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证明房屋由其他主体强制拆除的,由受益主体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4-03-22 14:17:45 作者:

当我们的土地或房屋被纳入到当时征收范围内,且无法与政府部门达成一致补偿意见时,强拆行为往往会发生。如果无法证明具体强拆主体为何时,应当根据整个征收工作程序,主张由实际受益主体承担强拆的法律责任。今天,圣运律师给大家分享一则相关案例。

当我们的土地或房屋被纳入到当时征收范围内,且无法与政府部门达成一致补偿意见时,强拆行为往往会发生。如果无法证明具体强拆主体为何时,应当根据整个征收工作程序,主张由实际受益主体承担强拆的法律责任。今天,圣运律师给大家分享一则相关案例。
 
 
案情回顾
 
 
梁先生系山西省某市某村村民,在该村有一处面积为149.66平方米的宅基地,宅基地上建有93.2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4月,山西省某市人民政府以及其下辖某区人民政府为改善市区环境,实施了某拆迁改造工程。2014年5月,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梁先生的宅基地被列入土地征收拆迁范围内。2015年8月23日,梁先生的房屋被不明人员拆除。
 
梁先生认为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是被告某区人民政府,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合法房屋强行拆除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向山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3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区人民政府认为,两原告所诉的强拆行为不存在,其从未实施过强拆行为,两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在山西省某市某村拥有宅基地及相应房屋,2014年5月,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某号《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某地块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原告的宅基地在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2015年8月23日,原告的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员强制拆除。
 
最终,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3日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圣运律师案件评析
 
 
针对本案,圣运律师团队就本案的相关问题提供如下法律关键点供大家参考。
 
本案争议焦点为:区政府是否应当作为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该规定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由被告作出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行政行为是由被告作出等基本事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区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但在征收实施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8月23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通常强拆发生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完全处于力量不对等的情况,原告作为举证能力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一般仅能通过提供强拆现场照片、电话录音、报警等证据,证明其所属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的事实发生,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
 
在被告区政府否定其为强拆行为主体,并且强拆行为实施主体难以查明的情况下。被告区政府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同时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其他证据,更不能合理说明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同时,根据《国补条例》以及《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通常是被告区县级政府作为取得强拆后土地的实际受益主体。本案中,区政府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且其对此并不知情,应对该强拆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的判决十分合理,保障了被强拆人的合法权益。
 
 
温馨提示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由于强拆事实发生时情况紧急,我们老百姓在确认强拆被告身份时,往往难以举证。这基本是每一个强拆案件的难点。因此,大家需要知道如何理性确认被告,比如根据《国补条例》以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拆迁工作通常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虽然政府有的时候会组织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安排征迁工作,但是最终受益主体通常都是人民政府。因此,当大家遭遇强拆时,如若不知道具体强拆方为何,可以咨询律师拿起法律的武器,要求最终受益主体承担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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