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的征收必须取得省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征地批复

发布时间:2024-03-25 15:23:32 作者:圣运律师

有很多农民朋友自己已经耕种十几年的土地,突然被县政府告知要建设某项目,被强行占地。但是县政府又拿不出来手续。要知道集体土地的征收必须取得省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征地批复,否则占地行为应属违法。今天,圣运律师给大家分享一则相关案例。

有很多农民朋友自己已经耕种十几年的土地,突然被县政府告知要建设某项目,被强行占地。但是县政府又拿不出来手续。要知道集体土地的征收必须取得省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征地批复,否则占地行为应属违法。今天,圣运律师给大家分享一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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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回顾

 

 

1999年2月,某村民委员会按照1.72亩/人的标准实行农村土地家庭二轮承包。赵先生全家共分得土地8.6亩,被告山东省某市某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被告因县人民公园建设项目需要,要征收赵先生土地用于县人民公园建设项目,但未与赵先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就强行占用原告赵某1.72亩的土地。

 

赵先生认为某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征地手续、未履行任何征地程序、未给予其任何征地补偿的情况下,强行将其1.72亩土地占用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故向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征收其1.72亩土地的行为违法,将强占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涉案的8.6亩土地,承包期限三十年。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为赵先生颁发该8.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1.72亩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违法征收原告土地上及地上附着物作出赔偿决定。

 

 

02
 
圣运律师案件评析

 

 

针对本案,圣运律师团队就本案的相关问题提供如下法律关键点供大家参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区人民政府抢占原告土地的行为是否违法。换句话说,被告是否有抢占原告土地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以及四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都需要经过相应级别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征收涉案土地时已获得审批手续,因此其抢占土地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违法。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交了项目的勘界图、《关于县市民公园初步设计的批复》《关于县市民公园项目用地的批复》《战略实施方案的通知》《补偿安置标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意图证明涉案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已取得有关机关的批准,其已经履行占用涉案土地的法定征用程序。

 

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需要办理由省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的批复(即征地审批手续),将原来集体土地的性质转变为国有土地。但是被告提供的上述各类材料未能证明被告对于征收行为已经经过省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审批,也不能证明被告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征收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征收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方面缺失,无法满足证明其已获得审批手续。法院确认占地行为违法应属合理。

 

 

 
 
温馨提示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被征收人是否取得合法手续再进行的征收、占地工作。我们很多老百姓没经历过这些情况,一看到政府拿着一堆文件过来就以为对方是有合法手续的,然后就乖乖交出土地了。因此,在这里建议大家一旦遇到这种情况下,首先审核对方是否有省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的批复,其次各位老百姓应当及时咨询律师,如果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拆、强占了土地和房屋后,一定要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永久基本农田;(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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