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农村养殖场案例:行政机关不得以“一事一申请”为由拒绝在同一申请书中相互关联的

发布时间:2018-07-30 16:24:42 作者:

【案情概览】 家住山东省平邑县的祝先生,因平邑县新区开发建设项目,其养殖场被政府征用。于是,祝先生于2014年10月,向平邑县人民


 
【案情概览】
        家住山东省平邑县的祝先生,因平邑县新区开发建设项目,其养殖场被政府征用。于是,祝先生于2014年10月,向平邑县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平邑县人民政府公开新区开发建设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公开上述批准文件相匹配的安置补偿方案,公开上述批准文件相匹配的安置补偿方案的勘界测定图,公开上述批准文件征收土地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与使用情况,并将上述公开的政府信息以书面形式邮寄给申请人祝先生。
        2014年11月4日,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祝先生作出并送达《(2014)第1号调整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祝成国于2014年10月16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于申请项目较多,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申请公开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加以调整’,请你根据有关规定调整申请”。平邑县人民政府认定,祝先生提交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有多项申请内容,不符合“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而实际上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了政府机关法定的信息公开职责。
       祝先生不服平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书》,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平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书》。
【法律分析】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原告祝先生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上述法规规定,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应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即至迟应于2014年11月5日予以答复。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实际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1号调整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未超出法定答复期限。因此,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作出涉案《答复书》的程序合法。
        平邑县人民政府主张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的“一事一申请”原则,其作出《1号调整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无不当。
        原告祝先生要求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公开的事项虽为四项,但申请内容明确,系就涉及其使用土地有关的政府征地事项而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因此,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在原告祝先生申请事项明确,且属于法定信息公开职责的情况下,作出《1号调整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随性地告知申请人祝先生根据有关规定调整申请,明显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要求相悖,即违背了依法行政之“高效便民原则”,对祝先生依法行使知情权产生了延误的效果,并增加了不必要的麻烦,属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6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办案点睛】
        在行政与司法实践活动中,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怠政的方式多种多样,以“一事一申请”为由拒绝答复,或通知重新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并不少见。这种作法实际上是行政机关有意逃避或延误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表现,并且给申请人带来更多的手续上或经济上的负担。这种做法可能并不存在实质上或程序上的违法,但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高效便民原则”属于明显不合理,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已构成应当依法撤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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