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最新版

发布时间:2024-08-02 15:44:59 作者:圣运律师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最新版,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最新版    目 录  第一部分 绪 论  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规范 卞耀武  第二部分 释 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最新版

  

  目 录

  第一部分 绪 论

  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规范 卞耀武

  第二部分 释 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部分 绪论 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规范

  由国务院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法律草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6个月的审议,并作了若干修改,于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以118票赞成,1票反对,2票弃权的票数,通过了这个法律草案的建议表决稿,宣告了这部法律的诞生。

  《安全生产法》是一部很重要的法律,也是一部有明显特点的法律,它的制定为保障安全生产确立了基本法律规范,将有力地推进安全生产法制化的进程,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会产生广泛的、深远的影响。根据《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内容、主要规范和立法用意、立法特点对下列问题进行介绍分析:

  一、必须用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保障安全生产

  1.安全生产立法根源于安全生产十分重要

  安全生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明显重要的地位,它在以下几个方面直接产生影响:一是,直接关系到广大从业人员的生命和健康;二是,直接关系到国家、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个人的财产安全;三是,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能否继续进行,经济能否顺利发展;四是,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安居乐业,保持社会稳定。

  大量的事实证明,保证安全生产,就是有力地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安全,就是促进经济正常发展,有利于社会稳定。如果安全生产得不到保证,就会给国家、给社会、给劳动者、给个人造成惨重的损失,酿成许多恶果。

  正是由于安全生产的这种重要性,从而决定了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必须将安全生产纳入国家的法制轨道,将其列为国家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实际上也就是采用国家管理中最强有力的、最有权威的手段来保障安全生产,管理社会经济生活中最重要的事项之一。

  2.法律手段是保障安全生产必不可少的手段

  安全生产极为重要,运用法律手段作出保障,这既是由安全生产的特点所决定,又是由法律的特点所决定。具体说,应当清楚地认识到以下三点:第一,安全生产是一个普遍的要求,即事事、处处、人人都必须重视和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而法律具有普遍性的特点,对法律所列入的调整对象,都具有无可置疑的约束力,安全生产的普遍要求正需要法律的这种普遍约束力;第二,安全生产的要求是必须切实遵守的,也就是一定要认真的执行,不能有随意性,不得违反;而法律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具有强制性,用国家的力量强制执行法律的规定,一旦安全生产的要求以法律的形式来体现,即作为法律规定,就必须严格执行,切实遵守,谁也不得违反;违反者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安全生产事关重大,需要有权威的力量来加以支持与保障,不应允许其他种种借口对这种权威力量加以否定或削弱;而法律的一个特有的优势就是具有权威性,法律的权威不容侵犯,法律的权威就是有很大的权力、很强的力量来使人们遵行它所确立的行为规则,实现它的立法目的,安全生产正是十分需要法律的权威,实现保护生命、保护财产安全的目的。

  安全生产必须运用法律手段,这不仅在理论上可以得到充分的论证,是科学的论断;而且在长期的实践中,包括正反两方面的经验,都证实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安全生产是正确的途径,是行之有效的做法,是在安全生产领域具体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3.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依法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用法律手段保障安全生产,必须是有法可依,有相适应的法律规范,这是必要的前提和不可缺少的基础。我国在安全生产方面虽然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但是需要完善和充实,使之更为健全,特别需要一部确立基本规范,体例完整,系统总结安全生产实践经验,系统反映当前安全生产需要的法律,使之成为规范安全生产基本事项、调整安全生产基本关系、强化安全生产基本规则的法律。制定《安全生产法》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是为保障安全生产确立了基本法律规范,是为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安全生产提供了法律依据,将大大推进安全生产依法治理的进程。

  关于安全生产虽然已经有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但制定安全生产法与之并不矛盾,而是相互衔接协调的,并且在这种协调中得到加强,有关内容将在后面的有关部分述及。

  4.保障安全生产中运用法律手段与运用其他手段的关系

  保障安全生产,不仅需要强调法律手段,而且还需要运用经济手段、技术手段、行政手段、教育手段等。这些手段与法律手段并不冲突,而是有赖于法律手段的支持和保证,使之更有规范性和更有效力。比如,经济手段与法律手段结合,会使之规范而有效地实施,形成有效的经济激励和经济处罚机制;在技术手段中如果得到法律手段的支持,技术措施会在有效的实施中发挥更明显的效力;行政手段的运用是以依法行政为前提的,有法可依才能依法行政,健全的法制会使行政手段更充分地发挥作用;教育手段在安全生产管理中也是必要的,如果有法律手段为之保障,教育才会更有普遍的效力。总之,各种手段各有作用,但都需要法律手段的保障、支持、规范、引导。在运用其他手段时,还应重视法律手段,认真实施《安全生产法》。

  二、《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特点

  《安全生产法》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是人们在安全生产中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这部法律不仅重要,而且它的立法目的、立法内容决定它有明显的特点,也可以说是由于适应保障安全生产的需要而带有一些重要的特点,主要体现在:

  一是,强制性的规范多。这是由于安全生产事关生命财产,要保障安全生产,消除能导致人员伤害、发生死亡,造成财产破坏、损害,酿成其他恶果的危险,就必须在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系列方面或一系列环节中,遵守各项保证安全的规则,这些规则体现在法律中就是强制性的规范。《安全生产法》中这种性质的规范比较多,如此规定也是有必要的,它构成了这部法律的重要特点。

  二是,禁止性的规范多。这是指在《安全生产法》的强制性规范中,禁止性的法律规范比较多,它反映了安全生产中必须禁止或者消除不安全的人的行为和物的状态的要求,消除事故隐患和危害因素,严格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法律上的禁止性规范,将在安全生产中不允许有的行为和不允许存在的状态明确地表现出来,若是违反即触犯法律,这将促使人们更严肃地对待禁止的事项,并对违反禁止性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且心中存有威慑力,这对保障安全生产是有重要作用的。

  三是,义务性的规定多。应当说,保障安全生产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各类从业人员,各有关方面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对自己应尽的义务。这种义务不是任意的,而是法定的,即必须是忠实履行的,所以在《安全生产法》中有许多关于履行义务的规定,是这部法律在内容上的又一个特点。

  四是,明确地规定有关的责任,即责任有确定性。这是因为安全生产与许多责任是联系在一起的,只有有了明确的责任,安全生产中的种种保障措施才有可能落实。因此在《安全生产法》中 ,不但将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定为一种法定的制度,而且对多种相关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之有确定性,有应当承担责任的内容,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本文在后面叙述的内容,也将法定的行为规则和违反后所需承担的责任联系起来,则可以表明,有了明确的责任才有可能形成可靠的安全生产保障,强化责任,将责任以法律形式加以确定,是安全生产的必要保证。

  五是,在法律规范中体现处罚严明的要求。这是由于安全生产事关重大,而有些单位、有些人员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甚至有意违法,干扰破坏安全生产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对于这种行为必须严加惩处,让违法者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应有的责任是必不可少的。只有依法惩处违法者,才能有效地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立起有安全保障的生产经营秩序,所以《安全生产法》的这个特点是安全生产的客观需要所决定的。

  《安全生产法》的上述几个特点的形成,实质上是安全生产所具有的一些重要特点在法律上的反映,也就是为法律所承认,在法律上作出了符合安全生产实际需要的规定。因此在掌握运用《安全生产法》时,应当重视这些特点,发挥这些特点的作用,以使《安全生产法》能充分地发挥其威力。

  三、关于《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1.对《安全生产法》适用范围规定的理解

  法律的适用范围就是指法律在什么范围内产生效力。《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是其第2条所规定的,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一般规定,第二层次为“另有规定”。

  《安全生产法》适用范围第一层次的规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安全生产法》)。这项规定所包含的内容和所覆盖的范围都是清楚的,在立法过程中曾经讨论到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如何具体理解,这应当是指:

  (1)各种所有制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国有的、集体的、混合经济的、私营的、个体经营的、中外合资的、外商独资的等,都在适用范围之列;

  (2)各个地区、各种行业、各个部门、各个系统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都应当在适用范围之列;

  (3)《安全生产法》所指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生产活动又包括经营活动,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商业的、服务性的单位等都包括在内;

  (4)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指在社会生产经营活动中作为一个基本单位出现的实体,比如一个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活动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是社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仍要遵守《安全生产法》;

  (5)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这个概念的分析来看,《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是从保障安全生产的普遍需要来确定,这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2.对《安全生产法》适用范围中“另有规定”的理解

  在这方面应当对下列两点有明确的了解和认识:

  (1)有一部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安全事项具有特殊性,国家对其另行立法进行规范是必要的,对这部分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部分另有规定的范围在《安全生产法》中作出了划分,为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也就是在这些领域中的安全事务,由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调整,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已作出的规定。

  (2)我国安全生产生立法的状况和法律间的衔接

  大体上有两种情况:

  一是,上述提及的领域有关立法,如已在1998年制定《消防法》, 1990年制定《铁路法》其中有铁路交通安全的规定,1995年制定《民用航空法》其中有民用航空安全的规定,1983年制定《海上交通安全法》等。

  二是,在已有的立法中,有专门为安全生产立法的,如1992年制定《矿山安全法》;有在一些有关法律中对安全生产作出规定的,如在《劳动法》中对劳动安全、《煤炭法》中对煤矿安全、《建筑法》中对建筑安全生产等都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与《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为了减少法律与法律之间不必要的重复,对有些法律中已经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的,《安全生产法》就采取了从简的办法,只作出基本规定或原则规定。

  四、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基本制度

  《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重要制度作出了规定。这样,这些方针、制度就不同于一般的工作方针、工作制度,而是成为一种必须遵行的法定方针、法定制度,在有关安全生产的种种事项中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1.基本方针

  这就是《安全生产法》中所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这项方针是保障安全生产长期实践的经验总结,是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中最基本的要求,是正确处理生产与安全关系所必须遵循的准则,也是针对现实中对安全生产种种不正确认识和做法的纠正。这项方针在已有的专项法律中作过规定,现在《安全生产法》中再作规定,一是表明它是正确的;二是表明它适用于所有的安全生产管理中。在法律上确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就是要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安全放在第一位,十分重视安全生产,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保障安全,防止一切可能防止的事故,生产必须安全,安全是生产的先决条件。实现这些要求,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法定的责任,是在法律面前必须严肃对待的大事,是要依法坚持的长期方针、基本方针。

  2.基本原则

  在保障安全生产的各个方面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安全生产法》中作出了明确的多项的规定,就是依法管理、依法采取保障措施。在《安全生产法》总则中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制定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履行应尽的义务,等等。依法管理、依法保障,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具体体现,只有在遵守安全生产的共同行为规则的基础上,才会有统一的行动,才能有效地保障安全生产,所以遵守法律、执行法律是实现安全生产所不可缺少的基本原则,是在安全生产中必须树立的正确观念,一切离开甚至违背法律规定的主张和行为,都是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立法目的和具体要求的。

  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在《安全生产法》中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作出规定,它的重要意义在于,在法律上肯定这项制度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这项制度。在这项制度中,各个层次的负责人,各个有关的部门、机构,各个岗位上的从业人员,都应对安全生产负有明确的责任。无论是纵向的关系还是横向的关系,都应当是明确的责任关系,都处于一定的责任之中,法律有具体规定的,依法承担责任,法律规定了承担责任原则的,则按法定原则明确具体的责任。

  在《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这是一项以实践为基础,提升到法律的高度,必须毫不含糊地予以确定的重要制度,它是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中的一个核心内容。法律所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是明确的,也是重大的、不可推卸的,他既有管理指挥的权力,又有承担全面责任的义务,这就是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有其特定作用的一个体现。

  在立法过程中曾有意见要明确主要负责人的含义,特别是列出其称谓,后经研究认为,考虑到生产经营单位有多种多样的形式,其主要负责人也有多种称谓,有法定的但也有许多是自行决定的,一一在法律上列举有一定难度,因而在法律上用主要负责人一词加以概括,在现实中可以据以具体界定,这样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也防止有些人借口具体名称而逃避法律,逃避责任。

  4.建立从业人员获得安全保障并履行应尽义务的机制

  实行安全生产,最重要的目的之一是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健康免受损害。当然在这个过程中也有其自己应尽的义务,并且履行这种义务是保障安全生产所不可缺少的条件之一。因此,依法建立从业人员保障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机制是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机制。在《安全生产法》总则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同时还专门设立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一章,对有关事项作具体规定,进一步确定这个机制的内容。

  5.建立安全生产领导、监督管理的法定体制

  安全生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一项重要的事务,国家管理职能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国内的实践中和国外的经验中,都将安全生产与国家管理社会事务联系在一起,并不仅仅将其看做是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管理的事务。因此在《安全生产法》中确立了有关的体制,或者称其为法定体制,主要内容为:

  一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政府的这种定位,与已制定的《消防法》中的规定是相同的,在该法中规定了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这都表明了政府的应有的责任;

  二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三是,政府中的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上述三个层次即政府、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的职责形成一个协调统一的体制,这对保障安全生产提供了有效的组织指挥的力量,保证国家管理职能的具体实现。

  6.建立、健全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体系

  为了确保安全生产,在《安全生产法》中强调了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这项规定所表明的意思为:

  第一,重视在保障安全生产中标准的作用。因为这方面的标准是依法制定的,是消除、限制或者预防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安全因素,避免事故发生,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保护财产安全而采用的技术准则,是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为基础的,制定完善、有效的标准将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措施。

  第二,完善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体系。就是要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制定国家标准,在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行业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则应制定行业标准。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当有安全通用标准、管理标准、工程标准、产品标准、防护用品标准等。

  第三,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应当及时制定,就是要能及时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规定应当适时修订,这既是提出一项重要的原则,也是针对当前存在标准的修订需要促进的情况,提出明确的要求。

  第四,制定的标准必须执行。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而同时这部法律中又明确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所以无论从保障安全生产的需要,还是从安全标准的特定性质,都要求必须认真执行有关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不容许忽视标准、违反标准。

  7.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这是在《安全生产法》中所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措施之一,也是需要作为法定任务的重要基础工作。法律上确定执行这项措施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目的是要充分地进行宣传教育,内容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这项工作在《安全生产法》中作出规定,就是要加强这项工作,经常进行,使之制度化。

  8.建立为安全生产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这是为适应保障安全生产的需要而在服务体系上采取的法律措施。一是,考虑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需要,尤其是一些中小型的生产经营单位,迫切需要安全生产方面的技术服务;二是,允许以设立社会中介机构的形式,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也就是可以依法设立这方面的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三是,中介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关系是,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四是,有关服务内容和责任承担将在有关条款中作具体规定。

  关于中介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服务,在立法时已有若干实践,但还有待于进一步积累,《安全生产法》对此作出规定,是一项积极的、在一定条件下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措施。

  9.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这是《安全生产法》中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大量的实践经验所证实必须建立的一项制度,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人必须对事故的发生和后果承担责任。在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事务中,对发生事故的,必须强调责任的追究,没有责任追究,一切权力的行使便无约束,一切责任制度的建立便会流于形式,一切事故的防范便会松弛无力,一切权益的保障便会漫不经心,总之安全生产的保障便很难实现。所以,《安全生产法》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不久前,国务院公布了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便是责任追究制度的一项重要行政法规。

  10.鼓励对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奖励保障安全生产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这是在法律上对安全生产采取积极的措施,引导、鼓励为安全生产作出贡献,包括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的,在预防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方面的,这样,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在社会中造成关心安全生产的环境。

  上面十项是《安全生产法》总则中的基本内容,实质上也是《安全生产法》确立的总的规则,是要把握的这部法律的重点,各章的有关条文是将这些内容深化、具体化、系统化。

  五、安全生产保障的主要规范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是《安全生产法》的核心内容,它为保障安全生产确立了最为基本的行为规则。为了更清楚地说明这些规则是必须执行的,下面将有关的法律责任结合在一起叙述。主要分为以下十二项:

  1.只有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才能从事生产经营

  这是保障安全生产的第一项规则,也是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是这部法律第一条所规定的,能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生产条件,或者说是指能消除事故隐患和危害因素,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不受威胁的生产条件。所以《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这项规定中,主要有三点是明确的也是必须坚持的: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二是衡量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标尺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除此以外其他的根据不足为凭,更不能自定条件,降低要求;三是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对于这项规定是不得违反的,如果违反则要承担下列责任或给予处罚: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安全生产法》中所指的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对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而言的,并不是只指新设立的单位,原来已经设立的也要按照这项规定办理,关键不在于是什么时间设立的,而是在于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2.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在生产经营单位中要保障安全生产,必须落实各项责任,其中确定主要负责人的职责非常必要,既可以促使其行使职权认真负责地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又可以按法定职责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安全生产法》在明确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前提下,又进一步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六项职责,即:(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上述六项职责,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基本职责、主要职责,是每一个主要负责人都必须认真履行的,如果未加履行则要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安全生产法》中又同时作出如下规定,共有紧密联系的三款:第一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二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除上面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外,《安全生产法》还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规定的行为,专门有追究责任的条款,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中,其主要负责人居于中心的地位,能起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必须以法律形式明确其职责,强化其责任,使之真正尽职尽责,防止职责不清、责任不到位的情况,这是安全生产管理中所必需的。

  3.保证安全生产的投入

  这是《安全生产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定,也是保障安全生产的一项根本性的措施。安全生产本身的特点和大量的事实都表明,要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就必须有保证这种条件的安全生产投入,而没有或者缺少这种投入则很难说是具备了安全生产条件。当前的问题是,有些已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欠账较多,甚至是缺乏必要的安全设施;有些新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缺乏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留下了隐患或者直接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在当前还有的业主谋求的是小投入大收益,坐收暴利,根本不顾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对于这种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必须从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方面采取法律措施。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这项规定可以说是一项周密的规定,抓住了要害,主要表现在:

  第一,要有必需的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这是法定的义务,是强制性的规定,安全生产投入的直接目的是创造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由法定的机构或者人员予以保证,就是由本法所指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之所以这样表述,是因为生产经营单位有多种形式,提供安全生产投入的责任应当落实到对投资有决策权的机构或者个人,也就是谁对投资有决策权、支配权,谁就要承担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直接责任,以防止有责任而无决策权,有决策权而又不负责任的现象。并且有了由谁来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规定,将会有力地使其重视和实施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第三,对安全生产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承担责任。可以说这是一项严格的责任,使有决策权的机构或个人,不但有支配资金的权力,而且要成为责任的承担者。所承担的责任大小,直接取决于因投入不足所造成的后果。这样,就使安全生产投入不再是一般的要求,而变成是严肃的真实的责任。

  与上述规定相对应,在《安全生产法》中规定了下述法律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

  在《安全生产法》中,将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的管理人员作为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是组织、推动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和提供服务的重要保证。因此对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即作为法定事项来实施,将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是,上述所规定的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制定《安全生产法》时考虑到有许多中小型企业,本身的力量有限,需要从外部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技术服务,或者说是运用市场机制解决所需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因此规定可以依法设立有关的中介机构,同时为了明确彼此之间的责任关系,防止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推卸责任,所以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这样,既可以委托服务,又责任明确,对安全生产管理是有利的。

  对于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安全生产法》也规定了法律责任,即: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5.保证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化

  在《安全生产法》立法过程中,充分注意到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各个从业人员有必要的安全素质,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化并达到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是保障安全生产不可缺少的条件,是最重要的基础工作,也是当前立法需要强调的事项。这方面作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共有五项: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这里所称的“必须具备”是一个法定的任职条件,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即不应任上述职务,或者已有的任职者依照法定条件使自己符合法律的要求。

  二是,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这就是对这部分人有更为严格的考核制度和任职制度,这也是确保安全生产所必需的。

  三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这项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要保证从业人员具有安全素质,因此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有教育和培训的责任;从业人员有学习安全知识、熟悉操作规程、掌握操作技能的义务;从制度上确定只有合格者才能上岗。这是从提高人员的安全素质方面来求得保障安全生产。

  四是,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是针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情况而采取的法律措施,要求了解其安全特性、采取防护措施、举办专门培训,以保障安全生产。在生产经营的发展中应当有这样的措施,在实践中具有针对性,需要这样的措施。

  五是,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这是指对特种作业人员有特定的要求,因为特种作业对操作者本人,对其他的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都会是重大危害因素,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是必不可少的。至于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则应依照法律授权具体确定。

  从保障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出发,法律规定了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而未履行的,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主要是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认真履行义务;如果逾期未改正的,说明其不具备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条件,因此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这足以表明,必须严肃对待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它已不仅是一种教育手段,而是一种教育与法律相结合的手段,或者说是一种包含教育内容的法律手段。

  6.保证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

  这是保障安全生产的一项基本措施,也是行之有效的一项基本经验。它的实质是体现了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工程项目的开始就要考虑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是在投入生产经营之后再作补救,甚至是有了事故之后再作为教训来补救。《安全生产法》中所作的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这项规定对于“三同时”的要求是明确的,与其他有关法律中关于“三同时”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可以说,这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必须坚持的重要制度。

  与“三同时”有关的或者说是“三同时”组成部分的一些措施在《安全生产法》中也作出了规定,使“三同时”制度更为完善有效,规定的内容有:

  (1)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这项规定的一个重要要求,就是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安全规程。

  (3)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4)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上述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上述几个层次和环节中,《安全生产法》不但有明确的要求,而且有明确的责任,目的就是既要有安全设施,又要保证合格有效。如果有违反这些法律规定的行为,这部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防止了只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设计审查、施工、竣工验收有要求而无责任追究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现象。

  7.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这是以法律形式采取措施,引起人们对不安全因素的注意,预防事故的发生,以保障安全。《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这项规定所指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是法定的设置场所和物体,必须依法标示其危险,具体讲可以有禁止性的、警告性的、提示性的、指令性的等。这些标志有重要作用,但是并不能代替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防护措施。

  由于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保障安全生产的法定措施,未依法设置的就会直接有害于安全生产。因此规定,未依法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从法律上保证安全设备必须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安全设备是保障安全生产的设备,首要条件是必须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就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法律措施来作保证。因此《安全生产法》在这方面作出以下规定:

  (1)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项规定与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是一致的,前后呼应的。由此也可以看出在安全生产立法时,是注意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衔接,并使保障安全生产的法律措施尽可能地周密,有现实针对性。

  (2)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这项规定是将安全设备的管理制度化,并使这种制度有强制力。

  (3)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法律所以对这些特种设备作这样具体、严格的管理,就是要发挥法律手段的作用,保障技术手段的正确、有效地运用,使对安全设备的管理规范、有效。

  (4)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这也是保障安全生产的一项必不可少的、积极的法律措施,它推进和保障淘汰制度的实施,防止和制止违反这项制度的行为。

  在《安全生产法》中,对上述四项规定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法定措施的执行作出了法律上的保证。可以说,这种行为规则和追究法律责任的密切对应是《安全生产法》立法的一个特点。

  9.危险物品的特别管理

  危险物品对安全生产会构成严重威胁,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必须有非常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才能有效地消除事故隐患,遏制事故的发生。因此在《安全生产法》中对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作出了若干项特别的规定,这与在其他条款中的有关管理规定是相互配合的,以求统一协调地达到管理的要求,主要的规定为:

  一是,建立审批制度。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这里所以要规定审批,就是对其实行严格的控制、管理、监督。

  二是,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由于上述行为的特殊性,所以《安全生产法》规定,要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强调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这都是为了确保安全。

  三是,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什么是重大危险源,在《安全生产法》的附则中作出了法律上的界定,即: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危险场所和设施)。这个界定的内容表明,重大危险源有很大的危险性,必须有特定的管理、监督措施。因此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此外还规定了有关的备案事项。

  四是,安全距离与安全出口。这是为了保障安全而由法律对两个特定事项作出规定:第一,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第二,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有违反的就将受到法律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为: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这项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中,可以看到对危险物品的管理是很严的,不允许有违法行为,如有违反则给予严厉的处罚。

  对于其他的几项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对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的,都有进行处罚的规定。

  对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保持畅通的出口等行为,都有明确的法律责任。

  10.危险作业、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

  这两种作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都会存在,并且都有可能对安全生产造成威胁,因此必须加强管理,在保障安全方面采取特定的措施,《安全生产法》规定:

  (1)关于危险作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在这方面,由于缺乏严格的安全管理或者管理不善,甚至是违法操作,曾有过惨痛的教训,因此必须用法律手段强化管理。对于违法行事,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首先是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未作改正的,就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则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这是指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当前,在社会化的大生产中,几个单位在同一场所进行操作的现象势必存在,并且会增多,因此通过法定的制度保证其合作和协调,不仅有利于共同的利益,而且也是各自利益的体现。因此在《安全生产法》中进一步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所以这样规定,也就是不能保障相互都安全的,即应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继续作业。

  11.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规范

  在安全生产管理中,不仅重视物的因素,而且也要十分重视人的因素,做好对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工作,使这项管理规范地进行,是安全生产立法必备的内容之一,因此在《安全生产法》中作出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这些规定是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权力,也明确了在安全管理中应尽的义务。

  二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在这项法律规定中,立法的关键是两点,即防护用品必须符合标准,而不是只图省钱,应付检查的一些用具;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则使用,不能怕麻烦或者对自己不负责任。这两点是现实中经常出现的,立法是有针对性的,所以必须强调规范化的管理。

  三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这是保证一些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得以落实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但是有些单位往往借口无经费或经费不足而推卸责任,或者是某些制度执行上未能充分考虑安全生产的需要,致使有关经费的使用遇阻,因此在《安全生产法》中专门对此作出规定,以保证实施安全生产管理的财力上的条件。

  四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这是一项与安全生产有直接联系的事项。工伤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险范畴内,为从业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中受到伤害后提供保障的一项制度,它是强制实行的保险,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依法缴纳保险费。在《安全生产法》中对此作出规定,就是将其作为保障安全生产所应具有的内容。

  12.对安全生产管理中发包、出租事项的禁止和承包、承租的规范

  这是对安全生产管理中的特定事项的特定管理,关键是防止安全事故和明确管理责任,因此确立以下的规则:

  第一,禁止发包、出租的行为。这就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现实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就有一些是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承包了生产经营项目,结果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此必须坚决地杜绝。对于一些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也是需要认真考核的,必须防止有些以联营或者挂靠的方式,或者欺骗的方式,弄虚作假,冒充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符合相应的资质。

  第二,明确承包、承租中的责任。这就是有些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可以承包、承租,但是应遵守以下的规定,即: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这项规定的宗旨是对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进行规范,关键内容是明确职责,生产经营单位有统一协调、管理的法定责任。这是有针对性地解决和防止无人管理、无人负责、职责不清、责任不明的问题。

  《安全生产法》对上述问题虽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但是也同样要防止有法不依的行为,因而规定了下列法律责任,以强制的办法保证其实施。规定的内容为: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项规定中,处罚是有力度的,承担的责任也是严格的,连带赔偿责任使生产经营单位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起经济上可能有的不良后果。

  二是,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这项规定的实质是要落实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因为缺乏有效的管理而形成对安全的威胁。

  六、关于从业人员权利、义务的基本规范

  在《安全生产法》中使用的从业人员这个概念是一个比较宽但又确有需要的概念。因为安全生产所覆盖的人员应当是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这些人员面对着生产经营中的不安全因素,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是安全生产保障的对象。这些人员中包括直接操作的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服务人员。这些人员不仅作为保障对象,而且由于他们的行为还直接关系到安全生产的实施,因而又负有义务,所以在《安全生产法》的总则中规定,从业人员既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又应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在这部法律的第三章中确立了如下基本规范:

  1.劳动合同中的安全事项是必备事项

  从业人员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在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中应当加以体现,使之成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具体义务和从业人员的具体权利。所以《安全生产法》中专门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这项规定是指确定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有关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和办理工伤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法定事项、必备事项,必须依法确定这些事项并记载于合同之中。这是维护从业人员权利的一项法律措施,也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尽义务的有确定性的内容。只有具备了这些法定事项,合同才具有这方面的合法性,而这种合法性是不可缺少的。

  2.禁止订立非法协议

  这里所说的非法协议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违反法律规定、逃避安全事故责任的协议。这些协议有些是诱骗从业人员订立的、有些是胁迫从业人员订立的,其用心是以牺牲从业人员的正当权利,逃避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对抗国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为目的,对安全生产秩序起破坏作用,在社会中有很恶劣的影响。因此对这种行为必须予以禁止,所以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这项规定很明确地表明以下意思:一是,禁止订立这种违法的协议;二是,任何形式的这种协议都在禁止之列,比如一度猖獗的“生死合同”以及其他种种形式,都在禁止范围内;三是,订立了这种合同的,并不能免除或者减轻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即从法律上不承认这种合同是合法的、有效的。

  在《安全生产法》中对违法订立上述协议的行为,规定追究以下的法律责任,即: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者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项规定中有两点应重视,其一为,该协议无效,即该协议是违法订立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产生效力,因而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其承担的责任,仍然应当依法对生产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其二为,不但依然要承担责任,而且要对责任人处以罚款,在处罚对象中特别列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即直接由个人业主负责,而不是他所招用的管理人员负责,这样规定可以防止一些个人业主招用其他人挂名而逃脱自身应尽责任的做法。禁止订立非法协议的条款是在立法机关审议时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的,这与其他增加的条款一样,是有针对性的、规范作用很强的。

  3.从业人员有知情权、建议权

  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中直接从事操作、直接进行管理,生产经营是否安全与其有直接关系,因此应当有权利了解有关的情况,所以在法律上赋予其知情权是必要的。并且由于他们是了解情况的,又处于安全生产可能有的威胁之中,是关心安全生产的,因而又赋予了他们法律上的建议权。《安全生产法》对知情权、建议权的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这项规定为从业人员确立了应享有的权利,同时也表明了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并且这些义务是法定的、应当认真履行的义务,从根本上也是符合生产经营单位的利益的。因为从业人员的知情是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条件之一,只有那些置从业人员安全于不顾,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的生产经营单位才会有意蒙骗从业人员,使从业人员处于茫然无知的状态。

  4.从业人员为保障安全生产享有特定的权利

  这是指《安全生产法》对从业人员为了保障安全生产,为了保护其生命健康而应享有的一些特定的权利作出规定,实质上是针对一些特定的情况采取特定的法律措施。立法的宗旨是保障安全生产,保护在这个过程中从业人员的正当权利。主要内容为:

  (1)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这是从业人员应有的权利,在法律上作出肯定并保护,鼓励和支持从业人员行使这种权利,将成为实施安全生产的推动力量,直接发挥积极作用。批评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检举是当事人以外的人员采取的揭露方式,控告是当事人自己提出的。其中无论哪一种都是从业人员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正确对待。当然,也会有些生产经营单位会由于损及自己的不正当的利益或者因错误的认识而采取打击报复、故意刁难的做法,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有关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在有关法律中已有规定,而在《安全生产法》中特别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2)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这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即出现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情况下,为保护从业人员的安全而特别赋予的权利,对于这项权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由于从业人员的行使而作出不利于从业人员的决定,《安全生产法》规定为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3)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这是在法律所限定的特定情况下,从业人员采取特定措施的权利,目的是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正确对待这种权利,对于依法行使这种权利的从业人员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5.从业人员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

  这是《安全生产法》中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较一般情况下更为严重的损害的从业人员的权利作进一步保护。所以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的要求。这项规定的实质在于,受损害的从业人员所受的损害严重,工伤社会保障已难于补偿其受到的全部损害,而依照民事法律仍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既有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又有向本单位要求进一步赔偿的权利。

  6.在保障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的法定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中的从业人员,对于保障安全生产也是有应尽义务的,并且这种义务的履行是实施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有关的规定主要是以下三项:

  (1)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这是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中的基本义务,也是明确的个人责任,只有具有这种安全素质,严格地履行个人职责才是在安全上合格的,否则将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从安全生产法上讲,对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也是与保障其权利一样,都是必要的。有关的规定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从业人员有义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所要达到的要求是,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这种要求并不是一般可有可无的要求,而是通过法律形式强化了的要求,对从业人员来说,是一种要切实履行的法定义务。

  (3)从业人员的报告义务。这种义务在《安全生产法》中具体规定为,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这项规定对从业人员报告义务的具体内容、时间要求、报告对象都有界定,这是合理的、可以操作的。

  在《安全生产法》有关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对工会的作用作出了规定,其内容和指导原则与《工会法》是一致的,与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也是协调的。

  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规范

  为了保障安全生产,国家必须对其实施监督管理,这是国家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这些规定表明,运用国家的力量,保障安全生产,是符合宪法原则的,是国家适应了社会的需要而进行的管理。当然,国家的这种管理与生产经营单位所实施的安全生产管理是不同的,性质不同、主体不同、方式不同、管理事项不同。不应也不能将这两种管理加以混同,更不能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代替国家的有关管理,当然也不能用国家的管理代替生产经营单位这个层次上的管理。

  基于以上的原则和国家管理的需要,《安全生产法》中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确立了如下规范:

  1.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职责

  在各级人民政府中,对安全生产工作除了国务院应在全国加强领导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督促、协调是很重要的,这在某种程度上对一个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安全生产法》对这一层次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作如下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处理。这项规定,既确定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职责,又明确了进行监督管理的方式、重点,并提出了工作要求。

  2.安全事项的审批、验收和责任承担

  在《安全生产法》的总则中确定了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按照这个体制,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享有一定的审批、验收权力。为此,《安全生产法》对审批、验收权力行使的依据、遵循的原则,违法审批、验收的禁止,违法行为的处理,违法审批的责任追究等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为:

  (1)审批、验收的依据

  这是确定审批、验收的依据是什么,以保证审批、验收的公平、公正,防止腐败,坚持质量,达到合法的要求。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这项规定表明,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审批或者验收,法定条件只限于是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除此以外其他的如部门、地方自定的一些条件不能作为审批、验收的依据。上面所指的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形式。

  (2)审批、验收遵循的原则

  这项原则就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原则,也就是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法定程序的予以批准。因此《安全生产法》中明确规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如果有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则要追究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对此的规定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置

  在现实中会出现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就擅自从事有关活动,对此,《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这是因为安全生产事关重大,必须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秩序,对违法者坚决地依法处置,不能容许违法行为的继续存在,危害安全生产。为保证这一法律规定的实施,《安全生产法》还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撤销

  这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虽然已经依法取得批准,如果在其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后,应当撤销原批准。这项法律措施的实质要求是,经过批准的安全生产项目必须始终保持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状态;对不符合的,则不再认定其为合格。这样也可以防止在申报审批时不正常地使之合格,而在批准后则不再合格的现象,对这种会严重损害安全生产的现象必须严加监督管理。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几项规定中,都是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积极负责,不履行职责的将受到责任追究,所受的行政处分明确为降级或者撤职,这样规定是适应安全生产特点的。

  (5)审批、验收中的禁止事项

  这就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在这里所规定的两种禁止事项中,前一种行为是由于作为国家的监督管理,性质上属于是政府行使权力,不应当收取费用;后一种行为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保持公正性,不应当有涉及利益关系的商业行为;指定品牌、指定产品,都可能出于利益上的考虑,从而失去审批、验收的公正、公平,有时甚至会导致违法犯罪。

  对于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安全生产法》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就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只有这样的责任追究,才能有利于公正执法,依法行事。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职权

  为了确保安全生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不仅是有必要的,而且应当是有力度的,因此《安全生产法》明确了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有下列四项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当场纠正或者限期纠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这项规定是有针对性的,如能认真实施,对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有效的。最近发生的一些重大事故中,有些是发现隐患后只是通知数十次,而没有采取断然措施,以致惨重的事故发生,这种状况法律上不应允许其存在。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以上四项,是根据保障安全生产的特点,赋予了监督检查部门必要的权力,也规定了行使这些职权的具体条件、应遵循的规则。这种监督检查是针对违法行为、事故隐患的,总的目的是为了安全生产,所以,《安全生产法》又确立了一条重要的规则,即: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4.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有关规则

  对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必须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法》为此确立了有关的规则,使被检查人、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程序、部门之间的配合都有一定的规范,主要内容有: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这是规定了被检查人的义务。

  二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这是为监督检查人员确定行为规则,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执法者首先要求自身行为是规范的。

  三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则应由检查人员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这是有关监督检查的一项法定程序,它对如实反映情况、确认事实都是重要的。

  四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检查的,也应互通情况,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安全问题,则应及时移送,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及时处理。

  五是,对安全生产不但要进行监督管理,而且还要防止怠于进行监督管理,特别是不作为的现象,或是滥用职权,违法管理,因此监督者要受监督。《安全生产法》规定,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这项规定的目的还在于着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的建设,就是要促进这支队伍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的提高,切实做到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尽职尽责。

  5.关于对中介机构监督管理的基本规定

  在对安全生产的管理过程中,需要有一些中介机构依法提供服务,并且由于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性,对这些机构必须要求在资质上、服务质量上有保证,而且对其所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因此在《安全生产法》中对为安全生产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作出两项基本规定:一是,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也就是这些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否则便难以提供有质量的、合格的服务;二是,这些机构要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并且在法律上肯定了这种责任追究的原则后,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中对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是,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危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作上述处罚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还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格。上述对于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突出了这些机构的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这是必须严加惩处的,并且首先对其从追究刑事责任开始,只有不构成犯罪的才予以行政处罚。总之,只要涉及安全生产事务,就应从严要求,违法者就要承担严格的责任。

  6.有关安全生产的监督和报告

  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不但要强化国家的监督管理,而且要使其置于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对于一切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于一切安全生产的隐患,都以法律形式鼓励社会公众大胆揭露,社会舆论进行监督;有关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社会各界监督安全生产的权利,履行自己应尽的报告义务,因此《安全生产法》作出如下几项规定:

  一是,建立举报制度。就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这项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二是,确定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报告权、举报权。它的主要内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这种报告权、举报权;行使这项权利就是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但是这里也并不是限制社会公众仅仅可以向这些单位报告或者举报,应当肯定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是一项广泛的权利,安全生产,人人关心,人人有权举报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是,基层自治组织的义务。因为这些组织在基层,能了解更多的情况,又有自我管理的职能,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四是,奖励报告或者举报有功人员。主要是对保障安全生产有贡献的人员应予奖励,并制定具体办法,在有关报告、举报的规定中确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五是,舆论单位的宣传义务和监督权利。在保障安全生产中,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安全生产法》对其作了两方面的规定,即:一方面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就是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是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在保障安全生产中,舆论监督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应当鼓励和保护这种权利的运用。

  八、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的规范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是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也应当有规范地进行,尽可能减轻事故,减少损失,查清事故原因,深查事故隐患,确定事故责任,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教育人们,增强安全生产意识,汲取教训。为此,《安全生产法》对有关事项确定如下的规范:

  1.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这里所指应急救援体系是指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必须有一系列的安排并保证其实施,《安全生产法》作出三方面的具体规定:

  一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二是,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三是,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上述三方面,不同层次,有不同要求,但都是法定的,必须做到。

  2.建立严格的事故报告制度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从事故一发生,就要非常及时认真地进行报告,法定的环节和报告的规则为: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除组织抢救外,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法律规定,既是出于组织抢救的需要,也是针对现实中出现的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企图推卸责任,逃脱罪责而作出的,因此《安全生产法》对违反者的法律责任又作出如下规定:(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组织抢救和保护现场

  这两方面作为法定的事项或者作为法定的责任有以下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不得故意破坏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组织事故抢救,坚持职守是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对违背这项法定义务的规定了法律责任,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根据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和多年来积累的实践经验,《安全生产法》在这方面作出了四项基本规定:

  (1)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和基本要求

  这就是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至于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则授权由国务院制定,事实上国务院已先后制定了一些有关办法,比如曾经制定了《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2)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追究三方面的责任:一是依法追究事故单位的责任;二是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人员的责任;三是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

  (3)不得阻挠、干涉依法调查处理

  这是指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和干涉,只有这样才能保持客观、公正。一些单位、个人干扰甚至破坏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往往是带有一种非法的目的,并且表现为非法的手段,使调查处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更直接影响秉公执法、严肃处理,因此必须从法律上排除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调查处理的阻挠和干涉。

  (4)事故统计

  《安全生产法》为此专门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上述对《安全生产法》基本内容的分析,重点是关于安全生产保障规范,这是实施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基本方针的具体体现,关于从业人员权利义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范也贯彻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只有这个方针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体现,才会对安全生产形成强有力的保障。

  在《安全生产法》中还有一些制度应当重视,比如在法律责任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这四个层次是层层扣紧,严密相接,立足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不容许其推卸、逃避。这也反映了《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特点,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保障安全生产。

  总之,《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基本法律,内容系统丰富,规范严谨周密,汇聚总结了安全生产的基本经验,确立了保障安全生产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应当认真研究,认真实施,切实尊重法律的权威。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阐释了本法的立法目的。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一、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所谓“安全生产”,就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安全生产”一词中所讲的“生产”,是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各种产品的生产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以赢利为目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努力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这当然是无可非议的。但生产经营主体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绝不能以牺牲从业人员甚至公众的生命安全为代价。事实上,如果不注重安全生产,一旦发生事故,不但给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生产经营者自身也会遭受损失,甚至会受到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甚至因此破产,还谈什么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保证生产安全,首先是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的责任,既是对社会负责,也是对生产经营者自身利益负责。同时,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也必须运用国家权力,对安全生产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国家对安全生产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最根本的是要建立起切实有效的保障安全生产、维护劳动者安全的法律制度,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从国际上看,现代文明国家都制定了本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如美国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分别制定了《职业安全卫生法》、《煤矿安全与健康法》、《矿山安全卫生法》等法律;日本制定了《劳动安全卫生法》;德国于1996年制定了新的《联邦劳动保护法》等。有关国际组织也制定了有关安全生产的国际条约、建议或有关的国际标准。如国际劳工组织制定了《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矿山安全卫生公约》、《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防止工业事故建议书》等;欧洲共同体制定了关于某些工业活动的严重事故的指令、工作场所最低安全要求、关于生产设备使用的安全与健康的最低要求等。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党和政府一贯十分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早在上世纪50年代,国务院就制定发布了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大规程”,即《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1963年,国务院又专门作出了《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与当时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是以行政手段为主。由于经济成份的单一化,监督管理的对象也比较简单,主要是作为行政机关附属物的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因此依靠政府部门下达行政指令、采取行政措施,就可以实现国家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目标。而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随着经济成份和企业组织形式的日益多样化,生产经营单位已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主,变为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多种经济成份并存。随着市场主体多样化、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依靠以行政手段为主的办法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显然已经不能适应情况的变化。党和国家也明确提出对经济活动的调控、监管,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而应当说,法律的手段更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稳定性的特点,是更为重要的手段。同时,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采用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也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在这种新的情况下,国家大大加快了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制建设步伐。1992年11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这是新中国建立后制定的第一部有关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此后,在《煤炭法》、《建筑法》等法律中,也都规定了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国务院也陆续制定了《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原劳动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新设立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也依法制定大量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在认真总结我国安全生产管理的实践经验,探索保证安全生产的客观规律,并借鉴国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我国自己的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法,以确立有关安全生产的基本制度和要求,建立起有关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规范,就成为迫切的需要。经过多年的努力,国务院有关部门完成了安全生产法草案的起草工作。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署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草案)》的议案,将安全生产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第二十七次和第二十八次会议分别于2001年12月、2002年4月、6月对该项草案进行了3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部分企业和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反复地修改。在2002年6月29日举行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全体会议上,出席会议的121位常委会组成人员以118票赞成、1票反对、2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这部法律,国家主席江泽民同日签发主席令予以公布,将于2002年11月 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法》的通过施行,为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所谓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意外的突发事件的总称,通常会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使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根据国务院1991年10月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职工人身伤亡事故,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在原劳动部办公厅1993年9月印发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中,将“轻伤事故”定义为“是指一次事故中只发生轻伤的事故”;“轻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伤残,或者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一般指受伤职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者”。将“重伤事故”定义为“是指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无死亡的事故”;“重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者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将“死亡事故”定义为“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职工1-2人的事故”;将“重大死亡事故”定义为“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在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4年发布的国家标准《职业安全卫生术语》 (GB/T 15236-94)中,将重大死亡事故定义为是指一次事故死亡3-9人的事故,将特大死亡事故定义为是指一次事故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国务院1989年3月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中规定:“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在劳动部1990年3月印发的关于对《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中,将“特别重大事故”解释为包括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以上)的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发生的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公路或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事故等。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起草新的有关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的行政法规,拟对安全事故的分类作出统一的规定。

  人们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室内、室外、井下、高空、高温等不同的环境和场所中工作,使用不同的机器设备和工具,进行采掘、砌筑、提取、填充、切屑、冲压、浇铸、焊接、切割、装配、爆破、驾驶、吊装、监控……等不同的作业活动。而许多作业活动都或多或少、或大或小存在着某些可能会对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危险因素。至于那些在井下、高空、高温等场所,接触、使用易燃易爆、高压、高速等高危设备及物品从事的高危作业对从业人员和周围环境构成的潜在危险,就更是不言而喻。如果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各种潜在的危险因素缺乏充分的认识,或者虽有认识但没有采取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这种潜在的危险就会显现,造成诸如触电、淹溺、灼烫、火灾、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爆炸、中毒、窒息等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生产安全事故,一些严重的恶性事故往往会酿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的惨剧,这类血的教训,在国内外都不罕见。人类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可能停止,伴随生产经营活动的危险也难以完全避免(事实上,大工业生产以来,生产中的危险因素还在增加),保证生产安全,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成为生产经营活动中永恒的主题。

  从人类生产活动的现实情况看,要想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完全避免安全事故还难以做到。但只要对安全生产有高度的重视、尊重科学、措施得当,事故是可以预防和大大减少的。从我国安全生产的现状看,由于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经过各方面不懈的努力,从总体上看,近年来安全生产状况有所好转,工矿企业各类伤亡事故逐年下降,伤亡人数逐年减少。据统计,2000年,全国工矿企业共发生职工伤亡事故10770起,死亡11681人,比上年分别下降18.77%和7.19%。但也应当看到,我国目前的安全生产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主要表现在: (1)各类伤亡事故严重。据统计,1998-2000年,全国共发生工矿企业职工伤亡事故39400起,死亡38928人,平均每年发生13133起,死亡12976人。其中:矿山企业共发生职工伤亡事故13655起,死亡23489人,平均每年发生4552起,死亡7830人;非矿山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23550起,死亡15439人,平均每年发生7850起,死亡5146人。 (2)特大伤亡事故频繁发生,给社会造成较大影响。据统计,1998-2000年,全国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489起,死亡9183人,平均每年发生163起,死亡3601人,平均约两天发生一起。其中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271起,死亡5158人,平均每年发生90起,死亡1719人,平均约4天发生一起。这些事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损害。

  制定《安全生产法》,从法律制度上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确立保障安全生产的法定措施,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这些法定制度和措施得以严格贯彻执行,其最根本的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三、促进经济发展。安全生产,是要在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保证安全,不是单纯为安全而安全,不能脱离生产经营活动讲安全。保证生产安全,本身也是为了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也是制定《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之一。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和调整事项的规定。

  一、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指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关于本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本法第97条作了规定。关于本法的空间效力问题,由于法律空间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是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安全生产法》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当然,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安全生产法》没有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本法不适用于我国已恢复行使主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和澳门的安全生产立法,应由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自行制定。

  二、依照本条规定,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调整的事项,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

  1.本法是专门调整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关系的法律,因此,其适用的范围只限定在生产经营领域。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如公共场所集会活动中的安全问题、正在使用中的民用建筑物发生垮塌造成的安全问题等,都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这里讲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2.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论其经济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应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3.当然,按照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也必须遵守本法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三、鉴于消防安全问题已有《消防法》调整;道路、铁路、水运、空运等交通运输的安全问题,已有《海上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正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进行审议)等行政法规专门调整,因此,本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分别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释义】本条是对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的规定。所谓“方针”,是指指导一个领域、一个方面各项工作的总的原则。这个领域、这个方面的各项具体制度、措施,都必须体现、符合这个方针的要求。

  一、依照本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1.所谓“安全第一”,就是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处理保证安全与实现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各项目标的关系上,要始终把安全特别是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放在首要的位置,实行“安全优先”的原则。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实现生产经营的其他目标。安全生产管理,是以保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为目标的管理活动,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安全的管理。从根本上说,保证生产安全与实现生产经营活动本身的目标是一致的。因为就各方面对生产经营活动本身的目标期望而言,投资者是希望取得赢利,得到尽可能多的投资回报;从业人员是希望获得劳动报酬,增加个人收入;政府则是希望因此多提供一些就业岗位,并增加社会需要的产品或服务的供应,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要使生产经营活动自身所承载的这些目标能够实现,一项基本前提,就是必须保证生产安全。显然,如果不能保证生产安全,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投资者、从业人员和政府的目标都难以实现或者要大打折扣,甚至会给各方面造成巨大损失,产生严重的负效应。而从另一方面说,生产经营活动中保证安全的目标与其他目标之间,又会在一定情况下发生矛盾。比如,在企业资金一定的情况下,投到安全生产方面的资金多一些,投到其他方面的资金就会少一些;企业用于安全生产的费用多一些,成本就会高一些,利润就会少一些;严格按安全生产的操作规程办事,生产效率就可能会受到一些影响等等。在保证安全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目标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这就是安全生产管理方针所要回答的问题,答案就是“安全第一”。当然,对于“安全第一”的方针,也要有正确的理解。不是说用于安全生产的投入越多越好,安全系数越高越好,更不能理解为为了保证安全而将一些高危作业统统关掉。而是要在保证生产安全的同时,促进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经济的发展。也就是在处理生产与安全的问题上常说的“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为了生产”,这与“安全第一”的提法是一致的。

  从实际情况看,当前一些地方和企业违背“安全第一”的方针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不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正确处理发展经济、追求效益与保证生产安全的关系,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受利益驱动,片面追求发展速度,忽视甚至放弃安全生产管理,致使一些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薄弱,规章制度松弛,安全生产责任制形同虚设,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一些企业没有必要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企业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不明确,有关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不落实;一些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企业安全技术装备老化、落后,甚至带病运转,存在大量事故隐患。据有关部门的初步统计,目前仅国有重点煤矿“一通三防”欠账就高达40多亿元。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问题更加突出,一些私营企业老板见利忘义,要钱不要命,公然违法生产经营,导致事故不断发生。据统计,2001年全国发生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特大事故的80%发生在集体、私营或者个人承包企业。其中以小煤矿、小工厂、小运输(公路、水路)等“三小企业”安全条件最差、管理最乱、事故最多。如2001年11月山西省9天内连续发生的5起共死亡100人的乡镇煤矿瓦斯爆炸事故,就是受利益驱动,矿主违反停产整顿的规定,明知故犯,铤而走险,酿成大祸。鉴于这种情况,在安全生产立法中重申“安全第一”的方针,更显得尤为必要。

  2.所谓“预防为主”,就是说,对安全生产的管理,主要不是在发生事故后去组织抢救,进行事故调查,找原因、追责任、堵漏洞,这些当然都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对事故预防也有亡羊补牢的作用。但更为重要的,是要谋事在先,尊重科学、探索规律,采取有效的事前控制措施,千方百计预防事故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虽然人类在生产活动中还不可能完全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只要思想重视,预防措施得当,事故特别是重大恶性事故是可以大大减少的。江泽民同志对消防工作所作的“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的指示,对安全生产工作同样适用。

  二、从实践中看,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制定和完善有关保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从制度层面上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落实,这是更带有根本性、长期性的事情。

  2.各级政府领导对“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必须要有足够的认识,抓经济工作必须抓安全,部署、检查、总结经济工作必须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部署、检查和总结;在衡量、评价一个地方、一个企业工作时,要把其保证安全生产的情况作为重要内容;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保证生产安全的关系,把保证生产安全放在首位。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经济发展的战略、规划、产业政策,确定有关行业的市场准入条件时,必须把保证生产安全放在重要位置,对那些不能保证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产品,该淘汰的必须淘汰;对依法应当审批、验收的具有较大潜在危险性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依法审批、验收,对不符合保证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及时制定和适时修订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为安全生产、预防事故提供可靠的技术依据;在制定其他有关的标准、规范、规程时,也必须按照“安全第一”的要求,首先规定能够确保生产安全的指标和技术要求。

  3.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正确处理保证安全与追求生产经营活动的效率、效益的关系。在安全与效率、效益发生矛盾时,把安全放在首位。特别是在对企业各项生产要素的分配上,首先应当满足安全生产的基本需要。要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各项设备、设施都要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排除,该停产的就要停产,不能为了赶任务、追效益而置安全于不顾。

  4.每个从业人员都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意识,严格执行各自工作岗位的安全生产制度,增加自我保护意识,任何时候都不能违章作业,对危及安全的违章指挥应拒绝执行。

  三、为了从法律制度上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本法规定了有关的基本制度和措施,主要包括: (1)安全生产的市场准入制度。即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制度; (3)企业必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制度; (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制度; (5)对特种作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和持证上岗的制度; (6)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措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7)对部分危险性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安全措施验收的制度; (8)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和报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制度; (9)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证和使用许可,非经认证和许可不得使用的制度; (10)对从事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前置审批和严格监管的制度;(11)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的制度; (12)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及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的制度; (13)对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1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经常性检查、处理、报告和记录的制度等等。对这些法定的安全生产基本制度,各方面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确保安全生产的基本义务的规定。这些基本义务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依法治国”是我们党确立的基本治国方略,已成为我国的宪法原则。“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们法治建设所要达到的目标。对安全生产管理,同样必须坚持法治的原则。本法是有关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确立了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基本法律制度,是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制定了《矿山安全法》、《建筑法》、《煤炭法》等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国务院也制定了若干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以及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也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一批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对这些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照执行。违反者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做好安全生产的计划、组织、指挥、控制、协调等各项管理工作。要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做好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搞好生产作业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等。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特别要注意尊重科学,探求和把握规律,运用安全目标管理、事故预测、标准化作业、人体生物节律等安全生产的现代化管理方法,更为有效地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其他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职能部门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直到各岗位操作人员应负的本岗位安全生产责任所构成的企业全员安全生产制度,是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各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技术人员和各岗位操作人员,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任务、岗位特点,确定其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应做的工作和应负的责任,并与奖惩制度挂钩。只有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各岗位操作人员人人都有明确的安全生产责任,人人都按照自己的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安全生产才能得到保障。

  四、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企业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物质技术条件,其作业场所和各项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和从业人员的安全防护用品等方面,都必须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在国务院制定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行业的安全规程、规范和有关的国家标准中,针对不同行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及潜在的危险因素,对企业应当达到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作了规定,对国家的这些规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达不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法第93条的规定,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将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负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企业而言,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有所不同。

  1.对于公司制的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

  2.对于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

  二、安全生产工作是企业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内容,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必须要由企业“一把手”挂帅领导,统筹协调,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安排副职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负的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不仅关系到本单位的职工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还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不仅是对本单位的责任,也是对社会应负的责任。按照本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负的职责包括: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的规定。

  一、本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关系到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从业人员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是劳动者应享有基本的人权。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对此都给予高度重视,以立法予以保障。在我国于2001年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各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保护。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在我国《劳动法》、《工会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中,也都有关于劳动者安全生产保障问题的规定。本法作为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在分则的有关条款中,对从业人员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作了更具体的规定。按照本法规定,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主要包括: (1)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包括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权利,被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2)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3)有对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存在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生产单位不得因此作出对从业人员不利的处分。 (4)有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从业人员对管理者作出的可能危及安全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处分。 (5)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 (6)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等。

  履行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义务主体,是从业人员所在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从业人员在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自己的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主要包括: (1)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3)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报告; (4)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只有每个从业人员都认真履行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才有扎实的基础,才能落到实处。

  四、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一些企业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从业人员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知情权、批评建议权、紧急避险权和获得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特别是随着农村劳动力的解放,一些企业大量雇佣农民工,企业从业人员流动性很大。一些企业以此为由,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给从业人员发放安全生产防护用品。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素质较低,缺乏应有的安全知识、安全技能和自我保护措施。在生产经营中经常出现违章指挥、违章冒险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现象,由此引发大量事故。本法对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必须得到严格遵循。对侵犯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的,从业人员不履行保证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的,都属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的规定。包括:

  一、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依据《宪法》的精神,按照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职工群众有权参加对本单位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这是由我们国家的性质决定的,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体现。对职工群众参加本单位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在《宪法》、《劳动法》、《工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又直接涉及职工群众的人身安全,职工群众当然有权参加对这项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而工会是依照法律规定由职工自愿结合组成的、以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基本职责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由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群众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可以使职工群众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得到更充分地保证和更有效地行使。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好自己在这方面的职责。

  二、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我国《工会法》明确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保证职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是各级工会履行其基本职责的重要内容。依照本法和《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的规定,工会在维护职工安全生产方面的权益的主要职责包括: (1)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职工群众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知情权。 (2)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参加竣工验收,提出意见。 (3)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4)对侵害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代表职工与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交涉,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5)参加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等。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安全生产方面替职工说话,为职工办事,认真履行自己在保证职工生产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的原则规定。依照本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职责主要是:

  一、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是关系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是政府应尽的职责。按照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政府不应再去干预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活动,这属于市场调节可以发挥作用的领域。但企业的安全生产问题,则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命,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必须要由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来发挥监督管理的作用。实行市场经济的各国无一例外地都对安全生产实施政府监督管理。我们的政府作为人民的政府,更应当本着对人民利益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否则就是政府职能的“缺位”。国务院在最近一次的机构改革中,在撤销各行业管理国家局的同时,专门组建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充分表明了国务院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的准确定位,表明了中央政府对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的高度重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当充分认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依法履行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责任。在国务院办公厅1997年转发的原劳动部《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意见》中,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提出了具体要求,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认真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要加强对事故预防工作的领导,按规定对危险性大、职业危害严重及重点项目的建设把好审批立项关,对威胁公众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设施、场所,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要落实整改责任单位对不能立即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必须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并制定应急计划;要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和安全生产意识等。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本法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所属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负有领导和督促的责任;包括乡、镇人民政府在内的各级地方政府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一些重大问题,比如,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的问题,淘汰安全隐患较多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问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抢救组织工作及事故的调查处理问题等,仅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自身还难以解决,需要由有关政府出面,统筹协调,依法解决。这是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现行的国务院机构设置,是指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管理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指由地方各级政府依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确定的本级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依据本法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验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组织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等。

  二、本条第2款所说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三定”方案的规定,对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除本级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对其部门职责划分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例如,按照《建筑法》和国务院关于建设部“三定”方案的规定,由建设部负责房屋等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化学危险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是否具备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等进行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和执行的规定。包括三层意思: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是国家应承担的责任。而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包括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标准,生产作业、施工的工艺安全标准,安全设备、设施、器材和安全防护用品的产品安全标准,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性、通用性标准等,并要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是国家履行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方面。在我国批准加入的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有关公约中,也有这方面的规定。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0月批准加入的国际劳工组织《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中就明确规定,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或条例,以保证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依此“制定的法律或条例可规定通过技术标准”等适当方法以保证其具体实施。为此,本条明确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里讲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按照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对工业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要求以及建设工程的安全要求等,应当制定标准;其中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按照现行的国务院机构设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标准化法》同时还规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二、对现有的有关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应当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加以修订。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对把握保证生产安全的规律的认识以及安全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技术手段会有新的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经济实力的增强,可以采用更先进、更安全的设施、设备、工具和工艺方法;另一方面,由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大量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的使用,又可能产生新的安全问题。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这种新的情况,及时制定新的标准或对原有的标准进行修订,以适应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对此,我国《标准化法》也明确规定:“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标准化法》规定,我国的标准分为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和可以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属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本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与《标准化法》的规定相互衔接,是保证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措施。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包括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标准,生产作业、施工的工艺安全标准,安全设备、设施、器材和安全防护用品的产品安全标准,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性、通用性标准等。这些标准,都是在经过反复认真地研究论证,包括吸取安全事故的血的教训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是保障安全生产的技术准则,必须严格执行。需要说明的是,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简称“TBT”协议)中的定义,就产品的统一技术要求而言,“标准(standards) ”都是指自愿采用的技术要求;而对依法要求强制执行的统一的技术要求,则称为“技术规范( technical regulations)” (已公布的我国入世文件中文译本将其翻译为“技术法规”) 。如按此定义,我国的强制性产品标准即为“TBT”协议中的“technical regulations”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的规定。

  安全生产工作事关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要有广大职工群众的积极主动地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传播媒体,大力开展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使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广大职工群众所掌握,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规定变成广大群众的自觉行动,同时又能充分发挥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依法行政的情况,对本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群众监督,保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真正得到有效地贯彻落实。同时,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针对不同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内的全体职工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各级管理人员和职工群众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做到管理人员不违章指挥,作业人员不违章作业,人人增强安全生产意识,加强自我保护,尽可能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要求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能的检测、检验、认证,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等等。这些工作,不一定都要由生产经营单位自己来做;按照市场经济条件下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也不能都由政府直接来做。而且,考虑到这类有关安全性评价、检测、检验、认证的工作,性质上是要求出具公正性的评价、检测、检验、认证的结论、数据,为保证其客观性、公正性,也应当由既独立于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又独立于接受评价、检测、检验或认证的单位的第三方的中介机构来做,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同时,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许多工作,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需要由具有相关的专门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员来完成。而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一些中小型企业,由于缺少具有有关专门知识和经验的安全工程技术人员,也希望能从社会上的有关中介机构中聘请到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为适应安全生产工作对有关中介服务的需求,规范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以完善安全生产的社会化服务体系,本条对有关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作了专门的规定。

  二、依照本条规定,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执业准则,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有关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认证、咨询、培训等客观、公正、良好的中介服务。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执行业务,生产经营单位对中介机构有自主选择权。有关政府部门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其直接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造成这些直接原因的原因,即事故的间接原因,则大多是因为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技术规程、规范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如生产经营活动的作业场所不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规定;设施、设备、工具、器材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缺陷;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护用品;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职工缺乏安全生产知识;劳动组织不合理;管理人员违章指挥;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等。鉴于生产安全事故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损失,对因人为原因造成的责任事故,必须依法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以示警戒和教育的作用。为此,本条明确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二、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是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一般分为两类,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所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行政监察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依照本法第73条和第74条的规定,在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中,必须实事求是地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对确定为责任事故的,既要查清事故单位责任者的责任,也要查清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否有违法审批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事故责任者,按照本法“法律责任”一章中的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包括降级、撤职、开除等在内的行政处分,或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此外,国务院在2001年4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规定,对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负责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刑事责任”,是指有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是依照《刑法》的规定给予刑事制裁。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对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在内的9种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作了规定。在本法“法律责任”一章的有关条款中,以及在《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对造成严重事故后果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是指要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和支持提高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水平的规定。

  一、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点,是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虽然有意外性、偶然性和突发性,但它又总有一定的规律。要达到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目的,就要努力去发现这种规律,并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加以防范。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要针对各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对安全高效的设备、工具、工艺方法和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的研究开发,加强对安全生产先进管理方法的研究,依靠科学技术保障安全生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税收、人才等多方面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二、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只有在生产经营实践中得到推广应用,才能发挥保障生产安全的实际作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以对人的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努力采用能保障生产安全的先进适用技术;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的推广应用。例如,在矿山井下等恶劣的作业环境中,大力推广采用机械化、自动化的先进开采技术;在一些高危作业的岗位,尽可能用机械手来代替人工操作;大力推广应用保障安全生产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以确保安全生产,使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

  一、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为保证生产安全,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出了贡献,国家应当给予奖励,彰显他们的事迹,在全社会树立榜样,以鼓励和提高人们为保证安全生产而努力工作的积极性。这对于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具有积极的作用。

  二、按照本条规定,凡在以下几个方面为安全生产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国家给予奖励:

  1.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例如,通过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发明了新的安全高效的机器、设备、工具;或者对原有的机器、设备、工具做了改进,显著提高了安全性能;或者改进了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改进了工艺方法,大大减少了作业中的危险性;或者发明了新的更为安全有效的防护用品等等,从而使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条件有显著提高的,都应给予奖励。

  2.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例如,及时发现、消除了安全事故隐患,防止了重大事故发生的;提出了先进有效的事故预防、控制方法等等。

  3.参加抢险救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在事故的抢险救护工作中尽职尽责、见义勇为、不怕牺牲、不畏艰险,为抢救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作出重要贡献的。

  三、受奖励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只要在上述几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都应依法给予奖励。

  四、给予奖励的主体是国家。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政府有关部门。例如,国家经贸委在1998年12月发布了《国家经贸委安全科技进步奖评奖暂行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科技成果,由国家经贸委颁发安全科技奖: (1)在安全科学技术理论研究中产生重要影响,对安全科学技术领域学科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有突出贡献的成果; (2)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安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 (3)在推广、应用已有的重大安全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4)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及技术创新中,采用新的安全科学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5)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的安全科学技术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6)在为社会公益服务的安全科学技术基础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特别显著的成果; (7)为安全生产决策科学化与安全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著效果的软科学成果。该项安全科技奖每两年评审1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获得安全科技奖的项目,由国家经贸委授予证书和奖状,并发给奖金。 一等奖的奖金数额为8000元,二等奖的奖金数额为4000元。一等奖和二等奖的奖金由国家经贸委颁发;三等奖奖金由获奖单位自行安排颁发。

  对在有关安全生产的发明创造、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有重大贡献,符合国务院1999年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规定的技术发明奖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条件的,由国家授予国家技术发明奖或国家科技进步奖。

  当然,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当按照本单位内部的奖惩制度,对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五、奖励的方式可以包括: (1)荣誉奖励,如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颁发奖状、奖旗,记功、通令嘉奖等; (2)一次性物质奖励,如发给奖金,奖励住房、汽车等实物; (3)给予提职、晋级奖励。这些奖励方式,可以共同采用。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地进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在生产经营设施、设备、人员素质、管理制度、采用的工艺技术等方面都达到相应的要求,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了规定。例如,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等等。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也针对不同行业安全生产的不同特点,对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了规定。例如,《煤炭法》规定,从事煤炭生产必须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并规定取得煤炭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2)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3)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4)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5)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6)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7)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8)其他条件。又比如,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的企业的厂房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并根据所生产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车间内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口;易于发生危险的各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对拌药、碾药、烘药、晾药等特别容易发生危险的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制度,认真执行;生产成品必须随时入库,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等等。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否则不得从事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所制定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对生产中的设计、施工、制造、检验等技术事项所作的一系列统一规定。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性规范,是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具体保证,它贯穿于企业生产的全过程,对于保证企业生产的安全进行起着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标准、生产设备、工具的安全标准、生产工艺的安全标准、安全防护用品标准等。按照《标准化法》关于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属于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为此,本法重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达到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否则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的规定。

  一、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这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单位的主要领导者,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必须同时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责任、有义务在搞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搞好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摆正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做到不安全不生产,生产必须安全。因此,本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这里讲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也包括其全面负责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总经理,以及非法人单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正职领导,如厂长、经理等。

  二、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生产经营单位最基本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即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及“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将企业各级负责人员、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各岗位操作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做的事情及应负的责任加以明确规定的一种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级负责生产和经营的管理人员,在完成生产或经营任务的同时,对保证生产安全负责;二是各职能部门的人员,对自己业务范围内及有关的安全生产负责;三是所有的从业人员应在自己本职工作范围内做到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的重要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及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还应落实具体奖惩办法。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一个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检查、伤亡事故报告制度、特殊区域内施工审批制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安全设施管理、要害岗位管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安全值班制度、安全生产竞赛办法、安全生产奖惩办法、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办法等;二是安全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电气安全技术、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建筑施工安全技术、危险场所作业的安全技术管理等。规程是对工艺、操作、安装、检定、安全、管理等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所作的统一规定,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为消除能导致人身伤亡或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的因素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保证其有效实施。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生产经营单位为了具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用于安全设施建设、安全防护用品配备等。因此,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有安全生产方面的投入,并保证这项投入真正用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经常性地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对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予以排除。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的类别、性质、特点和范围等情况制定的事故发生时的组织、技术措施和其他应急措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于防止事故扩大和迅速抢救受害人员、尽可能地减少事故损失,具有重要的作用。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这一方面可以使有关部门及时配合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损失;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分析事故的原因,处理有关责任人员,提出防范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

  一、本法第16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要达到这一要求,必须要有一定的资金保证,用于安全设施的建设、为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等。因此,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问题进行了规定,如《矿山安全法》第32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资金保障。而当前一些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严重不足,安全设施、设备陈旧甚至带病运转,防灾抗灾能力下降,这也是造成事故多发的重要原因之一。有些民营企业的老板“要钱不要(工人)命”,不顾工人死活,千方百计减少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甚至不投入,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隐患很多。针对这一问题,本条特别强调,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要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三、本条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方案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的机构。对于本条来说,主要是指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进行决策的机构,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此外,实践中一些民营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资金投入等事项掌握最后的决策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与否以及数量多少,与他们有直接关系。对于这些企业,投资人也应当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负责。因此本条特别规定,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也要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除了有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制度保障外,还要从人员上加以保障。因此,对于从事一些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是从业人员较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专门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地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处理,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在生产经营单位内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是各国立法对保证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如《加拿大安大略省职业安全健康法》规定,经常雇用工人数在20人及20人以上的作业场所以及存在特殊危险物质的作业场所,需要建立联合安全卫生委员会;《瑞典工作环境法》规定,在每个正式雇用5名或更多人员的工地上,应委任1名或多名雇员作为安全代表,在每个正式雇用50名或50名以上人员的工地上,应有一个由雇主和雇员代表组成的安全委员会。《日本劳动安全健康法》规定,对规模符合政令规定的每个企业单位,企业主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选拔任用安全健康总管理员,在行业和规模均符合政令规定的每个企业单位中,企业主必须按照劳动省令规定,从具有劳动省令规定资格的人员中选拔任用安全管理员;我国台湾地区劳工安全卫生法规定,事业单位平时雇佣劳工人数在100人以上者,应设劳工安全卫生组织;雇佣劳工人数未满100人者,应置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实施自动检查。本条也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了类似的规定。

  二、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三层意思:

  1.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是危险性比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从事这些活动的单位是危险性比较大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是规模比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于这两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尤其重要,因此必须在单位内成立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些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的活动本身危险性不是很大,而且规模不大,因此不需要统一强制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有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这些人员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

  3.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这主要是因为,这些生产经营单位有的规模较小,缺少安全生产专业管理人员,不需要在本单位内部指定专人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由其从社会上委托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服务,可以节省人力和成本;同时,由专业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还可以提高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4.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他们与生产经营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在委托范围之内,他们的一切行为后果都由进行委托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工程技术人员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属于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的一种方式,这种管理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没有任何影响,并不能因为委托单位外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就减轻或者免除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因此本条第3款特别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专业人员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要求的规定。

  一、本法第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根据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组织、领导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承担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同时具有领导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通过对当前一些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分析可以看出,不少事故都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缺乏基本的安全知识,管理不善、现场指挥不当造成的。因此,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对于加强单位的生产安全管理、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单位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也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如《矿山安全法》第27条规定,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一般来说,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熟悉并能认真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与本单位有关的安全标准; (2)基本掌握安全分析、安全决策及事故预测和防护知识,具有审查生产建设规划、计划、大中修施工方案的安全决策知识; (3)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受过一定的安全技术培训,具有一定的从事本行业工作的经验,较熟练地掌握与本单位有关的安全技术知识; (4)熟悉安全管理知识,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本单位直接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这些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实施和检查直接发生作用,他们的安全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好坏。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都是危险性比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于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该有更加严格的要求。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经考核符合有关标准、合格的才能任职,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这一规定也是我国安全生产实践中的一贯做法。比如,1989年1月12日劳动部下发的《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就要求全国所有乡镇矿山矿长(包括乡镇办和村办矿山的正、副矿长,个体或联营采矿组织中的主要经营者和管理者),必须从取得《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配,无证者不得任职,否则要追究任命单位负责人和无证任职者的责任。乡镇矿山矿长必须具有相当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有从事矿山井下或露天采场工作3年以上的实践经验,身体健康并能坚持经常下井(采场),并经考试(考核)合格,有地、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颁(签)发的《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四、有关主管部门对本条第2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是政府的一种行政行为,考核所需费用应当由政府承担。因此,本条特别规定,考核不得收费,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考核的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违反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不外乎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两种原因,而在我国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所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数量在事故总数中占有很大比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对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是极为重要的。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可以使广大劳动者正确按规章办事,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认识和掌握生产中的危险因素和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规律,并正确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加以治理和预防,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2)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我国目前一般实行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现场教育的三级教育和培训,通过教育和培训,使从业人员掌握与所从事工作相关的安全生产技术和安全操作技能; (3)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和培训,包括一般性安全技术知识,如单位生产过程中不安全因素及其规律、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个人防护用品和用具的正确使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急救措施和事故的报告程序等,以及专业性的安全技术知识,如防火、防爆、防毒等知识; (4)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从业人员具备从事本职工作所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对于没有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包括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其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的安全要求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的设备,必须要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对该工艺、技术的原理、操作规程有清楚的把握,了解该材料、设备的构成、性质。对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因素的性质、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如何预防这种危险因素造成事故的措施以及万一发生事故时如何妥善处理等事项,都要了解和掌握。只有这样,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在实践中,因为生产经营单位不了解其所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有关情况,不能掌握其安全技术特征,从而没有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是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没能实施正确的、有针对性的处理措施,导致事故损失扩大,这些情况都时有发生。正是针对实践中的这种情况,本条专门作出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于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

  二、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还应当对相关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相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这既是对从业人员知情权的保障,也是保障生产安全进行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的规定。

  一、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根据现行有关规定,特种作业大致包括: (1)电工作业; (2)金属焊接切割作业; (3)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 (4)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5)登高架设作业; (6)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 (7)压力容器操作; (8)制冷作业; (9)爆破作业; (10)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 (11)矿山排水作业(含尾矿坝作业); (12)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特种作业。直接从事以上特种作业的人员,就是特种作业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在安全程度上与单位内的其他工作有较大差别。他们在工作中接触的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很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一旦发生事故,不仅对作业人员本人,而且会对他人和周围设施造成很大伤害。因此,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教育,实行严格的管理,减少他们的失误,对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本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从事特种作业。

  二、由于不同的行业都存在容易发生人员伤亡的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以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都曾经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进行过规定。为了统一标准,便于管理,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避免其无所适从,本条特别作出规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在本法正式实施以后,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应以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原则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通常称为“三同时”原则。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很多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缺乏安全生产意识,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阶段忽视生产的安全要求,没有配备应有的安全设施,从而导致项目建成后,存在着严重的设计性安全隐患,而消除这些隐患往往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有些甚至不可挽回,从而造成严重的资金浪费并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因此,在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阶段就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工作,对于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同时”原则,也是我国安全生产实践中长期坚持的一项制度。1978年,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就明确提出,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矿企业和革新、挖潜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这些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得削减。后来,党中央、国务院在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中也多次强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坚持“三同时”原则。有关法律也对“三同时”原则进行了规定。如《劳动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安全法》第7条也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本条对“三同时”原则作了同样的规定,并明确规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二、一般来说,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1.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2.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3.对于按照有关规定项目设计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具体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5.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6.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7.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一般是指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该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分析、论证,为编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提供依据。本条所称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主要是指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预评价,即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安全预评价一般将分析生产过程中固有的或潜在的危险因素、危害后果以及消除和控制这些危险因素的技术措施和方案,分析建设项目选址、平面位置、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将提出评价建议,并要求在安全设计中实现这些措施,从而保证建设项目的安全。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一般应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

  二、在建设项目前期,对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可以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施设计以及安全生产管理提供依据,对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有着重要意义。因此本条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这里所讲的危险物品,是指本法第96条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以及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部门及人员的责任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生产经营单位保证生产安全进行的物质基础,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而安全设施的设计,直接为工程施工提供据以遵循的技术依据,设计质量的好坏是决定整个安全设施质量的基础。如果设计质量存在问题,整个安全设施的质量也就没有保障。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单位及其人员要以对安全设施质量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地做好设计工作,加强对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确保设计工作的质量万无一失。如果由于设计质量出了问题,影响安全设施的质量,则应由设计单位、设计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二、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同其他建设项目相比具有更大的危险性。这些项目除了按照本法第25条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以外,还需要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提出的安全措施和要求,是否贯彻落实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中,安全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等。只有符合有关规定,经审查同意的,方可施工。1994年劳动部颁布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规定,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待审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安全专篇,劳动行政部门收到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报送的设计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方可正式施工。

  参加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认真负责,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计,不得同意批准。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对于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应按照本法第77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施工和竣工验收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第26条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计,予以批准。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不按被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擅自更改设计文件。这也是保证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质量的基础。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在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都没有问题的前提下,整个项目的质量状况最终决定于施工质量。从实践中,不少建设项目的质量问题,都发生在建设项目的施工阶段。因此,施工单位应该严把施工质量关,做好施工的各项质量控制与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于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这些责任包括由施工单位对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给予修复和赔偿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违法施工的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任;以及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的刑事责任。

  二、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验收,是指安全设施已经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准备交付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该设施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所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这是安全设施建设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对安全设施质量实施控制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认真做好安全设施的验收工作,对于保证安全设施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本条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在该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验收。《矿山安全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1994年劳动部颁布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在7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验收前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仍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不得同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有关部门及其人员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时,应当认真负责,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对于在验收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77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一、在存在危险因素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对劳动者知情权的保障,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意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这里的“危险因素”主要是指能对人造成伤亡或者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害的各种因素。同时,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作业场所或有关设施、设备的醒目位置,一目了然,让每一个在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劳动者或者该设施、设备的使用者,都能够清楚地看到;不能设置在让劳动者很难找得到的地方。这样,才能真正起到警示作用。而且警示标识不能模糊不清,必须易于辨认。

  二、安全警示标志,一般由安全色、几何图形和图形符号构成,其目的是要引起人们对危险因素的注意,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现行有关规定,我国目前使用的安全色主要有四种: (1)红色,表示禁止、停止,也代表防火; (2)蓝色,表示指令或必须遵守的规定; (3)黄色,表示警告、注意; (4)绿色,表示安全状态、提示或通行。而我国目前常用的安全警示标志,根据其含义,也可分为四大类: (1)禁止标志,即圆形内划一斜杠,并用红色描划成较粗的圆环和斜杠,表示“禁止”或“不允许”的含义; (2)警告标志,即“△” ,三角的背景用黄色,三角图形和三角内的图像均用黑色描绘,警告人们注意可能发生的各种危险; (3)指令标志,即“○” ,在圆形内配上指令含义的颜色--蓝色,并用白色绘画必须履行的图形符号,构成“指令标志”,要求到这个地方的人必须遵守; (4)提示标志,以绿色为背景的长方几何图形,配以白色的文字和图形符号,并标明目标的方向,即构成提示标志,如消防设备提示标志等。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的安全设备,主要是指为了保护劳动者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以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用于救援而安装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器械,如矿山使用的自救器、灭火设备以及各种安全检测仪器像安全检测系统、瓦斯检测器、测风仪表、氧气检测仪、顶板压力监测仪器等。

  安全设备的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性以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能否及时救援、减少损失。在实践中,因为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有关标准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损失扩大的情况屡见不鲜。1988年11月5日山西省潞安矿务局王庄煤矿发生了16名矿工集体中毒身亡的特大事故,主要原因就是该矿的机电设备过流保护装置安装不符合有关标准,设顶值偏大,失去过流保护作用,造成机电硐室中变压器烧坏起火,使几千米正在安装的皮带化为灰烬,产生大量的有毒气体造成中毒事故。为了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安全设备安装后,还必须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维护、保养,以保证其处于正常运转的状态。如煤矿企业使用的防爆电器设备,由于运输、闲置等原因的影响,可能会造成防爆面以及某个元件的损坏或变形,致使设备不密封而达不到防爆性能,因此一般要求企业必须每月检查一次。另外,矿山企业使用的瓦斯检测仪器,无论是光学原理,还是催化元件原理的,使用时间长了,就会出现零点漂移,影响应有的精度,而如果瓦斯检测仪器精度不准,就不能正确反映作业环境的瓦斯浓度,容易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按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定期进行校正。

  为了保证安全设备在安装使用后处于正常运转的状态,真正能起到保证生产安全的作用,本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同时强调,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的特殊管理规定。

  一、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等等。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产品。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的质量以及其安全性能的好坏,对于生产安全影响很大,必须对其实行严格的管理,本条专门对此作出了规定。

  二、根据本条规定,对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的特殊管理包括两个方面: (1)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根据有关规定,由专业的单位生产; (2)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由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只有检测、检验合格,符合有关标准的,发给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生产经营单位方可将其投入使用。

  根据2000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的要求,对特种设备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或安全认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产品。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根据2002年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以及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三、从事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专业资质。如《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要求,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同时,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验工作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四、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制度的规定。

  一、我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有些是生产经营单位采用落后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或者设备造成的。如果生产经营单位采用了这些落后的工艺或者生产设备,生产过程中就存在着较大的危险,在生产的安全防护方面就需要投入更多的资金,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而且这些安全防护措施往往是治标不治本,有时即使采取了防护措施,也不能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为了从根本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防止资金的浪费,国家应当对落后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逐步淘汰,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生产工艺、设备的升级换代,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地进行。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1999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名录(第一批)》,分不同情况立即淘汰或者限期淘汰20种生产能力、36种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58种落后产品。1999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名录(第二批)》,涉及钢铁、有色、轻工、纺织、石化、建材、机械、印刷等8个行业,共119种。这其中都包括了部分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二、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并明令禁止使用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违反者,要根据本法第83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物品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

  一、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置,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审批和监督管理。同时,依照有关规定,处置废弃危险物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固体废物,主要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有关法律、法规对危险物品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管理进行了专门规定。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不得经营。

  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使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同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批准;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企业,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定,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危险物品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管理有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应遵守。

  二、由于危险物品以及废弃危险物品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害。因此,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废弃危险物品处置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

  同时,对于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重大危险源的管理规定。

  一、重大危险源,根据本法第96条的规定,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根据上述定义,重大危险源是危险物品大量聚集的地方,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而且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将会对从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造成比较大的损害。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严格管理,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定期检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并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有关人员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的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定期进行严格检查,发现其处于不安全状态,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排除事故隐患,保证重大危险源处于安全的和可控制的状态。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危险因素的实际情况,预想可能出现的事故,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预先做好发生事故时的处理和救援计划,以便于在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抢救并防止损失的扩大。同时,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将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这里讲的相关人员主要是指重大危险源发生事故时,可能受到损害的单位以外的人员,如工厂周围的居民等。

  二、本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在于预防,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及时、全面地掌握重大危险源的分布及具体危害情况,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经常性地进行检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了解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情况、安全措施以及应急措施,也有利于有关部门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并为事故原因的调查处理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管理规定。

  一、本条第1款是关于员工宿舍不得与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其保持一定距离的规定。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单位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实践中,确有一些企业为了追究经济利益,节省开支,不顾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将企业的生产车间、仓库和员工宿舍混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发生火灾事故,往往火势猛烈、蔓延迅速,极易导致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近几年来,有关部门虽然开展了对这一问题的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问题仍未彻底解决,因车间或者仓库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而造成群死群伤的火灾事故仍有发生。为了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本条特别要求员工宿舍必须与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隔离,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二、本条第2款是关于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有紧急疏散出口的规定。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是,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多种因素都可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造成影响,即使采取了防范措施,也不可能完全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事先做好发生事故的准备,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扩大。这其中,保证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的畅通,是非常重要的。这一方面有利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从业人员的撤离,减少人员伤亡;同时也有利于救援队伍及时进入事故现场,开展抢救工作,防止事故的扩大,尽量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实践中,因为不能保证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的畅通而导致事故扩大的情况屡有发生。2000年3月29日,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天堂音像俱乐部火灾事故,造成74人死亡,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该录像厅的老板放映淫秽影碟,为了逃避检查而关闭了该录像厅惟一的出口,致使火灾发生后观看录像的人员无法自救和逃走而被烧死。为了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本条第2款专门作出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并特别规定,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释义】本条是关于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

  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事故,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作业人员和有关人员造成比较大的伤害。因此,进行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事故防范措施,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在事故防范措施中,很重要的一项就是安排专门的人员进行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现场安全管理人员一方面可以检查作业现场的各项安全措施是否得到落实,另一方面可以监督危险作业人员是否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同时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对作业现场的各种情况进行及时协调,发现事故隐患现场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紧急排除。这一切,对于保证危险作业的安全进行,都是很重要的。

  同时,安排专门人员在危险作业场所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也是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如1989年由劳动部、农业部、公安部和国家建材局联合发布的乡镇露天矿场爆破安全规程,就明确要求,乡镇露天矿场实施爆破作业时,必须建立专门的爆破作业组织。设爆破工作领导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和爆破器材管理人员。本单位无合格人员时,可聘请外单位合格人员兼职。爆破工作领导人的主要职责就是现场负责爆破工程的全面领导,组织爆破工程实施,并检查实施情况;同时监督检查爆破工作人员执行安全规章制度。

  在实践中,由于在危险作业场所没有专门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协调、管理,而导致作业人员错误操作,从而引发事故的情况也时有发生。2001年7月17日,在上海市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由上海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的600吨门式起重机在吊装过程中,由于没有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各作业人员之间缺乏协调,导致操作上的失误,使龙门吊坠地,造成36人死亡、3人受伤的特大事故。为了保证危险作业的安全进行,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本条特别作出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违反者要依照本法第85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保障从业人员职业安全知情权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一个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顺利地进行的重要手段。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二是安全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规程是对工艺、操作、安装、检定、安全、管理等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所作的统一规定,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为消除能导致人身伤亡或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的因素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的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在进行作业时必须严格执行。实践中,一些企业不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使得从业人员盲目操作,从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针对这种情况,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这一规定。

  二、本条还对从业人员知情权的保障作了规定。知情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属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部分。劳动者职业安全知情权的范围很广,与生命健康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于可能造成本人人身伤害的职业危害及其避害的知情权的实现,是保护劳动者自身生命健康权的重要前提。本条主要从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情况向从业人员予以告知的角度,对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问题进行了规定。

  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是保障从业人员知情权的重要内容。因此本条把这一告知义务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强制性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告知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1)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的种类、性质以及可能导致何种生产安全事故; (2)对这些危险因素的防范措施; (3)针对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可能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和特点,事先制定的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组织、技术措施和其他应急措施。告知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学习,或者在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设置公告栏,将有关内容予以公告等。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一、劳动防护用品主要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为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可分为很多种类。如按照人类的生理部位分类,有头部的防护、面部的防护、眼睛的防护、呼吸道的防护等;按照使用的原材料,有棉纱棉布制品、丝绸呢绒制品、皮革制品、橡胶制品和五金制品等;按照使用性质分,有防尘用品、防毒用品、防酸、碱用品、防油用品、防高温用品、防冲击用品等;按照用途分类,有通用防护用品(也称一般防护用品)、专用防护用品(也称特种防护用品)等。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采用了上述第4种分类方法,即将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是指普遍适用于各行业、各岗位劳动者的防护用品,如工作服、工作帽、工作手套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对特种作业、危险作业等特殊环境下作业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如在噪音、强光条件下工作的工人佩戴的护耳器、防护眼睛的器具,给高空作业的工人供给的安全带,给从事电器操作的工人供给的绝缘靴、绝缘手套等。

  二、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安全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辅助措施,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劳动者防止职业伤害的最后一项措施。在劳动条件差、危害程度高或集体防护措施起不到防护作用的情况下(如在抢修或检修设备、野外露天作业、处理事故隐患等),劳动防护用品会成为保护劳动者的主要措施。因此,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好坏,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是很重要的。特别是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如果其质量出现问题,将直接危及作业人员的生命健康。因此,劳动防护用品必须保证质量,安全可靠,起到应有的劳动保护的作用。

  国家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产品质量指标和技术条件,制定了一系列技术标准。如对安全帽、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防冲击眼护具、阻燃防护服等防护用品,均制定了国家标准,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应该是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的作用。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劳动者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规则,并在实践中,监督、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使其真正发挥作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检查的规定。

  一、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基本因素。为了消除这些因素的存在,排除隐患,就要设法及时发现它,进而采取消除的措施。这就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安全检查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的检查和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检查两种形式。其中,尤以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查最为常见和普遍。本条就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自身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自查的规定。

  二、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一般来说,安全检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查制度,即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2)查设备,即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设备、设施是否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 (3)查安全知识,即检查从业人员是否具备应有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4)查纪律,即检查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5)查事故隐患; (6)查从业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标准,真正能够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 (7)其他事项。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可以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如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以排除。对于不能当场处理的安全问题,如安全设施不合格,需要改建等情况,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法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但其应该立即将这一情况报告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是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负责人。报告应当包括安全问题发现的时间、具体情况以及如何解决等内容。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应当将安全检查的情况,包括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等都详细地记录在案,作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档案,以备需要时查阅,如发生事故时作为调查事故原因的依据等。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安全生产经费的规定。

  一、要保证安全生产,必须有一定的物质基础。没有一定的资金保证,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改善劳动者的劳动条件,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将很难实现。因此,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费问题,是关系到本法是否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法用多个条款对这一问题作了规定。本法第24条要求将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本法第18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保证本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同时,又在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安全生产工作,也是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如根据《矿山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1)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2)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3)职工的安全培训; (4)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这部分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

  二、本法第2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本法第37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这两条规定对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防止或者减轻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遭受事故伤害,保证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证这两条规定的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对于本条的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协作的规定。

  一、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的扩大,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一个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好坏,不仅关系着本单位从业人员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而且还可能对其他单位产生影响。特别是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单位,如果一个单位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会直接威胁着其他单位的安全生产。因此,要求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协作,就成为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法律中规定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协作,也是各国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通常做法。《德国新劳动保护法》第8条就明确规定,如果若干个用工者所负责的劳动者在一个劳动场所从事劳动,用工者之间在执行劳动安全健康保护规定方面必须进行合作。如果这种合作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搞好劳动安全健康保护是必须的,用工者要按照工种相互告知和重点告知自己的人员注意与劳动有关的安全健康方面的危险,并协调一致采取防止危险的措施;《瑞典工作环境法》第6条也规定,在公共工地上同时从事活动的两个或多个合法人员应同另外一个协商,并就得到令人满意的安全条件进行合作。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根据本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协作。协作的主要形式是签订并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各单位应当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互相告知本单位生产的特点、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以使各个单位对该作业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有一个整体上的把握。同时,各单位还应当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做到职责清楚,分工明确。为了使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真正得到贯彻,保证作业区域内的生产安全,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作业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进行协调、解决。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在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下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为了保证生产安全,还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生产防范措施,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安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上述安全生产条件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则生产安全就无法得到保证。因此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也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这也是一条很有必要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生产经营活动的种类很多,不同的活动其规模以及技术要求的复杂程度也有很大的差别,对从事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技术条件也就相应有不同的要求。因此不少国家在对某些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将不同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其具有的不同的经济、技术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并对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所能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实践证明,这是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证生产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在实践中也采取了这种做法。如《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同法第29条又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外的生产经营活动,由于资金、技术、人员等方面的条件达不到要求,而使得生产安全无法达到保障。因此,本条对这种情况严格禁止。

  二、本条第2款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规定,这也是一条很有针对性的规定。实践中,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企业所有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一些企业采用租赁、承包、合作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个人、私营企业、家庭作坊式企业以及个人租包的公共娱乐场所也大量涌现。其中确有一些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混乱,以租代管、以包代管的问题始终存在。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只管收取租金或者承包费,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问题不闻不问,导致安全隐患大量存在。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本条第2款专门作出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对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问题予以约定。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就安全生产管理问题进行约定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另外一种是不签订专门的协议而是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进行约定。在约定中,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就各自在安全生产管理中权利、义务以及事故发生时的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确定,同时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三、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决定,只对约定双方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换句话说,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因为有了约定而减轻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对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如果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违反本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的行为,应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也首先应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在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追究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的规定。

  一、本法第5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按照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但负有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而且负有在发生事故后组织抢救、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

  本法第70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的制度。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根据本法第69条的规定,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组织上述的专业救援人员进行抢救。同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还可以组织事故现场的人员根据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自救。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的首要领导以及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坚守岗位,组织事故抢救,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这一方面是因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场地、布局、设备、人员以及其他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熟悉,有其在场,可以比较顺利地进行事故抢救、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对事故的处理。另一方面,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负责。特别是如果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属于重大责任事故,且有关人员的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及其他犯罪的规定,还可能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得擅离职守,而应坚守岗位并等候处理。如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这一规定,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其给予拘留15天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

  一、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暂时失业时,为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普遍性、公平性、预防性、互济性以及自我保障性的特点。同时,社会保险还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即社会保险的对象、范围、条件以及其待遇标准,通常都是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任何用人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或者取消职工的保险待遇;国家对职工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予以强制性保护,所有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用人单位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工伤保险等。其中工伤保险是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关系最密切的社会保险。这是因为,即使采取了各种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也不可能完全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而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的救治以及生活保障将是一笔十分庞大的费用,这笔费用如果完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承担,对其无疑是一个沉重的负担,不利于其恢复生产,而且有些情况下单位根本承担不起这部分费用,从而使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劳动者的生活得不到保障。这就需要通过工伤社会保险,发挥全社会的力量来解决这一问题。

  工伤社会保险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以及职业病,暂时或者永久地丧失劳动能力时,在医疗和生活上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征缴工伤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对工伤职工或者职业病患者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最近,国务院正在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将根据实际情况对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进行更为合理、具体的规定。

  二、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对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否则就要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与从业人员劳动安全有关的事项,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安全事故伤亡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事项。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此协议中必须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本法则从保护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的两个法定事项:

  一是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从业人员的劳动总是在各种具体环境、条件下进行,在生产中存在着各种不安全、产生职业危害的因素,如果不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则极可能发生事故,危害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这些都涉及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实践当中,大部分劳动者并不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是否采取保障劳动安全的措施,特别是进入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务工的农民,由于他们文化水平较低,普遍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知识和能力,而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多赚钱隐瞒工作场所缺少劳动安全保障措施的真相,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履行保障劳动安全告知义务,因此,本条第1款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强制性规定,这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的一项告知义务,是从业人员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这一款规定履行义务,以确保从业人员的知情权,保护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

  二是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工伤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遇到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的社会保险,这种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其法定的强制性。依照本法第43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也就是说,对这一条规定的工伤社会保险,不管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愿意,均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中载明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确保了从业人员的知情权,维护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

  二、本条第2款禁止生产经营单位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当前,在采矿业、建筑业的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其订立“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只给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很有限的钱,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这种“生死合同”严重损害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对生命尊严的践踏,对此类合同必须严加禁止。因此,本条这一款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这种合同属于《劳动法》第18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还要依照本法第89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即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的知情权和建议权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有关知情权。依照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三方面情况:一是存在的危险因素。危险因素一般是指能对人造成伤亡或者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害的因素;二是防范措施;三是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于劳动安全的知情权,与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关系密切,是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重要前提。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知情权有些是要通过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来实现的。根据本法第44条及本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应当将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如实告知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只有了解了这些情况,才有可能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自身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二、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权。从业人员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当然会关心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且本单位的经济效益与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特别是安全生产工作更是涉及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因此,从业人员有权利参与用人单位的民主管理。从业人员通过参与生产经营的民主管理,可以充分调动其积极性与主动性,可以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为本单位献计献策,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与建议,共同做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生产经营单位要重视和尊重从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对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给予说明和解释。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的批评、检举、控告和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等权利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规定了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批评、检举、控告3项权利和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1.这里讲的批评权是指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的权利。法律规定这一权利,有利于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群众监督,促使生产经营单位不断改进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这里讲的检举权、控告权,是指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检举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是,从业人员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注意检举和控告的情况必须真实,要实事求是,不能道听途说,无中生有,更不能凭空捏造。法律规定从业人员的检举权、控告权,有利于及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保障生产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

  2.从业人员享有的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是保护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的一项重要的权利。这里讲的违章指挥,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生产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不顾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指挥从业人员进行生产活动的行为。强令冒险作业,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对于存在危及作业人员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而又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作业,不顾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强迫命令从业人员进行作业。这些都对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构成极大威胁。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这种行为,劳动者有权予以拒绝。

  二、本条第2款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因从业人员行使第1款规定的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享有的上述权利,是法律赋予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行使,任何人不得侵犯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因为从业人员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比如,当从业人员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时,对本单位提出批评或者到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生产经营单位便对该从业人员通过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等方式,对其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因此解除与该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就是对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的侵犯。对这类打击报复行为,本条明确规定予以禁止。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紧急撤离权的规定。

  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从业人员的紧急撤离权,是指其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享有的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从业人员行使这种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其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如果不撤离会对其生命安全和健康造成直接的威胁。例如,在矿山井下开采中,发生矿压活动显现激烈、巷道(或工作面、采场)底板突然鼓起、支架破坏、煤(岩)层变软、湿润等沼气喷出的预兆时,井下作业人员在此情况下有权停止作业,及时撤离。人的生命是最为宝贵的。法律对从业人员的紧急撤离权作出规定十分必要。同时,本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生产经营单位若实施此类行为则归于无效,对降低的工资要给从业人员补发、对福利予以恢复,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劳动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国家的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新劳动保护法》规定,用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劳动者在面临直接严重危险时马上离开工作岗位而可能带来的安全问题,否则不得因此而责备劳动者。如果控制住了这种直接危险,用工者在有充分的理由情况下,才允许要求用工者复工。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享有的有关赔偿权利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43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我国目前在工伤社会保险方面主要适用的是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其主要内容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以此设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用于对工伤职工或者职业病患者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实施工伤社会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遵章守制、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一、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章守制,服从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企业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检查、伤亡事故报告、各类事故管理、劳动保护设施管理、要害岗位管理、安全值日制度、安全生产竞赛办法、安全生产奖惩办法、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办法等。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为消除能导致人身伤亡或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保证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保证生产活动顺利进行的手段,没有健全和严格执行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企业的安全生产就没有保障。可以讲,安全寓于生产的全过程之中,安全生产是需要生产经营单位的每一个人、每个工序相互配合和衔接。生产经营单位的每一个从业人员都从不同的角度为企业的安全生产担负责任,每个人尽责的好坏影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成效。因此,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这样才能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

  二、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依照原劳动部1996年4月23日颁布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规定,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辅助措施,它区别于劳动保护的根本措施。从一定意义上讲,它是从业人员防止职业毒害和伤害的最后一项有效的措施。同时,劳动防护用品又与从业人员的福利待遇以及为保证产品质量、产品卫生和生活卫生所需要的非防护性的工作用品有着原则区别。在劳动条件差、危害程度高或者集体防护措施起不到作用的情况下,如在抢修或者检修设备、野外露天作业、处理事故或者隐患,以及生产工艺、设备一时跟不上等,个人防护用品会成为劳动保护的主要措施。劳动防护用品在劳动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生产性装备,对生产经营单位来讲要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充足,不得任意削减,作为从业人员要十分珍惜,正确佩戴和认真用好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一、伤亡事故的发生,不外乎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两种原因。其中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是减少伤亡事故的主要措施。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是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的有效方法,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自我保护能力,防止事故发生,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从业人员应当有主动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意识。

  二、安全教育培训的基本内容包括安全意识、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教育。安全意识教育是安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搞好安全生产的关键环节。它包括思想认识教育和劳动纪律教育两方面内容。从业人员通过思想认识教育要提高对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奠定安全生产的思想基础。劳动纪律教育是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安全生产条件,减少工伤事故,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前提。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知识教育是提高其安全技能的重要手段。其内容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生产概况、生产过程、作业方法或者工艺流程;生产经营单位内特别危险的设备和区域;专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安全防护基本知识和注意事项;有关特种设备的基本安全知识;有关预防生产经营单位常发生事故的基本知识;个人防护用品的构造、性能和正确使用的有关常识等。安全技能教育是巩固从业人员安全知识的必要途径。其内容包括设备的性能、作用和一般的结构原理;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及设备的使用、维护和修理。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应当达到相应要求,如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领导和技术负责人来说,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后,要懂得安全生产技术的基本理论;能制定、审查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和实施措施,能正确组织、指挥抢救事故;具备检查、处理事故隐患,分析安全情况和提出改善安全措施的能力。

  三、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形式多种多样,如组织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班;班前班后交待安全注意事项,讲评安全生产情况;施工和检修前进行安全措施交底;各级负责人和安全员在作业现场工作时进行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安全法规和制度的贯彻执行;组织安全技术知识讲座、竞赛;召开事故分析会、现场会,分析造成事故原因、责任、教训,制定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安全技术交流,安全生产展览、张贴宣传画、标语,设置警示标志,以及利用广播、电影、电视、录像等方式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由安全技术部门召开的安全例会、专题会、表彰会、座谈会或者采用安全信息、简报、通报等形式,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达到安全教育的目的。从业人员要积极参加上述形式的安全教育培训。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对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的报告义务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3条的规定,安全生产管理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生产安全事故虽然有意外性、偶然性和突发性的特点,但它又有一定的规律,可以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加以预防。从业人员处于安全生产的第一线,最有可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因此,本条对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规定了报告义务,这也符合群众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其报告义务有两点要求:一是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应当立即报告,因为安全生产事故的特点之一是突发性,如果拖延报告,则使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加大,发生了事故则更是悔之晚矣。二是接受报告的主体是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的负责人,以便于对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作出处理,避免事故的发生。接到报告的人员须及时进行处理,以防止有关人员延误消除事故隐患的时机。

  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对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规定了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提出意见。从业人员从事生产劳动,必须有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安全设施,以确保从业人员的生产安全和健康,这是劳动安全工作中的基本内容。党和国家一贯对这项工作十分重视,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各行各业职工的劳动安全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本法第24条也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依照《工会法》第23条的规定,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由此可见,工会既可以在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提出意见,也可以在投产前的检查验收中提出意见;既可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增加或者补建安全设施,也可以要求依法改善劳动条件,还可以建议停止施工、投产,待安全设施配套时再行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对确有法律依据的,应当按照工会的意见处理。对未按照工会的意见处理的,工会还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或者向上一级工会反映,要求解决。对工会提出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要认真研究,处理解决,并应当将研究处理结果通知工会。工会的这种监督属于一种群众性监督。

  二、本条第2款规定了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的权利,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提出建议的权利。

  1.《工会法》第6条第1款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从业人员相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强化和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尤其在我国,维权是现阶段工会工作的核心内容。本法从安全生产的角度进一步重申了工会在这方面的权利,强调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要求纠正的权利。依照《工会法》第25条的规定,“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2.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时,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工会的意见,不得推诿,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工会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例如矿山开采出现透水事故苗头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果断地作出处理决定,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需要说明的是,依照本条及《工会法》的规定,工会对纠正生产经营单位的违章指挥,对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都是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建议,而不是去直接制止或者组织撤离。这样规定是因为生产经营管理权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保障安全生产也是单位负责人的职责,涉及生产的指挥和组织问题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决定。工会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有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权。工会的建议权与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权目标是一致的,因为如果发生了事故,不仅会造成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的损害,而且也会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工会行使这一权利,防患于未然,不仅保证了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而且也保护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利益不受损害,有利于维护企业行政的指挥权威,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自觉性。

  三、本条第3款是关于工会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权利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利益,工会作为职工群众组织,有权关心和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工会参加调查。工会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此,《工会法》第26条规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本法从安全生产专门立法的角度重申了这一规定。

  第二部分 释义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应履行的主要职责的规定。

  一、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是宪法规定的原则。地方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与管理者,应当本着对人民的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牢固树立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严格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地方政府的“一把手”应当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认真组织本级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严格依法办事,恪尽职守,切实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依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包括:

  1.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这里讲的“有关部门”,是指依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个职能部门,包括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确定的本级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除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对其部门职责划分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如,负责房屋等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公安部门等。依照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依据,是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检查的重点,是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如矿山企业,从事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的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游乐场、歌舞厅、大型商场等公众聚集经营场所等。政府应当督促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有针对性地进行深入、细致、扎实的严格检查,着重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执行了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检查可以是定期的,也可以是不定期的,可以是综合性的,也可以是专项的。监督检查应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所谓“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场所、设施、设备、原材料等)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如违章操作),以及管理上的缺陷。地方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包括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在隐患消除前应暂停有关作业;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其关闭等。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明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审批、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所讲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本法第9条所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包括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二、依照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1.依法审批、验收。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一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应由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事前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明等;对一些高危行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要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验收。比如,依照《煤炭法》的规定,从事煤炭生产,应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是否符合煤炭生产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及其他法定条件的,有关部门方可发给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允许其从事煤炭生产活动。又如,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向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负责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2.对依法应当经过审批、验收,而未经审批、验收即从事有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取缔、处理。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或者由本部门发现有未经依法审批或者验收合格即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并予以关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还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发现已经审批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安全生产条件是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安全生产的必备条件,也是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的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如果不重视安全生产,在生产过程中不注意保持其安全生产条件,不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致使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再符合安全生产的条件的,也就失去保障安全生产的基础。依照本条规定,负责审批的部门发现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被依法撤销的批准,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效力,被撤销批准的单位不得再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收取费用和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指定产品的规定。本条规定包括:

  一、对安全产生事项的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对一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这种审查、验收行为,是由法定的政府部门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行为,不应向被审查、验收的单位收取费用。审查、验收有关费用应当由财政拨付的经费支出。如果允许监督管理部门向被审查、验收的单位收取费用,势必会加重被审查、验收单位的负担,还可能诱发腐败,影响审查、验收的客观性、公正性。为此,本条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

  二、不得要求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之间是一种监督和被监督管理的关系,二者之间不应存在着经济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实践中,确有极少数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为了谋取自己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并以此作为能否取得审查、验收通过的条件。这种以权谋私的行为,滋生腐败,严重影响了监督管理的客观、公正性,损害了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形象。为此,本条明确规定,禁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任何形式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所享有的检查权、处理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的规定。

  一、为了确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有以下权力:

  1.现场调查取证权。包括: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 (2)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调阅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如涉及高危作业的有关生产工艺的资料,安全设施、设备的档案资料,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资料等。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3)向有关人员,包括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等,了解相关的情况。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现场处理权。包括: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2)责令排除事故隐患。对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立即予以排除。 (3)责令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权。如果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属于重大隐患,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人员安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要求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同时要求暂时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作业,或者暂停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设施、设备的使用。只有在重大事故隐患被排除后,经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恢复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恢复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3.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权力。这里所讲“查封”,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张贴封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封、动用。这里所讲“扣押”,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本法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是为了防止这些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继续使用造成安全事故;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该违法行为保留必要的证据。但是,按照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在作出采取有关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采取有关的行政措施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例如,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有关的程序规定,如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必须要有足够的根据,认为查封、扣押的物品确属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经过部门负责人的批准;执行查封、扣押措施时要通知被执行单位的负责人员到场;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清点、登记;对扣押物品办好交接手续;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行政处罚规定的程序。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接受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义务,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包括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为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满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提出的调阅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设施、设备,找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等属于检查职权范围内的合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检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有权予以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基本执法准则的规定,以及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及履行保密义务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公务道德水准,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枉法,也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被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遵守的基本执法准则是,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1.忠于职守。所谓忠于职守,就是必须忠实于所担负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职工作要兢兢业业,认真负责,具有高度的责任感。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公务人员,忠于职守是对其最基本的素质要求。

  2.坚持原则。所谓坚持原则,就是必须按照法定的要求、法定的标准说话办事,自觉抵御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侵蚀,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秉公执法。所谓秉公执法,就是要求必须做到执法上的公平、公正,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严格依法办事,履行法定的职责。

  二、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的两项附随义务:

  1.出示证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监督执法证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发。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目的是为了向相对人表明执法者的身份和执法的合法性,防止他人假冒执法人员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不依法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的,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2.保守相关秘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不能泄露。这里所讲的技术秘密,包括被检查单位的技术诀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业务秘密,包括有关的经营决策、客户资料等方面的内容。上述秘密都属于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出去,将会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不利影响,所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承担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有关检查情况作出记录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是一项重要、细致的工作,需要认真进行,每一个环节都应慎之又慎,不得马马虎虎,不应出现差错。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又是一项具有连续性的工作,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人员之间需要对自己的检查工作有一定交接手续,防止监督检查工作断档;安全生产的检查工作情况、工作结果等应便于查询,便于找出检查监督工作本身存在的有关问题的原因;同时,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记录,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也便于查清责任。因此,本条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作出记录。

  二、按照本条规定,安全检查记录必须符合下述两项要求:

  一项要求是安全检查记录应当为书面形式,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1)检查的时间,是指检查年、月、日的具体时间。 (2)检查的地点。地点的记录应当具体、明确,载明实施检查的具体场所。 (3)检查的内容。即指检查的具体事项,比如本次检查了哪些设施、设备等。 (4)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被检查单位存在的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要求不符的情况,如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健全,设施、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是一般的事故隐患问题还是重大事故隐患问题等,都应如实加以记录。 (5)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处理情况(特别是发现事故隐患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另一项要求是检查记录须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如果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这一情况在检查记录中说明,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本条要求检查人员签字,目的是便于明确责任,增强检查人员的责任心。

  为了确保安全检查的有效性,保证本条的正确执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记录做成标准的格式,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按格式进行填写;如果没有做成标准的格式的,也应提出具体的记录要求。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互相配合的规定。

  一、监督检查应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涉及多个方面。依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按照现行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也负有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这就需要各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联合协作,在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仅涉及多个部门,同时还涉及被监督管理的对象即生产经营单位,监督部门多了,对被检查对象的检查次数相应就会多,可能会影响到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给被检查单位造成一定的负担。为防止这一现象的发生,确保各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协调配合,本条作出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的原则性规定。联合检查可以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可以是政府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也可以是几个部门自愿组织起来进行。

  二、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实行联合检查是本法作出的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当在某些情况下,确需分别进行单项检查的,可以分别进行监督检查,但各监督检查部门应做到以下两点:

  一是应当互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应将自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情况,主动通报给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如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压力容器可能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通报给负责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

  二是发现的问题应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移交其他部门。一个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能会发现不属于自己监督处理职权范围的问题,对此应将自己监督检查发现的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安全问题,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权,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如果置之不理,出现问题应按渎职处理,依法追究渎职者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的规定。

  一、本条所讲监察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二、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国务院监察机关有权对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实施监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监察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监察机关在调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诸如予以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等措施。监察机关根据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的检查、调查结果,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监察机关履行监察职责时需要遵守法定的监察程序。

  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及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

  本条所讲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是指向社会开放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等的委托,对有关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产品、安全设备等进行技术性评价、技术性检验、安全认证等,并出具相关报告的机构。该机构的报告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对于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为保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客观、公正、准确,本条要求,承担这类任务的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包括对必要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资格方面的要求,对必要的检测、检验设备方面的要求,对必要的组织机构要求,对建立健全有关的检测、检验操作规程要求等。这里所讲的“国家规定”,包括了法律的规定、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的行政规章的规定。

  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有关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必须做到客观、公正,执行规定的程序和操作规则,保证结果的准确性;二是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要对自己作出的安全评价报告和检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检测、检验结论不实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的规定。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举报制度是我们各级国家机关一直实行的一种有利于加强同人民群众联系,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违法行为的监督作用的行之有效的制度。本条将这一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在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之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据本条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监督举报制度。

  二、按照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须遵守下列要求: (1)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即要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的联系方式。一是公开的面要广,要让多数人知悉,一般来讲应通过影响面较广的媒体对外公开,比如可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形式进行;二是公开受理举报的单位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应当具体、明确,便于记忆;三是对受理举报的事项应要公开, 应当包括受理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以及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的举报等。 (2)受理单位应调查核实举报内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能将建立举报制度作为形式,要对于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一旦核实就应当形成书面文字、写出报告。 (3)督促落实。受理举报的部门在调查核实以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比如,要求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作出整改措施,要求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负责人作出书面保证等。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报告事故隐患,有权举报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安全生产的大敌。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不仅是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而且也是一项需要依靠全社会共同努力的事情。为了发挥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报告或者举报可以具名公开身份,也可以匿名报告或者举报,不公开身份。对具名报告或者举报但不愿对外公开身份的,接受报告或者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为当事人保密。

  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履行的报告义务的规定。

  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能造成安全生产事故,不仅可能危害从业人员的安全,还可能危及周围地区居民或者村民的安全。按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维护居民或者村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当地居民或者村民的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如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等)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给予重视,作出相应的处理。否则,一旦出现问题,有关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的规定。

  依照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比如由于报告或者举报属实,经过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督促处理,有效地避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该报告人或举报人员就应当受到奖励。这里所讲的奖励,主要是指物质奖励,也包括精神奖励。对于奖励的具体办法,本条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发布施行。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和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规定。

  一、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目前,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问题较多,搞好安全生产工作,不仅需要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同时还需要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积极配合,需要这些单位及其主管的下属有关单位及时宣传党和国家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方针政策、相关法律、法规,使人们对生产安全事故引起重视,也就是做到齐抓共管,这样才能使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走上一个新的台阶。因此,本条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

  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本条在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的同时,又赋予了这些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关单位应当利用大众传媒的优势,在宣传党和国家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同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曝光”,予以揭露、批评,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目的是为了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社会监督,能得到及时的纠正。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政府应组织制定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救援体系的规定。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努力采取措施,千方百计地避免事故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还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地避免事故的发生。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要遵章守制,按照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一方面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另一方面也要做好一旦发生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准备,尽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的职责。此外,有关行政法规也对地方人民政府的这一职责作了规定。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7条规定,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国务院2002年1月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也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规定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应急救援组织的建立和应急救援人员的指定,目的是为了保障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能及时得到救护,以尽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于危险物品和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程度不一样,对应急救援组织的要求有所不同,因此,本条对相关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问题只作出原则性规定。至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什么形式、多大规模的救援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中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对于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无论是专职的救援人员还是兼职的救援人员,都必须经过严格训练,符合要求才能担任救护人员。否则,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除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救援人员外,还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矿山安全法》第31条也规定了矿山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如井下急救站应设在井下调度室附近的硐室内,站内必须有取暖设备、急救电话、氧气袋、担架以及为通畅呼吸道、包扎、止血、固定等必须的急救设备和药品。地面急救站应装备复苏器、电吸引器、麻醉机、抗休克裤、充气止血带等急救器材和急救药品。矿务局、矿务医院都应有专用急救救护车,日夜值班,不得安排其他用途。车内应备有急救器材、药品箱和防寒品。这些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要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以防止急救时不能正常发挥作用。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组织事故抢救的规定。

  一、本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抢救义务。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抢救,国务院最早于1956年5月25日就颁布了《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经过多年的实践,1991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规定》,具体规定了有关程序。国务院办公厅于1990年发布了《关于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后,建设、铁道、邮电、化工、劳动等部门相继颁布了有关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矿山安全法》第46条也明确规定,矿山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尽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依照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使本单位负责人及时得知情况,马上组织抢救工作。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依照现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作出报告: (1)发生重伤事故、重大伤亡事故,单位负责人必须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规定,立即将事故情况,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伤亡者的姓名、年龄、工种和职称,伤害程度,事故的经过和发生的原因用电话、电报或者其他快速办法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特大事故发生后,依照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单位负责人必须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并报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要在24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上述有关部门。特大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事故报告单位。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组织抢救是生产经营单位的首要任务,要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组织抢救包括组织救护组织抢救和从业人员自救。如对于矿山企业来讲,抢救遇难人员是矿山救护队的首要任务。要创造条件以最快的速度、最短的路线,首先将受伤、窒息的人员运到安全的地点进行急救。在专业救护队没有到达之前,辅助救护队应迅速引导和积极救助遇难人员脱离灾区。专业救护队到达后,辅助救护队应积极协助专业救护队完成抢险任务。组织从业人员自救,对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作用很大。比如对于矿山企业,井下发生事故,现场负责人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积极投入临场抢救。如确实不可能消灭和控制险情,应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组织井下人员迅速撤离危险区域。如果无法撤退,如冒顶或者被灾害阻碍时,应积极采取避灾措施,等待营救。

  四、本条第2款同时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是调查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的重要方面,必须保护好事故现场、保存好有关证据,不得故意破坏。原劳动部1991年7月25日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事故调查组未进入事故现场前,企业应派专人看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摄影或录像并详细说明。清理事故现场,要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监督职责的部门对事故的报告职责的规定。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不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也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义务。对伤亡事故的报告,国家早有明确规定。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16条也规定,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上报伤亡事故情况,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履行的职责。只有按规定报告事故,才能及时组织对事故的查处,才能认真地吸取教训,制定有效措施,防止同类事故的发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认真做好伤亡事故的报告和查处工作。

  二、本条明确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的义务,并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所谓隐瞒不报,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不进行上报,隐瞒发生事故的情况;所谓谎报,是指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而拖延不报则是指不按照规定的期限报告事故情况,拖延塞责。对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本法第92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组织重大事故抢救以及任何单位、个人应为重大事故抢救提供便利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重在防患于未然。同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应急救援,对于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降低损失,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是至关重要的。事故抢救不能盲目进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有条不紊地进行才能够高效、切实地进行援救。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依照本法第70条的规定,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这属于企业采取的自我救助措施。而对于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负责人,对重大事故则应启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外部力量进行事故抢救。依照本法第68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也是从组织有效力量进行事故抢救的目的考虑而作出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即其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这里所讲的重大事故,是指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1991年7月25日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指出,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另外,原劳动部1990年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中曾指出,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及其以上)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以及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二、安全生产事故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不仅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会遭受损害,也极易对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事故的抢救,不仅需要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我救助,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组织抢救,还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支持和配合。每个单位和个人要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国家利益的高度来认识生产事故的抢救问题,对事故抢救要积极、支持配合,提供一切可能的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以及授权国务院制定事故调查处理具体办法的规定。

  一、我国多年来在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有许多好的做法,如事故调查处理中的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不查清不放过和责任者不追究不放过、不提出有效整改措施不放过等。本法在认真总结多年来事故调查处理的经验的基础上,对事故调查处理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作出了规定。本条规定的事故调查处理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两项原则:一是实事求是的原则。事故调查就是要根据客观存在的情况和证据,研究与事故发生的有关事实,寻求事故发生的原因。1986年原国家标准局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中规定,事故发生的有关事实包括: (1)事故发生前设备、设施等的性能和质量状况; (2)使用的材料,必要时进行物理性能或化学性能实验与分析; (3)有关设计和工艺方面的技术文件、工作指令和规章制度方面的资料及执行情况; (4)关于工作环境方面的状况,包括照明、湿度、温度、通风、声响、色彩度、道路工作面状况以及工作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取样分析记录; (5)个人防护措施状况:应注意它的有效性、质量、使用范围; (6)出事前受害人和肇事者的健康状况; (7)其他可能与事故致因有关的细节或因素。二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即以科学的精神作指导,运用科学的方法与技术进行事故分析。如长期用于事故分析的事故树分析法和事件树分析法等。

  2.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及时就是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尽快查出事故原因。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19条规定,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准确是指应当客观地、全面地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的规定,查明事故原因,应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从直接原因入手,逐步深入到间接原因,从而掌握事故的全部原因。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指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括物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 (1)物的不安全状态是指造成事故的物质条件,即机械、设施、作业场所的潜在危险,如矿山作业场所采场支护不当、瓦斯超限等。 (2)人的不安全行为是指造成矿山事故的人为错误,如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等。生产安全事故的间接原因是指直接原因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原因,包括: (1)设计上的缺欠; (2)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够,或者未经培训就上岗作业; (3)劳动组织不合理; (4)没有操作规程或者操作规程不健全; (5)未对事故隐患采取措施。

  3.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这是指要查明事故的类型和具体责任的承担。事故责任分析,要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通过对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分析,确定事故中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在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者中,根据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确定主要责任者。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分析的目的,强调的是从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做起,从中接受教训,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这是事故调查宗旨。需要强调的是,调查的目的绝不仅仅是为了发现某人的问题和责任给予惩治,更是要分清责任,做出处理,使生产经营单位领导和职工从中吸取教训,改进工作。

  二、事故调查和处理的情况比较复杂,本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授权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国务院已经制定了《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这些规定在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当然,随着情况的变化,现行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有些已不能完全适应新的情况。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根据法律的这一规定,抓紧起草新的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办法。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应追究责任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法第54条也明确规定,依照本法第9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对安全生产有监督职责和审查批准的权力,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上的权力与责任应当是并存的,不应有无责任的权力。上述行政部门拥有监督管理和审查批准的权力,就应当正确行使职责,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权责一致的原则。为了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严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既要依法追究事故单位的责任,也要依法追究负有审批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对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77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依照本法第77条规定,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上述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释义】本条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预事故的调查处理的规定。

  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是严格执法、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方面。通过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找到安全技术和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更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严肃处理事故责任人,可以教育有关人员从中吸取教训,增强安全生产的意识和执行安全法律、法规的观念。无论是发生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还是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对事故调查进行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预。否则,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的统计分析和公布制度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对事故统计分析工作,为总结事故教训、找出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加强事故预防提供资料。同时,为了便于社会了解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保障公众对生产安全状况的知情权,本条规定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该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的义务。

  二、依照本条规定,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的统计分析和公布;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市、县行政区域内这方面的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在全省性的媒体上公布,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在全市、县性的媒体上公布。通过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事故情况,对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起到警戒作用。人民群众也可以通过媒体的公布对一定时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有所了解,便于监督和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部分 释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这里讲的“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是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这里讲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既包括本法规定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的验收等事项,也包括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审批、验收的事项。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按照本法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情况予以取缔,或者依法给予其他处理。如果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进行处理的,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按照本法规定,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负责审批的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这一职责的,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对有本条所列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较轻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公务员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按照本条规定,对于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降级、撤职的处分应当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2.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犯罪和滥用职权犯罪。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滥用职权,是指行使了不该自己行使的职权,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或者随心所欲地做出处理决定等等。本条规定的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行为,就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则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条规定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行为,就是玩忽职守的行为,即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如果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则构成玩忽职守的犯罪。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犯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后果的;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等情形。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审查、验收中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或者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享有审查、验收的职权,理应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在实践当中,有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审查、验收时,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要求企业使用其推荐的安全设备、器材、产品,以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些违法行为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利,加重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也损害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国家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和信誉,还会滋生腐败。为此,本条针对这两种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首先应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对于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符合审批、验收的条件,只是因为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没有购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而不予审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应责令审批部门依法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对于在审查、验收中收取的费用,应当责令立即退还给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

  三、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具体给予哪种行政处分,可根据行为人的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作出。这里讲的“情节严重”,包括在审查、验收中多次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的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审查、验收中多次收取费用,且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大等等。这里所说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这里所说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作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如实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作出认证、检测、检验的结论、证明。这里所讲的“出具虚假证明”,是指出具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安全评价报告、认证结论或者有关检测、检验数据。作为承担技术服务的机构,如果出具有关安全生产的虚假的证明文件,会对安全生产构成很大威胁,甚至会因此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因此,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按以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1.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对有关的中介机构来说,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229条规定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的条件:一是主体是特定的,必须是有关的中介机构;二是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三是情节严重的。这里讲的“情节严重”是指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手段比较恶劣;虚假的内容特别重要以及因此而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等等。按照《刑法》第229条的规定,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犯第229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229条的规定处罚。

  2.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即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将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由于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而获得的财产上的非法利益强制无偿收归国有。这属于行政处罚中的一种较为严厉的财产罚。 (2)处以罚款。即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机构、人员给予强制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包括:对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在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因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而给要求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人造成损害的,要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格。这是一种资格罚,即由有关部门撤销有违法行为的机构所取得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资格。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保障安全生产,必须要有一定的投入,包括安全设施的建造、维护,安全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更新以及对从业人员的培训等。这些是保障安全生产必不可少的资金条件。缺乏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直接的后果是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的则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

  二、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客观表现为由于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而导致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三、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首先应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对逾期未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然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

  2.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135条规定的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即不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使得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二是经单位职工或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如本条规定的已经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三是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具备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而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应依照《刑法》第135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这些都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首先应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即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其应尽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逾期未改正的,即在规定的期限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仍然没有按照本法规定纠正违法行为,履行其应尽职责的,为了保证安全生产,就要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对本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存在的问题,经职工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后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解决,及时消除这方面的事故隐患,结果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135条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对有关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教育、培训和考核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生产经营单位对于所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的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于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这些是本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规定的几项有效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生产经营单位不遵守法律的上述规定的,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首先应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包括:没有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按照本法第19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立或者配备;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要按照规定进行考核,考核合格以后,才能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于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及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如果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重新进行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即暂停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同时,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本条“可以”处罚款的规定,是否给予罚款处罚,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予以裁量,作出决定,可以处罚款,也可以不处罚款。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的9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以保证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在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这些都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期预防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履行警示告知义务。对于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对安全设备还必须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以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还应当作好记录。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是保证从业人员的安全所必需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如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了以上的规定,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有本条所列9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比如,没有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对于逾期未改正的,将受到以下的处罚:

  1.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纠正违法行为的,对于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要停止项目的建设;对于以上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检验、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应当停止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在给予以上处罚的同时,还可以根据情节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2.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构成本条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比如,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等;二是经有关部门或者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如经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改正措施的行为;三是造成严重后果。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5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如果没有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就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应受到以下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即责令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行为,严重的可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2.没收违法所得。将因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所得到的违法收入予以没收。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的,单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话,则构成爆炸罪等犯罪;第二,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关于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就是一种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必须由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这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这里所说的“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6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及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这些都是本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危险物品的管理及进行危险作业时规定的应当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损失。对于不依法执行这些措施,甚至因此导致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违反本法有关危险物品管理以及进行危险作业应注意的事项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比如,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等等。对于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受到以下处罚:

  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改正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要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对于情节比较严重的,可以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同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构成本条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此外,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是过失,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关于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的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6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这里所说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指不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相应资质,是指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承包、承租有关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所需要的资格条件。对于以上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解除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承发包或租赁关系。同时还应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即没收因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得到的不正当利益。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的,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受损失方可以要求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

  二、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的相应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对安全生产不负责任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这一违法行为,首先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纠正违法行为,则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在一定时间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有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各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以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应当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目的是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如果各方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就可能因为责任不明而出现疏漏,甚至因此酿成安全事故。各方依法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大家都按照协议的约定去履行各自的职责,才有利于保证同一作业区域内的生产安全。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对于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如果在同一作业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不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则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这些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直到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后,才能重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及员工宿舍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违反以上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和员工宿舍不符合本法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该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员工宿舍分开,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使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出口符合紧急疏散的需要,设置明显的标志;将堵塞的出口腾空,将封闭的出口打开等等。对于逾期未改正的,应受到以下处罚:

  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纠正违法行为,不采取改正措施,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及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都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重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2.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和第139条规定的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的犯罪。构成《刑法》第136条的危险物品肇事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观上是过失,如果是故意,则构成其他的犯罪;二是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三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刑法》第139条的消防责任事故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对于严重后果的发生是过失;二是客观上违反了消防管理规定,经有关部门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三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136条的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139条的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免除或者减轻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的协议无效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处罚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这是针对当前在采矿业、建筑业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其订立“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只给受害人或其家属很有限的补偿,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法律对此作了禁止性的规定,是对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合法权利的法律保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的这一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属于违法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即为无效。

  二、按照本法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于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的,属于严重侵犯了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除签订的有关协议无效以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章操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这是本法对从业人员规定的义务,也是保障安全生产的一个必要条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如果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这项义务,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从业人员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应当按照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处理:

  1.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即由生产经营单位对该从业人员由于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行为进行批评,同时对其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方面的教育。

  2.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这里讲的“规章制度”,包括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奖惩制度。另外,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的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7种。具体给予哪种处分,可根据从业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情节决定。

  3.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从业人员在客观上实施了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二是造成重大事故。按照《刑法》第134条的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以及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此外,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也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之一。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尽力去抢救,使损失降到最低;并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报告,使有关部门能够尽快知悉事故情况,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应给予以下处罚:

  1.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根据1994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委员会、劳动部联合发布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的行政处分包括:降职、撤职、辞退或者解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7种。具体给予降职、撤职哪一种处分,则根据行为人的违法情节决定。

  2.对于发生事故后逃匿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处15日以下拘留。这是一种行政拘留,是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

  3.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对国有企业的负责人来说,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的犯罪。构成本条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就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二是在客观上造成了国有公司、企业的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照《刑法》第168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违反了这一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本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具体给予哪种行政处分,则根据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决定。

  2.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397条规定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本条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一是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例如,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就是一种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二是客观上必须有由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是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本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有若干规定,例如,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依照本条规定,对于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给予进一步的处罚,即予以关闭。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经过停产停业进行整顿以后,仍然达不到安全要求,仍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则说明该生产经营单位根本不具备保证生产安全的基本条件,不能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予以关闭。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关闭,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在实施时应当很慎重。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在予以关闭的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这里讲的“吊销有关证照”,是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消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包括吊销营业执照、吊销采矿许可证、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等。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获得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吊销采矿许可证,是指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取消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所取得的许可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凭证,取消其采矿的资格;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指由负责颁发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取消违法单位所取得的许可其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合法凭证,取消该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制裁。行政处罚的种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等。这些行政处罚将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比如,本法第79条、第80条、第81条、第82条、第83条等所规定的行政处罚。

  二、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由于关闭这种处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对其影响很大,在实施时应当很慎重。因此本条规定要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来决定。

  三、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决定。这里规定的拘留,是一种行政拘留,是法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实施行政拘留的机关,一般仅限于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才享有行政拘留的裁决权,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没有决定行政拘留的权力。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行政处罚机关分别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公安部门、交通部门等等。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措施: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等等。

  二、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决,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一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在实践当中,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有些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但是却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企图拖延一段时间,不承担责任;二是有些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确实是由于经济状况不好,或者资金周转不灵,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由于何种情况不能履行赔偿义务,都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赔偿义务,也不因采取强制措施而终止。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什么时候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什么时候就应当履行义务,直到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止。在这期间,如果受害人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在采取执行措施后,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后,又获得了新的财产,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中部分用语含义的规定。

  一、关于危险物品的定义。本法所称的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等。易燃物品,是指容易自燃或燃烧的物品,如汽油、煤油、酒精、液化气、煤气、氢气、胶片、黄磷等等。易爆物品,是指具有爆发力和破坏性,容易发生爆炸的物品,瞬间可造成人员伤亡、物品毁损的一切爆炸物品,如各种起爆器、各种炸药、烟花爆竹等等。化学品,是指人工制造的或者从自然界取得的化学物质,包括化学物质本身、化学混合物或者化学配制物中的一部分,以及作为工业化学品和农药使用的物质,如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危险化学品,是指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化学品,如有毒品和腐蚀品等等。放射性,是指不稳定核素自发放出粒子或γ辐射,或在轨道电子俘获后放出α辐射,或自发裂变的性质。放射性物质,就是指能发出射线的物质,比如,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

  二、关于重大危险源的定义。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二是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重大危险源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上。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生效日期的问题,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的问题。一部法律通过以后,就产生了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生效、在什么地域范围内生效、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这些问题就是法律的效力范围问题。它关系到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从何时起开始依法享有权利,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律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法律的生效日期是对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法律时间效力又包括法律从何时开始起生效、到何时终止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无溯及力三个问题。本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即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自该日起,属于本法第2条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以及违反《安全生产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都应当执行本法的规定;过去制定的法规、规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本法规定为准。同时,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法对2002年11月1日以前的安全生产活动不予适用。这以前的行为应当适用本法生效之前、该行为发生时的有效规定。

  本法是2002年6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同日由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并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法的颁布与施行日期之间留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主要是为了使各有关方面利用这段时间充分做好本法实施的各项必要准备工作,对现行的法规、规章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与本法不一致的,应当加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一些配套的规定及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对本法进行必要的学习宣传等,以确保本法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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