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隆安拆迁补偿标准2025,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的规定:今日拆迁普法

发布时间:2025-05-16 12:40:12 作者:圣运律师

广西隆安拆迁补偿标准2025,大气粉尘污染环境民事侵权举证责任研究,法律主观:污染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在环境污染侵权中,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6日,腾某因 广西 省**隆安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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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广西隆安拆迁补偿标准2025,大气粉尘污染环境民事侵权举证责任研究

    法律主观:

    污染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在环境污染侵权中,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6日,腾某因 广西 省**隆安危险废弃物处置有限 公司 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诉至 法院 。经法院查明,原告滕某承包了110亩的林场,被告设置的医疗废弃物焚烧场与原告承包的林场相邻。因被告焚烧医疗废弃物,焚烧医疗废弃物排气对生态、生活环境造成一定影响,给原告的林场造成一定损失,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经过有关部门多次调解,2011年6月,在临桂县环保局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七万元,并于2011年10月31日前,被告搬到新建的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如果被告未搬离,每个月补偿原告5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七万元,但是直到2011年12月被告才搬到了新建的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按协议补偿原告两个月共1000元及这两个月内对原告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费1500元,被告并未理睬,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补偿2个月共1000元及2个月内因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15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这两个月因环境污染受到的损失。 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按达成的调解协议补偿的两个月共1000元的补偿费,却并未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1500元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读】 环境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有别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如何合理的分配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是处理好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与古罗马法时代。罗马法的就举证规则在历经中世纪的寺院法的演变之后,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事件事实为举证的一般原则。且采取宣誓制度作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的配套和补充制度。举证责任是 民事诉讼 的核心问题,它直接规划着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在民事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又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在环境污染侵权中,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原告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主要有: 1.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 原告负有证明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的责任,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确定被告的依据,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 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原告只需要证明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 2.原告受到了损害的事实 行为人只有在其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行为,但并没有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便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也是如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三部分。应由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因为损害事实属于原告控制的范围,原告对造成了哪些损害最清楚。对此原告同样可以请环保局、医院相关部门对损害事实做出鉴定,同时也可以请 公证 处做出相应的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事实中,人身权、财产权所受损害较易证明,但环境权所受损害较难证明,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自己所处的环境因素被污染、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自己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即可,如非法建筑物对毗邻居民 日照 权的妨碍等。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环境污染行为遭受的损失,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为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提起诉讼的前提,如果诉讼的前提都不存在了,那么原告主张环境污染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就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环境污染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是不容忽视的侵权问题,特别是我国工业产业正处于发展阶段,环境污染更是不可避免的。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网也提供 律师在线 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 法律咨询 。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的规定

    第一,环境污染损害一般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的特点,有的环境污染损害地域广泛,污染源与损害结果地距离很远,有的损害结果往往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日积月累慢慢形成的,所以即使产生损害,往往时过境迁,证据灭失,很难判断损害事实是否由某侵权行为造成,使因果关系的证明非常困难。比如日本的哮喘病事件,从1955年开始棑出废气,到1961年开始出现哮喘病人发作,1964年才开始出现死亡病例,从开始排放到污染损害,历时近十年。

    第二,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过程具有复杂性,损害并非总是由污染物直接作用人身和财产造成的,往往是污染物与各环境要素或者其他要素相互之间发生物理、化学、生物的反应,经过迁移、扩散、转化、代谢等一系列中间环节后才起作用。甚至有的时候,污染物本身是不会致害的,但和其他因素一起作用就产生了损害,使因果关系表现得十分隐蔽和不紧密,认定十分困难。

    第三,有的环境污染侵权涉及一系列的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医学等专业知识甚至一些高科技知识,要证明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科学技术知识和仪器设备,这些知识、技术和仪器并非平常人所能具备。甚至在一些时候,在现在的科学技术条件下,一些环境污染损害的因果关系还无法认定。

    第四,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如数家工厂向同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致使饮用该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很难或根本无法证明谁是致害人,证明因果关系更困难。

    正因为环境污染侵权的这些特殊性,导致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链条十分复杂,所以要证明这些因果关系链条就更为复杂,由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有非常大的难度。如果坚持在环境侵权中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规范,仍要求有严密的因果关系的证明,适用由受害人举证的严密的逻辑推论和判断去论证因果关系,并按通常的诉讼程序去查证,在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受害人就要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益,受害人的损害就得不到救济,无异于剥夺了受害人的请求权。为了减轻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更迅速地救济受害人,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制度便应运而生。经过长期的探索与实践,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已成为各国环境法上的通则,在对受害者的保护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从本案谈污染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案情]

    原告张*新、吴*健

    被告**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动公司)、**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

    被告**分公司及原告张*新、吴*健于2001年间分别购买了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29号荆江小区A-701室、702室、703室,并分别取得房产权证。被告**分公司购置701室后,被告**分公司在该室建设移动通信基站。2003年8月26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漳州市管理处批准,该基站取得“无线电台执照”。诉争的基站启用后,两原告不断到有关部门反映,该基站有“电磁辐射污染”和“噪声扰民”的问题,并向南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拆迁该基站。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移动通信基站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均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也就不存在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并在举证期限内向南靖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基站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强度进行鉴定,南靖县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南靖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靖县环境监测站对噪声进行监测,结论为昼间的噪声符合国家标准,夜间略超标准。

    [判决]

    2005年11月3日,南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客观上给他人造成了污染环境的损害结果,且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为前提。而本案诉争的移动通信基站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经检测,均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也就不存在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设立的移动通信基站发出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有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则应由原告再进行进一步的举证,否则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驳回了原告张*新、吴*健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健不服并仅就被告设立移动通信基站存在污染环境的电磁波辐射提起上诉,原告张*新没有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评析]

    本案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就其损害事实进行举证即可;而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本案二原告提出因被告的移动基站发出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污染,导致患有“眩晕”和“神经性头痛”的疾病,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原告所患的疾病与移动基站发出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没有因果关系,并提供了辐射监测报告和噪声检测报告,根据两份监测报告的结论,表明讼争的移动基站发出的噪声及辐射均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至此被告已就其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所患的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为前提。

    而本案诉争的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波辐射经检测,该移动通信基站运行对二被告所居住的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荆江小区A-702、703室产生的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原告对该监测结论表示不服,但却又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此监测报告认定被告不存在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并没不妥,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设立的移动通信基站发出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有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则应由原告再进行进一步的举证,否则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污染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

    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就其损害事实进行举证,而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案情

    被告**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及原告张*新、吴*健于2001年间分别购买了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29号荆江小区A-701室、702室、703室,并分别取得房产权证。**分公司购置701室后,被告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在该室建设移动通信基站。2003年8月26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漳州市管理处批准,该基站取得“无线电台执照”。诉争的基站启用后,两原告不断到有关部门反映,该基站有“电磁辐射污染”和“噪声扰民”的问题,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拆迁该基站。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移动通信基站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均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也就不存在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基站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强度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浙江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法院委托南靖县环境监测站对噪声进行监测,结论为昼间的噪声符合国家标准,夜间略超标准。

    裁判

    2005年11月3日,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客观上给他人造成了污染环境的损害结果,且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为前提。而本案诉争的移动通信基站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经检测,均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也就不存在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设立的移动通信基站发出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有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则应由原告再进行进一步的举证,否则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驳回了原告张*新、吴*健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健不服并仅就被告设立移动通信基站存在污染环境的电磁波辐射提起上诉,原告张*新没有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评析

    本案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就其损害事实进行举证即可;而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二原告提出因被告的移动基站发出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污染,导致患有“眩晕”和“神经性头痛”的疾病,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原告所患的疾病与移动基站发出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没有因果关系,并提供了辐射监测报告和噪声检测报告,根据两份监测报告的结论,表明讼争的移动基站发出的噪声及辐射均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至此被告已就其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所患的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为前提。而本案诉争的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波辐射经检测,该移动通信基站运行对二被告所居住的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荆江小区A-702、703室产生的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原告对该监测结论表示不服,但却又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此监测报告认定被告不存在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并没不妥,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设立的移动通信基站发出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有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则应由原告再进行进一步的举证,否则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五、环境污染纠纷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一、环境污染纠纷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由谁承担1、环境污染纠纷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由污染者承担。环境侵权提起民事诉讼的,由造成环境污染的一方就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二、民事诉讼怎么走程序民事诉讼的程序为:1、原告到法院起诉,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起诉状;2、法院立案审查,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只要符合立案的标准即可,即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事实请求和理由等;3、法院排期开庭;4、法院通知当事人到案,开庭进行审理;5、作出判决并且宣判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

    六、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原告举证责任有哪些

    法律分析: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原告举证责任有:1.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确定被告的依据,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2.原告受到了损害的事实,行为人只有在其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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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稿: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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