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是拆迁公司实施的!”最高院:这不是逃避责任的借口!

发布时间:2019-11-18 09:20:54 作者:圣运律师

实践中,拆迁方有时以城市资产管理公司的名义委托相关拆迁公司实施拆除,事后宣称自己不知道发生拆除,也未参与拆除,导致拆迁户面临维权

    实践中,拆迁方有时以城市资产管理公司的名义委托相关拆迁公司实施拆除,事后宣称自己不知道发生拆除,也未参与拆除,导致拆迁户面临争取合法权益困境。

    今天,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为大家普法:拆迁公司实施拆除,不是拆迁方逃避责任的借口!


【争取合法权益困境】

    以城市资产管理公司的名义委托相关拆迁公司实施拆除,常让拆迁户陷入两大争取合法权益困境:

第一,难以确认起诉对象。拆迁公司实施拆除,时常枉顾拆迁程序,手段“简单粗暴”。

    在实践中,拆迁公司通常不会自己实施拆除,而是委托一些“不明身份”的拆除人员具体实施,导致拆迁户难以确定谁是真正的责任人,直接起诉行政机关易因无法举证而败诉,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行申1337号判例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都因拆迁户无法证明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了拆除而驳回起诉。

第二,难以证明行政责任。城市资产管理公司、拆迁公司都不是行政机关,实践中法院大多认为其只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极易将“违法拆除”定性为“民事侵权”。

    拆迁户自身调查能力有限,不能查明公司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委托关系,提起行政诉讼极易败诉,提起民事诉讼也会面临举证难、执行难等问题。


【裁判精神】

    面对上述困境,拆迁户应该怎么办?最高院(2017)最高法行申1337号判例明确了两条裁判精神,拆迁户可以援引争取合法权益。

第一,合法建筑拆除应首先推定为由行政机关实施。判例认为,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征地拆迁全过程均系行政职权行使的过程,即便是相关公司实际承担了征地拆迁的相关工作,也不能认为其取得了独立的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资格,其实施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总而言之,在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过程中,因合法房屋被拆除引发的行政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格被告;除非有相反证据或者生效裁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此种认定是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的必然要求,有助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也有助于强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职责,更有助于整治拆除无人担责的乱象。

    同时,因民事主体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无实施拆除的权力,如果其作为民事主体擅自以自己的名义违法拆除,侵害物权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2017)最高法行申1337号判决书

第二,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拆除行为不宜认定为民事侵权。如前所述,征地拆迁全过程均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征地拆迁由有权机关具体实施,由有权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补偿,职权、义务、责任都应当归属于行政机关,不宜直接认定为民事侵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但上述事实,并不表明城市资产公司应当以民事主体身份承担拆除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因此就将行政性质的征收法律关系转化为民事侵权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的行为,均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涉及非用地单位的民事行为;被征收人所得到的补偿,也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进行的补偿,而非用地单位的私自补偿;相关集体土地权属证书的收回和注销以及其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取等,也均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的法定职权。”

——摘自(2017)最高法行申1337号判决书
   
    王有银律师提醒,上述裁判精神的适用并不是没有条件的,需要拆迁户证明征地拆迁事项的存在,证明自己的房屋确实遭到了拆除。一方面要求拆迁户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另一方面要在专业人士的协助下,通过信息公开等方式搜集相关证据,以达到最好的争取合法权益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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