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时,应使用已公布机构名录:今日土地拆迁,征收政策转载

发布时间:2024-07-03 13:30:29 作者:圣运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时,应使用已公布机构名录,  浙江省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建发〔2017〕80号  文件有效性

  浙江省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建发〔2017〕80号

  文件有效性:有效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ZJBC16-2017-0007

  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各房地产评估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行为的监督、指导,我委制定了《浙江省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年6月14日

  浙江省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以及评估复核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管办)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浙江省宁波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本市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制定和房屋征收评估技术指导,评估报告技术鉴定,比准价格备案论证等工作,并配合市征管办做好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依法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名称、资质等级、信用信息等内容。

  在浙江省宁波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证明或者在资质有效期内具有三级以上资质,并在本市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两年以上的,可以申报进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

  第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首次申报进入名录的,应当向市征管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报名表;

  (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证书或者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业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已经进入上一年度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再次申报时,应当向市征管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报名表;

  (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证书或者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 拆迁户协商选定,或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时,应当使用已公布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选定评估机构时,可以根据征收项目的规模及进度要求,对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房屋征收评估业绩等事项合理设置相应条件。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确定的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在开展评估作业前报市征管办备案。

  评估作业开始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调查结果和其他评估相关资料。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拆迁户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第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市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评估报告技术鉴定、比准价格备案论证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鉴定意见、论证结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评估报告技术鉴定、比准价格备案论证工作。

  第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机构应当落实征收项目档案管理责任人,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房屋征收评估档案整理归档工作。

  征收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申请鉴定:

  (一)未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的;

  (二)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三)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的;

  (四)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其他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征管办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信用考核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名录中一并公布,考核不合格的评估机构不得进入下一年度名录。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为不良信用行为:

  (一)经过协商、投票或随机程序确定的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擅自退出的;

  (二)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故意抬高或压低评估价格,导致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三)擅自转让、变相转让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有关部门认定评估行为存在严重问题,或者评估有关人员因在征收评估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影响房屋征收正常秩序的;

  (六)在技术鉴定、定期检查等日常管理活动中,被发现评估报告或评估行为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

  评估机构有(一)至(四)项所列不良行为的,两年内暂停进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一年内累计有两次以上(五)至(六)项所列不良行为的,下一年度暂停进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暂停期满后,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重新申报进入名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12年8月29日公布的《关于印发宁波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建发〔2012〕16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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