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8-23 18:08:06 作者:圣运律师
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投资建造的库房被强制拆除,损失严重,朱女士将街道办诉至法院。街道办辩称没有拆除库房。朱女士起诉,被
兰州的朱女士用她哥哥位于某县某村的承包地修建了彩钢库房,2018年8月10日晚上,在未收到任何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库房被政府拆除。
朱女士不服,将街道办诉至法院,并向法院提供了街道办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街道办辩称,其没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亦未组织对朱女士库 房的拆除行为,其在现场是配合该县的相关工作。该县则否认组织了拆除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朱女士虽然提供了街道办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但是却无法判定街道办是此案拆除行为的组织实施主体。在向朱女士释明须列县政府为被告,被拒绝后,法院以错列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朱女士不服一审裁定,向兰州中院提起上诉。针对库房被拆除事实,提供了大量证据,街道办虽然否认“拆除”,但就其否认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结合行政权的优势资源,应当裁判街道办承担责任。
兰州中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法院认为,朱女士提交的证据对街道办拆除了案涉房屋的主张已经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街道办作为一审被告,尽管否认其组织实施了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但未能举证说明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出现在拆除现场的合理理由,未尽到与其诉讼地位、诉讼能力相当的证明责任,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朱女士起诉街道办,主体适格。因此,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后认为,街道办提交的县政府作出联合开展工作的函件,落款时间在拆除行为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依法排除。未能举证说明其出现在拆除现场的合理理由,未尽到与其诉讼地位、诉讼能力相当的证明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认定街道办实施拆除行为的事实。街道办在拆除前未履行催告、公告等程序,也未作出并送达书面没有合法手续执行决定。据此,法院判决街道办拆除朱女士库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街道办不服,提起上诉,被兰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该案,王有银律师表示,对于行政拆除案件,因行政机关在拆除房屋前未履行通知、催告等程序,导致在收集证据能力上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拆迁人难以就拆除行为的组织实施主体进行充分举证,或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不足以确定案涉建筑的拆除主体的,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更多的举证不能责任。
“这一案件过程曲折,好在有律师的帮助,最终打赢了。但是,尽管法律侧重保护被征收人,在遭遇拆除时,还是要保留证据。”王有银律师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