异地迁建住宅的建房户,在新房批准前必须先拆除原有住宅,宅基地退还村集体;连体房确实难以拆除的,应先将宅基地变更到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处置。
第二章审批条件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审批农村宅基地:
(一)旧房拆(扩)建的;
(二)在册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或满35周岁以上的单身者,且符合多子女分户条件确需分户建房的;
(三)因国家、集体建设,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四)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搬迁的;
(五)经批准回乡定居的港澳台胞、华侨、外籍华人等需要建房,依法可参照执行的;
(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农村宅基地:
(一)出租、出卖、赠与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宅及地上建筑物;
(二)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
(三)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申请建房用地的;
(四)户口虽已合法迁入,但原籍宅基地未退还集体的;
(五)相邻权属有纠纷未妥善解决的;
(六)原有住宅拆迁已安置的(包括货币安置);
(七)政府抚养照顾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申请建房用地的;
(八)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其他规定:
(一)夫妻双方已有住宅的,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放弃住房的一方不得再单独审批宅基地。再婚后符合建房条件的,可审批宅基地。
(二)夫妻已有一方享受过实物分房或者住房保障政策的,不得审批宅基地,但只享受过住房补贴,利用该户原有宅基地的可以申请拆建。
(三)长期居住在农村,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城镇居民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拆建,申请人应当持房管部门出具的无商品住房证明和房改部门出具的未享受过实物分房和住房保障政策(住房补贴除外)的证明,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可按农村村民建房规定审批。
第三章用地标准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庭院用地):小户(3人及以下),不超过90平方米;中户(4—5人),不超过110平方米;大户(6人及以上),不超过125平方米;
符合分户建房条件且已婚(均属农业人口)尚未有子女的,可享受中户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申请宅基地的人口按在册常住农业人口计算、征地农转非人口和小城镇改革户籍人口计算。有以下情况的,可按规定办理:
(一)持有独生子女证明的未婚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
(二)家在农村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和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服刑、劳教人员,提供有效证明后,可计入审批宅基地人口;
(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其他可计申请建房人口的。
第四章报批管理
第十四条审批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应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建房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工作人员现场联合踏勘,提出初审意见。
(二)初审同意的,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
(四)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审批宅基地需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一)杭州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三份;
(二)个人申请一份;
(三)实地踏勘表一份;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一份;
(五)村公示照片一份;
(六)三格式厕所承诺书一份;
(七)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农民个人建房)审批表原件一份,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八)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由村委会盖章确认);
(九)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
(十)其他:房改情况证明、商品房证明、拆旧(退基)建新保证书、独生子女证明等。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职能部门、村级组织要建立依法管理宅基地的共同责任机制,形成执法监管合力,共同遏制违法占地建住宅行为。
第十七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宅基地管理动态巡查制度,对违法用地行为要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早处置,对巡查工作不到位、报告不及时、制止不得力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农村宅基地审批全程监管制度,在农民建房定点、放样、砌基、竣工时,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到实地进行检查,发现未按审批要求建设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限期督促整改,竣工验收后签发竣工验收单。
第六章登记发证
第十九条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房户向所在地国土中心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然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及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条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权属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无权属争议。申请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发证程序包括:申请(含地籍调查)、受理、权属审核、公告、注册登记和核发证书等。
第二十二条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户主身份证和户口本,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土地登记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或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涉及继承、析产、赠与的需提供公证书或司法文书;
(五)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确认表等地籍调查成果资料;
(六)竣工验收单;
(七)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申请土地登记:
(一)经审批取得宅基地的;
(二)因继承、析产、赠与取得宅基地的;
(三)有其他合法权源依据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发证: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未解决的;
(二)房屋权属不清的;
(三)农村村民已批准取得新宅基地,未按规定退还原宅基的;
(四)不具备分户条件而申请分户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原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
(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临政〔2000〕3号)在本办法施行后废止,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市国土资源局可按本办法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
以上就是临安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相关内容。以上内容可知,该土地管理办法依据本市农村实况,划分了可以审批农村宅基地的情形条件,规定了农村农民应配合履行的责任义务,规定了农村农民的用地标准,确定了政府管理处需要执行的监督检查责任等。
一、什么是宅基地?
农村村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所建住房以及住房的居住生活有关的建筑物和设施用地。即住房用地及其必要的附属用地。
《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同时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村村民自留地、自留山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农民个人使用少量的土地和山坡地或山岭地。自留地、自留山长期归农民使用,种植物归农民个人所有,作为农民个人生活和收入的补充来源。
在巩固和发展集体经济的同时,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耕种自留地、自留山,增加个人收入,活跃农村经济。按照法律,自留地、自留山不准买卖、出租和转作宅基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个人只有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宅基地只是一种使用权,所有权归村集体。农户对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权,有买卖和租赁的权利,不受他人侵犯。房屋出卖或出租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给受让人或承租人,但宅基地所有权始终为集体所有。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一、深入开展农村宅基地专项整治工作
自去年8月在萧山召开全市农村宅基地专项整治工作现场会议后,我市的农村宅基地专项整治工作由点及面,全面铺开。今年4月又在富阳召开了全市建设用地工作会议,对农村宅基地专项整治作了具体部署。到目前为止,整治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各地的进度很不平衡。主要问题:一是重清查轻处理,光有声势未出实效;二是抓点不铺开,进展迟缓;三是重点不突出,目标不明确;四是清查后新的违法用地事件时有发生。
针对上述情况,今后我市农村宅基地专项整治要突出抓好以下工作:
(一)严格规范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审批
1、加强村镇规划管理,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宅基地选址应结合旧村改造和“空心村”整治,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非耕地。同时不得在埋设水管、电缆、煤气管道等地下管线的地块上或铁路、公路、河道及绿化带的预留用地上选址建房。
2、对农村建房用地实行计划管理。乡(镇)政府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指标和各村建房的实际需求,落实指标到村。县(市)土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在审批建房用地时,要严格把关,不得突破上级核定的年度建房用地指标。
3、坚持一户一宅原则,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农村每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多占的宅基地要依法收归集体所有。坚持建新必须拆旧,旧房宅基地由村里收回统一安排使用,能复垦的尽量复垦。新建、翻建和迁建住房(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面积)都不得超过规定的宅基地限额标准。
(二)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
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量大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加大领导力度。该领导小组可与非农建设用地清查领导小组合署办公。同时,要把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列为区、县(市),特别是乡、镇、村以及有关部门领导工作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对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管理混乱的,要重点整治,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地要及时调处宅基地纠纷,维护宅基地管理的正常秩序和农村社会稳定。乡镇土管所和土管员要定期对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巡回检查、监督,加强宅基地的动态管理。要积极开展无违法用地、无违法批地、无违法管地的“三无”乡镇活动,并将农村宅基地整治工作作为今后几年“三无”乡镇活动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努力防止各类土地违法案件的发生。要加大宅基地管理的宣传教育力度,利用多种形式,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通过宣传教育,增强群众珍惜土地的意识和法律意识,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四十四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但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多余的宅基地。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
2、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
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
4、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组织同意;
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地随房一并转让;
宅基地纠纷解决方法:
1、协商解决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据此规定,公民之间发生的宅基地纠纷,应当先通过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
2、行政解决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法还规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3、司法解决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表明公民之间就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的纠纷,只与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第53条的规定,先经过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理,对于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于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不经行政机关的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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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赵清琬
内容审核:索建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