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7-05 17:45:00 作者:圣运律师
以下关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其他扰乱平台,法律主观:当事人承认的条件有: (1)当事人的承认必须是发生在 诉讼 过程中。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一定按照一般的 证据 进行举证与质证。 (2)承认的对象是案件事实,一般应是不利
当事人承认的条件有: (1)当事人的承认必须是发生在 诉讼 过程中。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一定按照一般的 证据 进行举证与质证。 (2)承认的对象是案件事实,一般应是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对诉讼请求、法律判断或经验法则的认可都不属于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3)承认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对某一案件事实的陈述必须一致。 (4)承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承认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因此,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不能适用承认的规定。同时,当事人的承认也不能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文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 代理 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 举证责任 。
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案件: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决,《财经》杂志2001年9月刊登的报道《凯立真相》“在不能确保所报道的内容真实的情况下,又有贬损性评价原告的内容”,使原告**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誉受到损害,要求**杂志社删除网站上的相关文章,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两万元。
**杂志社辩称,原告**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而《凯立真相》发表于2001年,距开庭已有14年时间(开庭时间为2015年——记者注),且其间原告**公司未向杂志社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杂志社认为原告**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法院在判决书中解释道:“截至2015年10月14日,上述文章仍发表在被告**杂志社运营的‘财经网’网站上,其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0年内部讨论过《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其中第194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福建律师曾在其发表的论文《论侵权行为持续下的诉讼时效适用规则》中谈及上述规定,他认为,“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对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意识到持续性侵权行为在诉讼时效上与一般诉讼纠纷存在差异。”
侵犯名誉权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此,在具体认定行为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时,应从以下四方面来确定:
行为人主观有过错。主观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他人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媒体新闻报道侵害他人名誉权案件为例,如果加害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我们可以轻易认定,但如果仅仅表现为对所报道的事实调查或审查不严导致报道失实,其主观心态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新闻媒体作为我国的社会监督主体,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自由报道权,而不应过分要求新闻媒体报道准确无误。因为基于我国国情,舆论监督在社会生活中一直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方面。因此,我们应当鼓励并支持新闻媒体继续有效地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行为人行为违法。对于该构成要件中的“法”,最高人民法院未作明确解释,但是,笔者认为,按照惯例,此处的“法”应作限制解释,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虽然可以约束行为人,但是违反这些规定,受害人并不得据此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唯一可以救济的途径是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诉控告,要求主管机关对行为人做出处理。
存在损害后果。由于名誉权本身具有特殊性,因而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与一般侵权后果的表现有所不同,前者较为隐蔽,且举证比较困难。如公民因加害人行为导致社会和他人对其品德评价降低;法人因加害人行为导致商誉下降、磋商中的合同被终止等。我国还没有明文规定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而涉诉的名誉权案件也一直由法官自由裁量,对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后果严重性,没有法定和统一的衡量尺度,这也是完善名誉权保护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因果联系一般表现为直接和间接两种,笔者认为,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必须是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如果确定违法行为与间接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必然导致权利滥用,这也与名誉权保护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当事人承认的条件有: (1)当事人的承认必须是发生在 诉讼 过程中。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一定按照一般的 证据 进行举证与质证。 (2)承认的对象是案件事实,一般应是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对诉讼请求、法律判断或经验法则的认可都不属于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3)承认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对某一案件事实的陈述必须一致。 (4)承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承认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因此,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不能适用承认的规定。同时,当事人的承认也不能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行为人应承担下列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条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第五十一条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以下关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其他扰乱平台的说法
●以下关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其他扰乱平台的处罚
●关于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下列哪一项是正确的
●下列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描述中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有
●关于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法律条例
●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
●关于侵犯他人名誉的法条
●以下关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其他扰乱平台的处罚
●下列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有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
内容审核:范美华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以下关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其他扰乱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