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5-25 16:39:26 作者:圣运律师
在征地拆迁领域的行政诉讼中,证据的重要程度不言而喻。证据作为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也是真正的诉讼之王。在诉讼活动中,只要依靠事实材料
不过,拆迁案件是行政案件的一种,大量的证据掌握在拆迁方手中,这是否意味着被拆迁户无法获得维权主动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很多情况下,不少证据需要由政府部门举证,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今天,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有银律师为大家进行详细讲解。
被拆迁人要保存好这些证据,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第一是房屋相关的情况证据和身份信息证据;第二是征收方作出的书面文件证据等。
保存好房屋产权证和身份户籍信息。房屋产权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以上这些证据,最好留存原件。无原件或原件丢失,可以去相关部门调取加盖公章的底档。
在拆迁启动初期,我们需要将房屋和屋内物品拍照、录视频,这样在房屋强拆后,我们就有证据证明强拆所造成的损失。条件允许的话,将强拆现场也拍照或录视频。如果无法对现场取证,可以事后再对被强拆的房屋取证,同时报警。通常在报警后,公安机关会告知是谁拆的房子,这样实施强拆的主体就明确了。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拍摄的视频、照片一定要保存在拍摄设备上,不能打印或者刻盘后就删除。因为,依照法律规定,照片和视频的原件需要保存拍摄设备上。
征收方证据包括其发布的所有书面文件,比如征收征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评估报告和补偿公示表。这些文件如果送达给我们,务必保留原件。如果是征收方张贴的,我们可以拍照保存,在需要时打出复印件就可以。
什么是迷惑性证据,圣运律师给大家举个例子,如果我们收到了相关征收文件上面盖章的是村委会或街道办,不懂法律,不少被征收人可能就拿着这份文件去找村委会,甚至是诉村委会,这样一来,我们就错过了真正有效的诉讼主体,让维权走上了大弯路。
给大家讲一起圣运律师代理的真实案例,山西李女士被村委会告知,由于移民安置项目,这个村被县政府确定为全县城北移民集中安置点,李女士的承包地被纳入项目用地范围。但李女士没看到村民委员会公布任何关于合法征收及临时用地文件。村委会就征地补偿找李女士谈过,但没谈拢,李女士没签征地补偿协议。见李女士不肯签协议,村委会干脆直接将其自行核算的部分征地补偿款打入李女士银行账户,然后对李女士的承包地强制征收。
圣运律师介入后审查证据材料,发现送达给委托人载明补偿金额的告知书,形式上看,落款和盖章单位是村委会,村委很可能是本次征收部门用的挡箭牌。律师通过反复阅读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出此次征收应该是从县到镇,从镇到村层层委托实施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应由委托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从而准确地确认了诉讼主体。而这一判断,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在确认推平地上农作物违法的问题上,虽然行为人未主动告知身份,但王有银主任律师团队同样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结合证据,确定了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这样,可以使真正有话语权的征收实施主体,未来作为赔偿义务人进入赔偿或补偿程序,对最终的补偿解决更有利。目前,确认强推土地违法的案件,一审二审被征收人均胜诉,鉴于法院已经确认强推土地违法,王有银团队律师已向县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实践中,许多老百姓虽然费尽周折拿到证据材料,但由于没有法律专业能力,无法作出正确的法律分析,这起案例若从证据表象直接起诉村委会,将抓不住征收方的痛点,后续赔偿和补偿程序的启动仍然会非常被动。
拆迁中的“迷雾”证据被拨开后,我们还要了解一项非常重要的拆迁举证原则。一般情况下,如果拆迁户认为拆迁方的行为违法,此时不需要被拆迁人来证明,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拆迁方证明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合法的。也就是说,只要拆迁户认为违法,首先就要推定该行为违法,如果拆迁方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圣运律师代理的诸多案件中,不少助力拆迁户获得胜诉都是因为征收方无法“自证清白”,以下述判决书为例,拆除部门以违建名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需要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认定违建的行为依据,否则便是证据不足,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由于拆除部门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行政行为合法,最终,法院判决拆除行为违法,并责令拆除部门30日内恢复原状。
为什么要加重征收方的举证责任呢?主要是考虑到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有足够的依据,但这些信息一般都在政府内部传递,如果不进行公开,公民很难有机会获取。
因此,行政机关与拆迁户相比更有举证能力,也是考虑到在行政诉讼中尽量让双方有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立法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尽量照顾行政相对人。
所以,如果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必担心没有证据进行维权,可以大胆地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拆迁方有更强的举证能力,需要为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但不代表拆迁户没有任何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拆迁人的几种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其超越起诉期限的除外;
2、证明被告的不作为;
3、要求行政赔偿时证明其遭受侵害的事实;
4、其他应当由原告举证的事项。
由此可见,拆迁户所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基本都是能够推动诉讼进行下去的事实。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拆迁方不作为的证明责任也不是一概由原告承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免除拆迁户的证明责任:
1、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职的情形;
2、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证据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在特殊的情形下,双方都不能提供证据,此时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这样的情形包括:
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4、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被告可以不对其合理性举证,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取证;
5、对于应该提供原件而不能提供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核查或调取。
这主要是因为在现有的体制下,拆迁方也背负着巨大的责任风险,适时由人民法院介入,一方面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另一方面体现了双方在风险化解中的合作,共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的维权过程中,虽然拆迁方要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但被拆迁人也要尽量搜集相关证据,做到心中有数,被拆迁人要尽可能地了解整个案件情况,以及拆迁方各单位之间的职权分工,更好地应对各种突发情况;其次,庭审中还有质证环节,如果对拆迁方举出的证据产生怀疑,则需要举证说明自己怀疑的理由,此时就需要有充足的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