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征收案例: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以对补正资料不符合要求为由将复议申请作申请人自动放

发布时间:2018-07-31 09:46:49 作者:

【案情概览】 2009年8月份,潘先生等人拥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被当地县人民政府征收,潘先生等人不服征收决定所依据的批文,向浙江省

【案情概览】
 
        2009年8月份,潘先生等人拥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被当地县人民政府征收,潘先生等人不服征收决定所依据的批文,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向潘先生等人发送了补正通知书,要求提交申请人系涉案土地承包人的证明,即其与征地批文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潘先生等人于8月27日作出回复,认为潘先生等申请人已超过村民半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会组织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村集体提出复议申请,不需提供承包证明。此后相当长的时间中,省人民政府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任何答复。
 
        2010年1月,潘先生等人针对省人民政府的不作为情况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省人民政府依法履职。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据此,当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判断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否证明其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既是行政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获得的法定职权,亦属于其应当依法行使的法定职责,如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阶段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案中,省人民政府收到潘先生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其未提交能够证明全体申请人与被复议的征地批文有利害关系的证据,遂于5日内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全体申请人系涉案土地承包人的证明;当潘先生等人回函答复承包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需提供时,省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交全体申请人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情形,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如果经复议查明潘先生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征地批文的直接影响,则应当受理潘先生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维持原批文或撤销、改正相关内容的复议决定;如果潘先生等人不符合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则复议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省人民政府以潘先生等人作出的关于补正通知书的回复不符合其要求为由,将申请人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实际上是在逃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最终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潘先生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责令省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办案点睛】
  
        在法律工作实践中,常会遇到行政机关先手要求复议申请人补正材料,待申请人回函之后,便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从此不再作任何答复或复议决定。这实际上是通过错引法条,达到逃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责的目的,并在客观上架空行政复议程序,废除国家为监督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贯彻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在行政复议工作方面所做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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