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土地征收案例:省级复议决定不能诉?这样的复议裁决就被排除在终局裁决之外

发布时间:2018-06-14 10:28:40 作者:圣运律师

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何橘(化名)、何霞(化名)因与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川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何橘(化名)、何霞(化名)因与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川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何先生等四人一审诉称对四川省政府作出的《关于眉山市东坡区2010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不服,向四川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政府以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何先生等四人所提诉讼请求事项所涉及的批准土地征收行为系省级政府和国务院的专属行为,由该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何先生的起诉。何先生等四人提起上诉,一审原告何先生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其近亲属何橘(化名)、何霞(化名)(以下简称何女士)等四人继续参加二审诉讼。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同一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何女士等二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经审理认为,何先生等四人对四川省政府作出的《关于眉山市东坡区2010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不服,向四川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政府以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从程序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未进行实体审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情形,故何先生等四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因而提起诉讼,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何先生等四人诉讼请求事项涉及的土地征收审批行为属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属行为,以针对该专属行为的行政复议引发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四川省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公民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法律在赋予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可以起诉的权利的同时,出于对特别授权机关决定的准确性及权威性和诉讼必要性的考虑,而特别授权某些行政机关全权处理某类行政管理活动而排除司法监督的一种例外安排,即不可诉的行政诉讼裁定。《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2、哪些行政裁定属于不可诉的终局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了《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据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上述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实体处理的复议决定亦属《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除此之外,如复议机关对征收土地决定未进行实体审查,仅以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从程序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各种形式的不作为等均不属《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四川省政府以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从程序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未进行实体审查,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终裁决情形,故何先生等四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因而提起诉讼,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最高法认为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典型意义

为了保持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独立性,避免司法干预过多,同时,一些行政管理的专业性,司法机关无从下手,即使进入到司法程序也无法解决产生的问题,据此,法律例外规定了不可诉的终局裁决。但是,结合本案,应当注意的是,对于省级政府作出的未经实体审查的复议决定,并不属于不可诉的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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