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10-28 14:12:26 作者:圣运律师
张先生房屋被征收,但因在补偿问题上无法达成协议,规划局仅凭居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就认定房屋为违建,随后房子还被征收方拆除了,张先
2012年7月12日,河南的张先生自某村村民处购买一处280.48平方的米房屋,2017年5月16日,征收方作出《村集体土地房屋补偿与安置实施方案》,对该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张先生的上述房屋在改造范围之内。2018年4月15日,评估公司出具了《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张先生认为补偿过低,未签补偿协议。2018年4月16日,市规划局以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张先生的案涉房屋不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限张先生在七日内自行拆除。2018年7月6日,征收方组织人员对张先生的案涉房屋进行拆除。
张先生不服,向律师咨询,律师建议先通过诉讼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为后续诉拆除违法及申请赔偿奠定基础。于是,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市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市规划局依法享有违章建筑的认定权和违章建筑的拆除权利,但其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时,没有听取张先生的陈述和申辩,属程序违法,鉴于案涉房屋已经被拆除,因此判决确认市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张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违法建设的认定,同时进行了行政处罚,属于典型的行政法律行为。无论是违法建设认定,还是行政处罚,均是可撤销的。并且,在涉案地块属于棚户区改造的征收范围、且征收方正在实施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情况下,市规划局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明显是以拆违代拆迁,滥用职权。张先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该判撤销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
市规划局辩称,张先生没有合法完整的用地手续、建房手续,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限期自行拆除不等于行政机关拆除,虽然决定书是一个行政行为,但该行为本身对于张先生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涉案房屋已经被其他部门拆除,房屋难以恢复原状,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审法院认为,市规划局没有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仅凭居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就对张先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且没有告知上诉人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本案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应当认定为行政处罚,系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对于该案,王有银律师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为,一般是指行政事实行为、执行行为、信息公开等在事实上无法撤销的行政行为。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只要该行为没有被撤销、改变,无论该行为是否实际履行,在法律上均具有可撤销内容。
“由于建房手续的不完善,部分被征收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征收人往往赢了官司也只能得到较低的赔偿,因此,面临征收拆迁时,如何制定诉讼策略,先诉什么后诉什么都至关重要,大家要及时咨询律师。”王有银律师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