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未经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情况下,房屋就被拆了。后来,住建局裁决让调换地块。因价格差距大,拆迁户不满意诉至法院
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未经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情况下,房屋就被拆了。后来,住建局裁决让调换地块。因价格差距大,拆迁户不满意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裁决。下面,圣运拆迁律师来说说这个案子。
十几年前,吉林省辽源市要整顿市容市貌搞拆迁,涉及到“市中医院东侧临街”片区。于先生家的房子在拆迁范围内。
在于先生和拆迁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未经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情况下,余先生的房屋就被拆了。
几经争取合法权益,市住建局作出行政裁决书,让余先生进行产权调换,调换为丘下地块或河西草房地块。
于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于先生对拆迁补偿方式享有选择权,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该裁决让于先生进行产权调换的丘下地块或河西草房地块,虽上浮20%及30%,但与市中医院所处区位相比,价格差距较大,且该裁决对于先生房屋被拆除至今的损失未予考虑,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予撤销。
法院判决撤销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裁决。
当事人一方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市住建局应依据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行政裁决,而该行政裁决仍依据旧的拆迁安置条例作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该裁决对于先生的安置补偿不合理。法院终审判决维持撤销该裁决。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征地王有银律师表示,于先生房屋被拆除前,国务院于2001年11月1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赋予了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享有选择权。
而该行政裁决仍依据吉林省1992年施行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辽源市政府1999年施行的《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实施办法》作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补偿不合理。
“司法实践中,法律的适用有‘从新’原则,即新法发生效力时的未决案件按照新法处理。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拆迁户不懂法的,建议向专业拆迁律师求助。”拆迁诉讼王有银律师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