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07 14:59:07 作者:圣运律师
实践中,有的村民还未与相关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就被强制拆除了。如果是征收部门将房屋拆除,我们依法起诉相关征收部门或是作为
案件回顾:房子被拆迁公司强制拆除
几年前,江苏刘先生的房子被当地拆迁公司强制拆除。拆除刘先生案涉房屋前,未与刘先生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申请有权部门作出房屋行政裁决。在律师帮助下,刘先生获取到了《县国土局关于注销土地登记的公告》以及《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得知当地的征收项目正在如火如荼进行着。此次强制拆除行为是为了推进当地的征收项目,当地征收主管部门对此次违法拆除行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律师帮助下,刘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县政府、县国土局等部门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不料,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驳回了刘先生起诉,认为拆除行为本是由拆迁公司实施,刘先生起诉要求确认县政府、县国土局、县住建局共同拆除其房屋违法,未提供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初步证据,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征收信息,并不能证明有关行政机关委托强制拆除房屋的事实。
后,刘先生提起再审程序。最高法支持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并对类似情况做出了详细的阐述。
最高法解读案件焦点第一,征收中对合法建筑拆除,首先推定系征收土地实施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合法建筑的拆除,宜首先推定系征收实施主体实施或者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民事主体等实施的拆除。因为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进行补偿,整个过程均系行政权行使的过程。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法定职权问题,应当结合现行有效的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依法加以判定。
在当地规范性文件或市、县人民政府未对补偿安置主体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归属于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管理法未修改明确前市、县人民政府将相应职权交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人民法院对由此形成的执法惯例,不宜否定。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实施强制拆除既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行使的法定职权,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更是其应尽的责任;在法律没有相应授权性规范的前提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行政强制职权再行赋予其他主体行使。
同时,因民事主体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无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如果其作为民事主体擅自以自己的名义违法强拆,侵害物权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案件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
案件发生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适用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期限规定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实施了相关行政行为,相关行政机关也认可被诉行为系行政行为。但直至本院审查期间,相关行政机关均不承认案涉行为是行政职权介入下的强制拆除,均否认实施过强制拆除行为。刘先生虽拆除当时即知道事实,但是由于没有任何行政主体承认实施拆除行为,也无任何行政机关直接或者间接承认是行政行为,因此,适用前述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期限规定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因此,不宜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在圣运律师代理的一起土地强占案件中,关于是否错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河南省高院也做出了解释:征收强占承包地的行为是一个持续行为,时至今日依然未经征收强占,怎么会有起算之日,并认为一审和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超过起诉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
律师提示当房屋被拆迁公司、村委会等民事主体强制拆除后,不必过于慌张。拆迁公司、村委会根本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在政府主导的征收项目中,民事主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一般都是受行政机关委托。我们完全可以将政府及有关部门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如有不懂的问题,建议大家及时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