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释义最新全文

发布时间:2024-07-31 17:24:18 作者:圣运律师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释义最新全文,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释义最新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六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释义最新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总则是对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是法律的骨干和灵魂,起着统领全局的作用。总则有“明示总则”和“非明示总则”之分,明示总则一般出现在有一定规模、设有章的法的结构中;非明示总则也是无标题总则,一般出现在简单的法的结构中,或者出现在不设章的法的结构中。总则一般规定立法的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法的基本原则及基本法律制度。《气象法》是规范我国气象工作的基本法律,是调整气象工作中各种社会关系的强制性规范。第一章总则,共八条,规定了有关气象工作的根本性问题。具体内容包括:气象法的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及其适用范围;气象事业的性质及气象工作的首要任务;气象管理体制及气象行业管理制度;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气象工作方面的职责等。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气象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也称为立法宗旨,是指制定一部法律所要达到的任务目标,也就是说制定一部法律要解决哪些问题。立法目的与法律的其他条文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一部法律中的每一具体条文规定都应当围绕该法律的立法目的,为实现立法目的而服务。由于立法目的统领着一部法律的全部规范的价值取向,因此,一般来说,立法目的是法律的必设条款,且都作为一部法律的第一条规定,以开宗明义,总揽全局。

  二、《气象法》作为一部调整人类与自然斗争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专业性法律,其根本目的是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高质量的气象服务。因此,根据本条规定,《气象法》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1.气象立法是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加强立法工作,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个方面都做到有法可依是贯彻这一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为了发展气象事业,依法加强对气象工作的管理,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务院(政务院)曾经发布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政务院关于加强灾害性天气的预报、警报和预防工作的指示》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工作的通知》等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气象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符合气象工作特点和中国国情的气象工作业务体系,包括:一是初步建成了门类齐全、布局合理、自动化程度较高的气象综合探测系统,到1998年底,我国气象部门有2400多个地面气象探测站、118个高空气象探测站,是世界上气象探测站最多的国家之一;二是初步建成了以计算机通信网络联通国家气象中心、区域气象中心、省气象台和地区气象台的多层次综合通信系统,建立了卫星通信系统,大大增强了国内外气象信息的交换处理与传输能力;三是建立了结构合理的气象业务技术体系和较完整的预警系统,使基本气象信息的加工分析预测能力上了一个大台阶;四是初步建立了由多种服务手段组成的比较现代化的气象服务系统;五是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取得了一批重要成果,气象队伍素质得到了明显的提高,国际气象科技合作与交流亦取得了突出的成绩。上述业务体系的建立使我国气象业务技术的总体水平已处于发展中国家的领先水平,相当一部分已达到发达国家80年代中期或后期的水平,某些方面已接近发达国家90年代初的水平。但是,随着我国社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入,气象事业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着如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一新的问题,同时,各行各业对气象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气象服务的范围也越来越广,这就要求在气象方面进行立法,依法规范气象工作,以解决气象事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依法推进气象事业的发展。

  2.气象立法是为了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依法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少数国家之一。在各类自然灾害中,气象灾害占70%以上,有的年份甚至高达90%。每年因暴雨、台风、寒潮、冰雹、雷电、大雾等各种气象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平均约占国民生产总值的3%-5%。据世界气象组织估计,气象灾害造成的死亡人数约占整个自然灾害死亡人数的60%。而且,气象灾害又是其他自然灾害的源灾害,因为它既可能引发山洪暴发、洪水泛滥、山体滑坡,也可能引发森林、草原火灾以及农业病虫害等。加强气象工作,防灾减灾、趋利避害及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带有战略性的任务。依靠气象科技进步,充分利用气候资源,提高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能力,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内容。要提高整个社会的气象工作效能,不但需要依靠科技进步,而且需要提高全社会的气象意识,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气象防灾减灾和趋利避害的行动。要完成上述任务,只有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起目标明确、责任落实、任务清楚、分工合作的高效气象工作体系,并依靠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才有可能。因此,人民政府管理气象防灾减灾、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等社会事务,已不能单纯依靠行政手段,而要综合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其中最重要的是依靠法律手段。因此,制定《气象法》的最直接的原因是为了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依法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

  3.气象立法是为了使气象工作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以及社会发展做好服务是气象工作的根本宗旨,也是气象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几十年来,气象部门不断加强气象现代化建设,提高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率,以增强气象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气象台站在开展气象服务时,始终坚持把为公众的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坚持把为各级领导和政府部门发展经济、防灾减灾等重大决策放在首位;各级气象台站也注重针对政府部门的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服务手段,努力改进服务产品的内容、形式,积极提出应采取的对策和建议,使气象服务在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可以说,气象立法的最终目的是使气象工作能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高质量的、及时周到的服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气象法》的地域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一、地域适用范围。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和法律对人的效力,换句话说,就是法律适用于哪些地域、何时开始生效以及适用于哪些主体。《气象法》的地域适用范围,就是指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即《气象法》在什么地域内有效。这个问题与国家的领土概念密切相关。领土,是指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即一个国家能够在其范围内行使主权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其底土和上空。领土分为领陆、领水、领空三部分,上及高空,下及底土。其中领陆是指国家疆界以内的陆地。领水是指位于陆地疆界以内和与陆地领土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河流、湖泊、内海、领海。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间,其上限为大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分界处。通常一个国家为更方便地行使行政管理权,往往还将其领土划分为不同的行政区域,在其不同的行政区域内建立地方政权,分别行使国家的一部分行政管理权,如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并且国家在必要时还可以设立特别行政区。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法。这一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就是指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空间,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水、领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我国的领陆,即我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按照有关国际法原则,我国领陆也包括我国领土的延伸部分,如我国驻外领事馆、在国外飞行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航空器和在国外航行的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我国的领水,包括我国的内水和领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我国内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其宽度为从领海基线量起12海里。我国领空,是指我国领陆和领水的上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包括我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的海域。大陆架,是指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根据该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我国对在专属经济区为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以及进行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能等活动行使主权;对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行使主权,而上述活动中也包括进行气象活动。即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也同样行使主权。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同样都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本法的适用有一个例外。即我国虽然已经对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并分别设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但是根据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其他全国性法律不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气象法》未列入上述两个基本法附件,因此,《气象法》不适用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气象立法,应当由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自行制定。

  二、调整对象。法律发挥其作用的基本机制是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律的规范作用是通过规范人们在其所参加的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来实现的,这种被法律所规定的社会关系,构成了法律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对某一部法律而言,其调整对象就是这部法律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同样,《气象法》的调整对象就是指在气象领域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根据本条的规定,《气象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指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这些活动的具体内容以及对这些活动的管理,在《气象法》的各个具体规范中,分别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气象事业的性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气象工作上的职责、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投资及气象有偿服务的规定。本条共有四款,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气象事业性质的规定。多年来,我国气象工作始终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作为宗旨,并直接面向整个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和公众生活的需要,在政府决策、防灾减灾、工农业生产、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等许多方面创造了巨大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本款规定“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就是在法律上肯定了气象事业为基础性公益事业的性质。进一步说,就是在法律上要求气象部门通过监测地球大气环境,加工处理各种气象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从事气象灾害的预测防御、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为全社会提供公益性气象服务。同时,也按照国际公约和惯例,向世界气象组织提供基本的气象探测资料。通过明确气象事业的基础性公益事业的性质,表明国家将其作为特殊公益性事业加以保护,以强调国家对基础性公益气象事业的支持,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气象工作方面的职责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气象工作上的职责包括:一是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二是应当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这一规定,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加强气象工作时提出的基本要求。它既是人民政府加强对气象工作领导所必须遵守的一项法定职责,也是人民政府履行加强对气象工作领导和协调职责的前提和基础。本款规定充分表明,国家将气象事业作为基础性公益事业,通过将其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保障其发展,并促进其充分发挥为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本款规定的气象事业,包括两部分,即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指的是国家气象事业;将气象事业纳入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指的是地方气象事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国家从宏观上把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进程的依据,是政府有效地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国家计划一般有长期计划、中期计划和短期计划。长期计划一般为十年至二十年,是战略性计划;中期计划一般为一年以上至五年,它是根据长期计划提出的战略目标和要求,并结合计划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中期计划是实行计划管理的基本形式,它是长期计划的具体化,又是短期计划的制定依据;短期计划一般为年度计划,它是贯彻中长期计划的具体执行计划。将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即应当分别将其纳入长、中、短期计划当中。落实这一规定,就应当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计划,并争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其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投资的规定。随着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地方社会经济建设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越来越重视发挥气象科学技术的作用。为了发展直接为当地社会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服务所需要的地方气象事业,促进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的协调发展,强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在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工作的通知》(国发〔1992〕25号)和《关于加快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43号)规定的基础上,本法对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投资予以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这一规定,既强调了要进行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建设,又明确了其投资渠道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本款所规定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是根据地方社会经济建设的需要,由地方政府确定并解决所需基建投资和有关经费的新增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包括:不属于全国统一布局,专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天气、气候监测(含气象卫星接收处理设备、天气雷达、中小尺度天气监测自动站网等)及其信息加工处理、分析服务所需的基建投资和除工资、补助、全国性津贴以外的经费;不属全国气象骨干通信网,专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气象通信网及天气警报系统的基建投资和除工资、补助、全国性津贴以外的经费;需要增加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开展气象服务所需项目的基建投资和除工资、补助、全国性津贴以外的经费;专为当地增强防灾抗灾气象服务能力所需的基建投资和除工资、补助、全国性津贴以外的经费;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含人工增雨、防雹、防霜、消雾等)的各项支出;根据当地需要建立的县以下(不含县)农村气象服务网的各项支出等。

  四、本条第四款是关于气象有偿服务的规定。本款明确规定了气象台站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为气象台站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本法中对气象有偿服务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虽然气象事业主要由国家投资,公益性的气象服务应当是无偿的,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气象服务的需求范围也不断扩大,单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已经不能满足对气象服务的特殊需求,为了开拓气象服务领域,应当允许在一定范围内依法从事专业气象有偿服务,这将有利于气象事业的发展和弥补气象工作经费的不足。在法律上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满足一些特定用户对气象服务的特殊要求,同时也为气象事业的改革创造一定的条件。根据本款规定,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许多对气象有特殊服务需求的用户,要求气象部门提供各种针对性更强、需要专门为之加工才能满足的专门服务,这些专门加工的针对性服务可以给用户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和商业利益。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气象事业单位在做好公益服务的前提下,按用户的需求,开展专业有偿服务。多年来,各级气象台站通过开展气象有偿服务,不仅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促进了气象科技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提高了用户的经济效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财政拨款的不足,也为在法律上规定气象有偿服务奠定了有益的实践基础。另一方面,由于气象有偿服务是一块新的领域,对其服务的范围、项目及如何收费等具体问题都应有明确的规定加以规范,因此,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本款规定的“公益性无偿气象服务”,是指国家财政和专项经费所支持的气象服务,主要包括:一是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经济、组织防灾抗灾提供的气象服务;二是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统计部门编制计划、年报等提供的内部服务;三是为国防、军事活动和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天气预报;四是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媒体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天气预报;五是其他公开发布的天气、气候公报等。“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就是除了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范围以外,按照合同形式签定的专门气象服务。

  第四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生产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的主要职责的规定。

  一、我国的农业属于气候型农业,气象条件与农业生产关系十分密切,甚至可以说,每年农业的丰歉在很大程度上还是靠天吃饭。因此,减少农业的气象灾害风险,充分利用农业气候资源,为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为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做好气象信息和科学技术服务,是气象部门责无旁贷的职责。江泽民总书记1996年1月在视察中国气象局时指示,气象工作要坚持为国民经济各行各业服务,把为农业服务放在首位。可以说,发展农业离不开气象;气象为农业服务大有可为。

  多年以来,气象部门牢固地确立农业是基础的指导思想,在一个新的战略高度上认识气象为农业服务的重要性,气象为农业服务的能力有了明显增强,领域进一步拓宽,效益有了显著提高。各级气象部门在为国民经济各行各业开展的气象服务中,一方面始终坚持把为各级领导和政府部门指挥生产、防灾减灾等重大决策以及为公众的公益服务放在首位。另一方面,也把为农业服务作为重点放在突出的位置,紧紧围绕关键农事季节,提供情报服务;积极开展农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农业气候区划、农业气象适用技术推广,为高产、优质、高效、低耗农业提供气象服务;大力开展气象科技扶贫工作,为促进贫困地区的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是气象部门的基层机构,直接面向广大农村和基层农业生产第一线。因此,这些气象台站更应当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为了更好地突出气象为农业服务这个重点,本条特别规定,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生产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二、这里需要说明两点:一是本条规定的“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中的“市”,指的是“县级市”;二是虽然本条强调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在为国民经济各行各业开展的气象服务中,都应当坚持以农业服务为重点。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气象管理体制及气象行业管理制度的规定。本条分为两款,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气象管理体制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我国气象管理体制是: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这一规定符合气象部门的领导管理体制的现状。从1983年起,经国务院批准,全国气象部门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了领导管理体制改革,实行了气象部门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以气象部门领导为主的领导管理体制。除台湾省以外,我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省级气象局;省以下的地区、市(州、盟)也设有气象管理机构。地方各级气象机构既是上级气象部门的下属单位,又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固定气象职工6万多人。实行这种领导管理体制,既有利于气象部门业务建设和干部队伍的稳定,也有利于发挥各级地方政府发展气象事业的积极性,提高气象服务的效益。由于这种领导管理体制符合气象工作的特点和我国基本国情,但又考虑海南省和广东省的深圳、珠海市等地实行的是以地方政府与气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的领导管理体制这一实际情况,在上述双重领导管理体制中只是排序有前后,并未明确规定以谁为主,从而体现了气象立法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原则,以便于本法的贯彻实施。

  按照立法要求,在法律、法规中,一般不出现具体机构的名称。所以,在本法中只提“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为了便于理解,对本法中涉及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称谓的内涵作一具体的解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是指中国气象局;“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是指承担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地、市、州、盟气象局,县、市气象局。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气象行业管理制度的规定。建国以来,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民航、海洋、林业、农垦、盐业等部门为满足本部门需要,先后建立了一批气象台站。我国气象行业就是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组成。随着社会各界对气象信息需求的不断增加,气象服务能力的提高、领域的拓宽,加强对气象行业的统筹规划,实现气象台站和重要气象设施的合理布局,减少重复建设和重复劳动,充分发挥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作用,实施气象行业管理十分必要。只有通过执行全行业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加强协调和监督,才能进一步提高气象全行业的总体水平。为了实现气象行业内部结构优化、关系协调,并形成气象行业的整体优势,使国家有限的投入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益,本款规定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根据本款规定,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将通过加强全国气象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实施对气象行业的宏观管理。主要任务是:组织制定国家气象工作方针、政策和气象事业的发展战略和长远规划;负责全国重要气象设施的统一布局、立项和调整方案审核;组织草拟气象法律、法规、制定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实施监督检查,组织协调行业内的协作和交流。但是,实施行业管理,并不改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气象台站的建制和行政隶属关系,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仍然要按照气象行业发展规划,以及气象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加强对本部门气象台站的管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部门,要从国家利益的高度出发,互相支持、密切合作,共同搞好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规定。

  一、气象业务活动具有集中性和分散性相统一的特点。因此,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就必须遵守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在我国,气象台站网是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2600多个气象台站以及民航、海洋、林业、农垦、盐业等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900多个气象台站组成的(军队所属的气象台站不在此列)。这些台站的资料获取与加工处理等只有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一致,才能共享共用。为了使气象行业在气象业务活动上取得一致性、通用性,以充分发挥气象全行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效率和作用,就需要气象全行业执行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因此,本条规定“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所谓气象技术标准,就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根据气象业务技术的统一要求,制定的技术标准。例如在气象上常用的热带气旋(台风)等级标准等。所谓气象技术规范,就是指根据气象业务技术要求,制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要求。如地面气象观测规范、高空气象探测规范、农业气象观测规范、天气预报业务规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等。所谓气象技术规程,是指气象业务规定的工作流程,如气象温度表检定规程、空盒气压表检定规程等。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的研究、普及和推广,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和困难地区的气象台站,以及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奖励的规定。本条共有三款,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的研究、普及和推广的规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与科技进步水平密切相关。由于大气运动的极端复杂性,使气象科学技术已发展成大气科学、数理科学、地理科学、环境科学、应用科学、计算通信技术等众多学科门类的高科技综合应用领域。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人才培养、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依靠科技进步将直接推动气象事业的发展。因此,本条第一款明确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这里的鼓励、支持、培养、推广既是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提出的要求,也是对公民参与提出的要求。对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就更应当遵守和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同时,为依法保护气象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本款对保护气象科技成果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为维护气象科技成果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为了使气象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取得更大的成绩,本款还规定要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因为,大气无国界,一个国家、地区的大气运动影响着另外国家、地区的大气运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大气现象有着远距离的相关关系。如要作好某一地区的较长时间的天气预报,就必须考虑全球大气的情况。因此,对于气象工作来说,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尤其重要。另外,近十几年来,随着气象雷达、气象卫星、高速电子计算机、红外及微波遥感等新技术在大气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广泛应用,使其获得了飞速发展。气象工作的高度分散(指观测点和高度集中(指资料迅速集中)的特点愈加突出,这就使国际间的合作和交流已成为推动其发展的必要途径。国际间的双边、多边乃至全球性的合作与交流日趋频繁。为了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本条明确了国家鼓励和支持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同时,在进行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过程中,要认真贯彻党的外交路线,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正确而妥善处理外事活动中的各种关系和问题,维护我国主权。

  本款还对发展气象信息产业进行了规定。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是为了适应我国知识经济和信息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气象事业发展提出的新的要求。发展气象信息产业也是贯彻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客观要求。通常说的信息产业,包括信息工业、信息服务业、信息开发业三部分。信息工业是系统的骨架(硬件基础),信息开发业是附加值最高部分(软件基础),信息服务业是其重要的应用(效益基础)。气象信息产业作为国民经济信息化的重要方面,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按社会需求,气象信息产业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主要基于气象电子信息技术开发的气象卫星应用技术、多普勒气象雷达、自动探测系统等遥感、遥测仪器设备和用于雷电综合监测、防护的仪器设备以及气象导航、公路、铁路气象交通等安全监测仪器设备等系统开发建设;二是面向市场的气象信息服务业;三是气象资源与专用软件开发业。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国家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和困难地区的气象台站的规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由于气象业务活动的需要,我国在高山、海岛,在人迹稀少的高原、荒漠和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建立了一批环境非常艰苦的气象台站。这些气象台站大多数是国家的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等骨干气象台站,它们主要承担国家的基本气象探测业务,经费主要靠国家财政支持。由于国家财力有限,这些气象台站无论是工作条件,还是生活条件都非常艰苦,而且有时基本建设和正常的气象业务运行都难以进行。因此,为了保证这些气象台站的建设和发展,使其更好地为国家和地方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本款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这一规定主要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在关心支持气象事业方面的义务的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政府既要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同时,对这些气象台站的正常维持和运行也应当给予照顾。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的规定。国家鼓励气象工作者献身于我国的气象事业,表彰他们在气象工作中作出的突出贡献,这对促进我国的气象事业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对奖励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本款中的“气象工作”,是一个泛指概念,包括气象工作的方方面面,只要在气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应给予奖励。例如,多年来,中国气象局都按照有关规定,对气象测报连续250个班无错报、对在汛期气象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每年都给予奖励。国家在科技成果奖励中,也把气象科技成果纳入评奖范围,以鼓励气象工作者献身于气象事业,为气象事业发展作出贡献。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我国从事气象活动的规定。

  一、随着国际气象服务商业化的发展和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到我国从事气象活动的外国组织和个人也越来越多。在上海、大连已经有外国私人气象服务公司进入我国的气象导航服务业,并有了一定的客户。同时,要求来我国开展气象服务的外国气象公司将日益增多。有的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就从事气象活动,对我国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据1999年12月对全国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的统计,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就与我国有关单位和个人合作,在我国进行气象探测活动的项目有十余个。其中有的项目因涉及军事活动而被气象主管机构与国家安全部门查处。上述实际就迫切要求在法律上对外国组织和个人进入我国从事气象服务活动进行规范。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二、本条中所说的外国组织和个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府部门、企业、民间团体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根据本条的规定,外国的组织和个人从事气象活动符合以下任何一个条件的,就应当报经批准:一是外国组织和个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气象活动的;二是外国组织和个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的。也就是说,虽然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我国进行气象活动的形式有多种情况,有的是专门进行的气象活动,有的是与我国进行科技、文化等合作项目中进行的气象活动,但是无论是哪种情况,只要涉及到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均属于涉外气象活动,因此,无论该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从事气象活动,还是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气象活动,都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根据本条的规定,有权对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我国进行气象活动进行审批的机关是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即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涉外气象活动的审批。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气象设施是从事气象业务活动的基础,它包括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气象设施布局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气象事业总体效益的发挥。建国以来,我国气象设施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目前,全国共建有2600多个气象台站,已经初步形成了布局较为合理的气象台站网系统,在气象信息数据的采集、传输、交换、加工以及气象信息的准确及时预报发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国民经济、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了优质服务。但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气象设施实行分部门建设和管理,对其缺乏统一规划和有力的监督管理措施,气象设施重复建设和布局不合理的现象突出,造成气象行业整体效益不高。针对这种情况,《气象法》专门设立了“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一章。本章共六条,主要规定了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含编制规划的原则)、实施、调整、修改和审批,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的前期审查,气象设施的保护,气象台站迁移以及迁建费用的承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审查,气象计量器具的检定以及气象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等内容。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释义】本条规定了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调整和修改以及包括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遵循的原则。

  一、规定了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是根据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布局、有效利用、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对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布局所提出的总体安排计划。由于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技术含量高、精确度要求严格、规格型号要求统一、投资额大,制定全国统一的建设规划是非常必要的。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不仅是具有战略性意义的全局性规划,同时代表了气象事业技术装备发展的方向和气象现代化的发展水平,也属于具有长期性、纲要性和方向性的行业规划。因此,为了提高重要气象设施的综合效益,避免重复建设,气象设施的规划由承担全国气象行业行政管理任务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是必要的。由于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从编制到实施涉及到多个行业,且主要是靠国家投资,所以,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本条中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气象探测设施,是指气象台站进行大气探测使用的设施、设备、仪器等。大气探测又分为直接探测和大气遥感两种,前者包括地面观测、高空探测、特种观测以及飞机和火箭探测等;后者包括微波雷达、声雷达和气象卫星探测等。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是指专门传输气象数据、资料与加工产品信息的有线、无线通信系统、设备和线路,如卫星气象传输系统、计算机网络及有线通信光缆等。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指专门用于气象数据采集、传输、加工的大型设备,如各种气象雷达、综合遥测气象仪器设备等。

  二、规定了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及批准的法律制度。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涉及到气象行业的长远发展方向,代表了国家气象现代化的发展水平,一经批准,就具有约束性和严肃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和修改。当然,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水平的提高,或者是编制建设规划当时估计不足,或者是外部环境条件和行业内部情况发生变化等,都会引起原来编制的气象设施建设规划不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原来编制的气象设施建设规划作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改。但调整和修改原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必须重新报国务院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这也充分体现了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审批程序的严肃性。

  三、规定了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原则。为了使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布局进一步适应我国气象事业现代化发展的要求,更好地服务于和服从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发挥国家投资的综合效益,因此,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在编制过程中,要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当前与长远的关系、气象部门与其他部门的关系等。

  需要注意的是,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是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行业规划,而不是部门规划,在编制建设规划中一定要与有关部门进行充分协商,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充分考虑规划布局的合理性和有效利用,又要考虑有关部门的特殊性;既要充分考虑已具备的基础和有利条件,又要估计到可能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另外,由于气象设施建设规划也是气象行业事业发展规划中的一个专业规划,它要与气象行业事业发展规划相衔接,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到气象行业事业发展规划中。

  第十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的前期审查。

  一、重要气象设施建设应按照气象基本建设管理工作原则进行。气象基本建设工作的原则是在国家统一计划的安排下,从提高经济效益的立足点出发,作好综合平衡,严格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加强资金管理,促进气象事业现代化建设的健康发展。其主要任务包括项目审核、批准、下达、执行、施工、交付使用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等,其中,项目审核是重要气象设施建设前期工作的重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均属于建设项目的审核阶段。本条明确了凡是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无论是气象部门内的还是其他部门的,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均要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其目的就是要加强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避免重复建设,发挥气象设施建设的总体效益。

  二、本条在执行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重要气象设施建设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是依据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实际需要进行编报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气象设施(包括大、中型项目和小型项目)都应按规定编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情况下,小型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只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大、中型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首先编报项目建议书,待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再据此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2.重要气象设施建设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建设的目的和根据(着重说明项目建设的理由、主要任务、业务范围等情况);建设规模和建筑结构(改扩建项目应说明现有房屋、设备及其他设施的情况);建设地点和占用土地的估算、地质条件以及需要征地、拆迁、赔偿等情况(并附总平面图);对观测场(或气象雷达等装备)附近环境条件可能造成的影响;防空、抗震、环保等对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的要求;建设工期;投资控制数;外部协作条件(与有关单位的分工、协作关系);人员编制;要求达到的经济效益和技术水平;主要设备的配置计划;新建项目的技术论证和可行性研究情况。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都是以文字说明为主,必要时应当附具相应的数据表格,如“建设项目一览表”、“主要设备配置计划表”等。对于一些大、中型项目还可同时提出几种建设方案加以比较。

  3.关于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及审批原则。大、中型项目(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要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其余涉及全国性气象业务活动布点的项目,应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由项目审批机构审批;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的且不影响全国布局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项目审批机构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一经批准就要严格执行,如在建设规模、设备选型有变化以及突破投资控制数时,必须经原批准单位同意后,方能组织实施。

  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原则是:要以气象行业的总体规划为依据,从长远考虑,兼顾当前,布局合理,有效利用,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气象设施的保护以及当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政府的职责。

  保护气象设施,对于保证气象设施正常、稳定、可靠地运行,确保准确、及时地获取气象探测信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气象设施的安置必须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并保持长期稳定。为了切实保护好气象设施,防止和制止人为破坏和不可抗力破坏气象设施给气象工作带来的不可弥补的损失,本条规定了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规定了国家对气象设施的保护以及组织和个人在保护气象设施方面的义务。气象事业属于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设施是气象业务活动的基础设施,属于国有公共资产。气象设施尤其是气象探测设施,大部分都安置于室外的观测场内。近年来,气象设施被毁、被盗情况十分严重,这不仅浪费了国家大量的资金,而且干扰了气象工作的正常进行,严重影响到气象探测资料序列的连续性,从而影响到气象监测、预报工作的进行和气象灾害的预防。过去出台的有关法规性文件,对保护气象设施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层次低,效力低,已经不能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为了加大执法力度,使气象设施的保护有法可依,《气象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对气象设施的保护,以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这对保护气象设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规定了因不可抗力使气象设施受到破坏时当地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本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主要有两层意思:一是由于台风、暴雨、冰雹、龙卷风、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原因,致使气象设施遭受破坏;二是由于战争等行为致使气象设施遭到破坏。无论是哪种原因,当地人民政府都应立即组织力量进行修复,确保气象设施的正常运行,避免气象工作的中断,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气象台站的迁移以及迁建费用的承担。

  一、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气象台站。保持气象台站站址的长期稳定,是获得长序列的均一的气象资料的必要条件。在符合技术要求的站址获得的资料连续时间越长,资料的使用价值就越高。新建气象站,都要求把站址选在符合技术规范和环境要求的地方,主要是为保持其长期的稳定。1980年国务院批转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通知(中气字〔1980〕第010号)中就要求:严格按照《各种气象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确定气象台站的观测场地,由各级政府和各地城建规划部门将其列入城建规划,受国家的保护;现有气象台站的观测场地及周围环境情况,应向当地规划部门报告备案,对已有工作条件受影响问题的观测场地,当地政府、城建规划部门应给予支持,尽量争取就地改善;气象台站附近,今后应禁止对气象观测记录有影响的工程建设;凡事先未征得气象部门同意,在气象台站附近进行建设而造成气象台站工作条件与观测环境破坏的,应按违章建筑处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二、规定了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办理报批手续。本条所指的城市规划,是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要求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是指列入国家计划的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关于报批权限,是按不同气象台站的类型,分别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

  按照气象观测规范要求,气象台站的地面气象观测站点分为四类:一是基准气候站,它是国家气候观测站网中的骨干和标准站点,目的在于获取不同气候区内长期连续的、具有代表性的标准气象观测资料,并对其他气象站点由于人为原因造成的观测资料误差进行序列订正;二是基本气象站,它是国家天气、气候观测站网的主体部分,与基准气候站共同组成国家的天气、气候观测站网;三是一般气象站,它是与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共同组成省级的地方天气、气候观测站网;四是辅助气象站,它是以地方服务为主要目的并主要根据当地气象服务需要承担由省级气象局确定观测项目的地方气象观测站点。以上四类气象观测站点中,第一、二类是国家天气、气候观测站网的骨干和主体,是气象台站网的骨干基础;第三、四类主要是为地方服务的与国家站网共同组成的地方天气、气候站网。因此,按其重要程度和主要服务对象,明确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基本气象站的迁移必须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一般气象站和辅助气象站的迁移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根据1980年国务院批转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通知中规定和《地面气象观测规范》的要求,为了解决因迁站而产生的资料序列的非均一性程度,提供正确使用迁址前后资料的依据,凡新旧两地地形有明显差异者,须在新旧站址同时进行对比观测。对比观测可安排在迁站之前进行,也可在迁站之后进行,在迁移气象台站时,要对新旧台站场址进行对比观测满一年后,才能在旧台站场址开始工程建设,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气象资料的连续性和监测工作的不中断,对新建气象台站探测设施所得到的观测资料进行对比、换算,才能够连续使用。

  三、规定了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的承担。本条明确规定:气象台站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经批准确需迁移的,其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这里所指的迁建费用,包括由于迁移气象台站所需的选址、征地、委托设计、建筑物施工和设备安装等全部工程建设费用和气象台站搬迁的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投入气象业务使用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必须符合法定技术要求并经依法审查合格。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专门用于气象探测、通信传输、预报、服务等的设备、仪器、仪表及消耗器材,是构成气象设施的主要部分。它是气象信息采集、传输、加工、处理的重要工具,是气象业务工作的物质基础。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管理是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气象业务的需要,通过技术、经济和行政手段,对基本气象业务系统使用的气象技术装备从规划、开发、试验、选购、质量监督、储备、供应、维修、检定、更新、改造和报废等全过程实施综合管理。在管理中主要把握住技术标准、生产性能和购买产品三个关口。本条主要是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装备性能质量要求作出规定,以保证气象业务中使用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正常、可靠的运行。

  一、规定了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技术标准。为了保证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性能和质量,做好气象技术装备的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管理,首先要有统一的技术标准,具备了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才有了列入气象基本业务使用的技术装备的前提条件。中国气象局1993年制定的《技术装备列装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列装的范围、原则和基本程序。其范围包括:根据气象业务、服务的需要,新研制开发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在原理、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比原有技术装备有重大改进,并且在技术性能或者使用功能等方面有明显提高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在基本气象业务中择优选用的通用仪器、设备。列装的原则应该以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业务技术体制为主要依据,必须符合产品发展趋势、国家工业和技术发展政策,应当是技术先进、经济合理、质量可靠、业务适用、维修方便和零配件供应有保证。通过立项后必须由业务主管机构主持制定技术条件,然后才能根据技术条件组织试制、开发、技术改造、业务试用和推广应用。

  二、规定了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后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才能投入业务使用。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审查,是把住气象技术装备的生产和使用的关口。目前,中国气象局进行审查的主要方式是颁发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根据中国气象局颁发的《气象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气象技术装备取得使用许可证的条件为:气象技术装备的生产单位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属于国家、部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气象技术装备,必须首先取得生产许可证;气象技术装备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含国家军用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产品应符合中国气象局业务规范和技术条件的企业标准;气象技术装备必须具有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设计定型、生产定型和技术鉴定等有关技术文件;气象部门开发的气象技术装备应通过省、部级鉴定,并由正规生产部门按标准生产;生产过程要有严格的质量保证措施;生产单位要有健全的售后服务措施。

  上述规定主要是为把住进入基本业务系统使用的技术装备的入口关。有了统一的技术标准又取得了使用许可证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并不等于生产出来的每批产品就一定符合技术要求和使用要求。对每一批次生产的产品按统一的技术条件和要求进行逐台(套)验收或抽验是必要的。中国气象局在《气象技术装备出厂验收暂行办法》中规定由中国气象局有关单位按上述办法的要求组织验收后出具证明,才能出厂发往使用单位投入业务使用。对于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技术装备,不能投入业务使用,以防止不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甚至粗制滥造的产品流入气象台站,影响气象业务质量。

  第十四条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释义】本条规定了气象计量器具的检定机构、检定要求和气象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一、规定了气象计量器具的检定机构。计量工作是经济建设的一项重要技术基础,涉及到各行各业、千家万户。其立法宗旨是把统一计量单位量值作为核心内容。气象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专业计量,是保证气象计量单位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的重要手段,也是保证气象探测质量、做好气象预报、气象服务和科学研究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经计量授权,即是指各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在授予形式上,按《计量法实施细则》规定有四种:一是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是授予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是授予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是授予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二、规定了气象计量器具的检定。为了保证气象仪器量值的准确,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对气象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早在50年代,我国就陆续建立了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承担了气象仪器的检定任务。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颁布后,按照《计量法》的要求,各级气象计量检定机构都接受了同级计量部门的考核、认证和授权,一些项目作为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了气象计量的检定任务。根据《计量法》第十条规定,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中国气象局在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下制定了20余部气象计量检定规程,严格按检定规程执行授权检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有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用的气象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对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三、规定了气象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与传递。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气象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与传递,是根据《计量法》第七条作出的。中国气象局和省(区、市)气象局建立了两级气象计量标准传递系统,省(区、市)气象计量检定机构使用的气象计量最高标准(二级标准),由中国气象局计量检定机构使用的气象计量最高标准(一级标准)传递,并定期与之检验;中国气象局使用的气象计量最高标准(一级标准),则溯源于国家计量基准。气象台站和社会各界使用的需计量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即工作计量器具)均需定期由省(区、市)气象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定期检定后方可使用。

  为了便于对本条规定的理解和执行,就本条所涉及的专业性比较强的几个术语解释如下:

  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

  计量基准:即最高计量标准。是在特定领域内复现和保存计量单位量值,具有最高计量学特征(准确性、复现性、稳定性),经国家鉴定、批准,作为统一全国量值最高依据的计量器具。全国的各级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的量值,都必须溯源于计量基准,因为计量器具是量值溯源的最终点(即量值传递的起点),它体现一个国家计量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使用次数必须严格控制。因此,在计量基准之下要建立副基准和工作基准,以代替计量基准的日常使用,防止计量基准的频繁使用而丧失其应用的计量学特征或遭受破坏。

  国家建立计量基准的原则:一是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统一规划,有组织地进行。二是根据大集中、小分散的格局,属于基本的、通用的,为各行各业服务的计量基准,建在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属于专业性较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授权其他部门建在有关技术机构。经授权,气压、风速、辐射的国家计量基准就建立在国家气象计量站。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是指准确度低于计量基准的用于检定其他计量标准或工作计量器具的计量器具,它处于中间环节,起到承上启下作用。计量标准区分为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指经过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批准,作为统一本地区量值的依据,在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并具有公正作用的计量标准。

  第三章 气象探测

  气象探测是运用各种探测手段,对大气物理过程和现象进行系统的观察和测定。气象探测为天气预报、气候分析和预测、气象服务以及气象科学研究提供情报、资料,是气象工作的基础。在古代,人们通过观察和实践对大气现象及其变化有了一定的感性认识,随着技术的进步、科学的发展,人们对大气现象及其变化的物理过程有了更深刻的了解,对大气运动规律的认识也逐步深化,并有可能根据已有的认识和掌握的规律来预报未来的天气变化。实践证明,气象探测技术的每一重大改进,都大大地促进了气象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因此,发展气象事业,提高气象科学技术水平,加强气象探测工作是十分重要的。在《气象法》中把“气象探测”作为重点规范内容自然是非常必要的。本章共七条,主要规定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必须进行气象探测,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规定了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个人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职责;强调了气象主管机构适时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并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规定在我国管辖的领域内的海上钻井平台、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航行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报告气象探测信息;规定了气象探测资料保密的原则。另外,还明确了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规定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禁止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明确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等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适时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

  【释义】本条规定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进行气象探测活动的要求以及气象探测资料的汇交与适时发布。

  一、规定了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进行气象探测活动的要求。气象探测是气象工作的基础。气象探测资料是气象台站常年累月观测积累起来的数据记录,通过对其整理、加工、分析,既可为制作气象预报、气象服务、气象科学研究提供依据,又可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本条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这里明确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是从事气象探测工作的主体,并要求其不间断地进行工作,按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

  由于大气无时无刻都在不断运动着,要适应这一特点就要求连续监视大气的变化,定时进行气象探测,系统完整地获取大气运动变化的各种信息,因此,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二、规定了适时向社会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气象部门除了涉及到军事和国家安全需要保密的特殊情况外,对气象资料交换和使用的原则是“扩大开放、扩大共享”。长期以来,中国气象局通过同城用户终端分别向军事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提供实时气象资料,主要包括国内678个气象站的气压、气温、露点温度、风向风速、降水量、能见度等9个气象要素实时观测资料,以及通过全球通信系统接收到的相应的世界各地的实时观测资料和有关产品。此外,中国气象局还向水利、林业部门提供了气象卫星实时探测资料。各省(区、市)气象局也向同城用户如军队、民航、科研和教育等部门以有线方式提供实时气象资料。《气象法》规定“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适时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主要要求一是向公众发布那些与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相关的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以利于广大群众了解各地的天气、气候状况;二是要按照国家的规定,涉及保密的不能发布;三是要发布“适时”的基本气象探测资料,这是对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释义】本条规定了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汇交以及气象资料的交换、共享与共用。

  一、规定了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义务。目前,从事气象探测工作的除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外,其他部门也有相当数量的气象台站在进行气象探测,他们获取的资料信息主要是为了满足自身服务的需要,基本上是自己使用保管,未能充分发挥其使用价值。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气象探测资料是国家重要的信息资源,应当加强归口管理。这一规定既符合国际惯例,也为充分发挥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所获得气象探测资料的社会经济效益开辟了重要途径。

  二、规定了气象资料交换的原则。本条的第二款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这一原则的明确有利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落实,也有助于解决当前相关部门信息资料不能共享的问题。这里所指的“有关气象信息资料”是指具有比较性、代表性、准确性和使用价值的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钻井平台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报告气象探测信息。

  【释义】本条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钻井平台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航行的船舶所进行气象探测的要求以及气象探测信息的报告制度。

  一、随着近海石油和天然气资源的开发,航空、航海、渔业捕捞事业的发展,这些行业对海上和高空气象服务的需求日益迫切,要求获得更多反映海洋、高空气象状况的探测资料。而在海上钻井平台设置仪器设备,在船舶、航空器上进行气象探测,是获取海洋、高空气象资料的重要来源之一。因此,不少国家(如日本、韩国等)在《气象法》中规定有关船舶和航空器上要安装气象仪器,按照国际惯例和统一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及时将气象探测资料报告给指定单位。

  二、我国一直重视运用在船舶、航空器上观测所获得的资料为保障海上、空中安全提供气象服务,确定了一批船舶、航空器进行观测提供资料,并将其纳入世界天气监视网的全球观测系统。但是,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这项工作还十分薄弱,观测资料缺乏,工作也不够正规,既不能满足客观实际的需要,同时与我国在国际事务、国际气象界的地位也很不适应。因此,通过贯彻实施本条规定,进一步加强这项工作是十分必要的。在有关部门的大力协调配合下,将使这项工作逐步走向正规,在近几年内能有较大发展。

  三、本条规定的“航空器”,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航空器。根据《国际航空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规定,航空器实行国籍制,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就属于我国的航空器。在国际航线上飞行,是指在我国领空以外的空中飞行,包括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领空。进行气象探测取得的气象探测资料,也包括在国际航线上获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气象探测资料。“远洋船舶”,是指承担远洋航运任务,超过500吨以上的船舶;远洋航行,是指在公海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管辖的海域航行。

  第十八条 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以外的气象探测资料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规定了气象探测资料保密的原则。

  气象探测资料除了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等诸多领域有着广泛的用途外,在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等方面也有很大的使用价值。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体现国家的主权原则,应当高度重视气象探测资料的保密问题。因此,除了可以公开发布的基本气象探测资料外,特殊地区为特殊目的而设置的气象台站所获得气象探测资料是具有一定机密性的,有些探测资料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在一定时期内也是需要强调保密的,具体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等,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提出的气象探测资料的保密范围是除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以外需要保密的气象资料。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释义】本条规定了国家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以及组织和个人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方面的义务。

  为了能获得反映大气变化真实自然状况的探测资料,设置气象仪器和装备的气象观测场应当选在能反映一个地方大范围的气象要素的特点,不受局地地形影响的平坦、空旷之处,要尽可能避开山体、水面、高大建筑物以及树木的影响,也不应选在当地最多风向的下风方,在气象探测场周围10米以内不能种植高秆作物和树木。如果气象观测场四周有障碍物,场地边缘与孤立障碍物的距离至少应为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上,成排群体障碍物则至少应在10倍以上。为了保证高空气象探测和雷达探测仪器设备的正常运作,使测得的数据准确可靠,要求在其工作场所附近不得有干扰或影响探测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为了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依法保护,《气象法》特别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本条所指的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须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释义】本条规定了禁止从事的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

  一、规定了禁止从事的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镇规模的不断扩大,使一些原处城镇郊区的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受到影响,甚至遭到破坏,严重影响到气象探测工作的正常进行。据了解,目前全国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有的被迫搬迁,甚至是一迁再迁,这不仅影响了气象探测工作的正常进行,影响了气象资料序列的均一性,也造成了国家经济上的损失,为此,《气象法》专门对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禁止性行为进行了列举,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的活动;二是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三是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二、规定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本款明确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这些法律规范的贯彻实施,必将大大改变当前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不力、气象探测环境受到破坏日益严重的状况。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释义】本条规定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尽量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对某些确实无法避免将会造成危害的,须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探测资料除具有比较性、代表性、准确性外,还应当保持其连续性。为了解一地的气候状况,分析其在较长时期内的变化规律,气象探测资料的序列越长越有使用价值,从时间上要求不间断地常年累月进行观测,从地域上要求稳定在同一地点进行观测,不能频繁变动站址、场地,使观测资料序列不连续。因此,要求建设工程尽量避免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危害,甚至搬迁站址、场地,导致气象探测资料序列的不连续。当然,从国家发展和建设的大局出发,有些重要的建设工程虽难以避免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危害,但仍需进行的,则规定要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同意的程序来加以协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都是国家气象台站网的骨干,其探测环境都需要重点保护,且要求也更高,这些台站的站址、场地经过认真勘察选定,探测环境比较理想,而且已积累了多年的长序列资料,有些台站的资料还要参加全球交换,其探测环境如遭到破坏,造成的后果也特别严重,所以规定此类情况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是气象工作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气象为国民经济、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的主要手段。准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对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随着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气象预报的需求日益增长,气象预报工作面临新的挑战。江泽民总书记在1996年1月17日视察中国气象局时指出:“气象预报是否准确,不仅是经济问题,也是政治问题,关系到经济建设,关系到社会稳定,人民群众关心,党中央、国务院关心。”这是新形势下党和人民对气象预报工作提出的新的更高的要求。气象预报工作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因此,《气象法》中设立本章对加强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发布的管理,防止因多渠道发布气象预报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规范气象预报工作,促进天气预报业务能力和水平的不断提高,为国民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作出更大贡献具有重要意义。本章共五条,主要规定了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明确了气象预报的发布权限;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强调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质量,传播媒体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以及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发展。还对传播媒体和信息产业部门传递有关气象信息作了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释义】本条规定了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专项气象预报的发布以及要求。

  一、规定了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近年来,社会上一些个人或者组织擅自把个人的气象预报意见或学术讨论会上的预报观点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情况屡有发生。这些意见或观点在社会上的广泛传播,给政府组织防灾减灾和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带来了不良影响。为了保证气象预报的质量,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和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需要,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气象法》明确规定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1.本条规定“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也就是国家将及时、准确地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职责和权利赋予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本条的规定,强调“按照职责发布”,中央气象台与省以下(包括省级)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分别负责发布我国领域及本台站责任区内的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中央气象台及沿海各级气象台还需分别负责发布所承担的责任海区范围内的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应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由于受气象预报制作技术水平限制,目前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制作的短时、短期和中期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可对社会公开发布,短期气候预测主要是供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及有关单位内部参考,一般不作公开发布或报道。若因防灾决策需要必须公开发布或报道时,应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定同意。

  2.本条规定“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和探讨气象预报技术、方法应当鼓励和支持,他们得出的预报结论和依据可提供给有关气象台站制作气象预报时参考,或者在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主持召开的气象预报会商会和其他专业会上发表,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3.本条所称的气象预报,是人们基于对天气、气候演变规律的认识而对未来一定时期内天气、气候变化作出的判断。气象预报包括天气预报、气候预测。就预报时效而言,有短时天气预报(0-12小时)、短期天气预报(12-72小时)、中期天气预报(72-240小时)、月气候预测、季节气候预测和年度气候预测等。就预报范围而言,有本地预报和区域预报两种。按用户的特点和需要,又可分为各种不同的专业气象预报,如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灾害性天气警报是指行将发生台风、寒潮、大风、暴雨(雪)、冰雹等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灾害性天气时,对可能危及的区域以天气预报的形式向公众发布的紧急通报。

  二、规定了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的实际需要,也建立了一批气象台站,如民航、农垦、盐业气象台站等。这些气象台站对本部门经济建设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根据本条规定,这些部门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但是,不能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三、规定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本条赋予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工作的权利,但也要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要高度重视气象预报工作,加快气象现代化建设,切实加强工作人员责任心,严密监视天气变化,认真分析研究,不断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率,及时、主动地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专业气象预报的职责。

  一、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对气象预报的需求也不断增长,传统的气象预报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使气象工作更主动、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各行各业服务,为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服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充分发挥自己的特长和优势,在重点抓好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服务的同时,相继开展了各种专业气象预报工作。为了将上述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气象法》要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二、本条规定的农业气象预报,是针对农业生产需要而制作发布的专业气象预报,主要有播种期预报、物候期预报、土壤水分预报、农作物和牧草产量预报、病虫害预报、农业气象灾害预报以及农用天气预报等。我国的农业气象预报工作是从1954年的霜冻预报开始的,中央气象局发布了全国范围生产关键期的农业气象预报。到1959年,全国约有80%的农区气象台站,开展了农业气象预报工作。其中包括农作物播种期、收获期、果树开花期预报,农业的灾害性天气预报和病虫害预报,我国北方干旱地区有的气象台站还进行墒情预报等。80年代以来,许多气象台站开始探索作物产量的气象预报。从1979年开始试报东北地区粮食产量,继而试报全国冬小麦、双季稻和粮食总产量,提供给国家有关部门参考,受到好评。农业气象预报为防汛、抗旱和农业生产的决策起到了参谋作用,促进了农业生产,服务效益显著。

  三、本条规定的城市环境气象预报,主要包括空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报、空气清洁度预报、紫外线强度预报、人体舒适度预报、医疗健康气象预报、花粉浓度预报以及大雾、雷电、旅游气象预报等。这些预报形式多样、贴近群众生活,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并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四、本条所规定的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包括城市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以及草场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其中城市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是气象台站近几年新开展的。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对于提高我国城市、森林(草场)防火工作的水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保护我国珍贵的森林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释义】本条规定了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以及播发要求。

  一、规定了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气象警报的播发或者刊登要求。天气预报广播是我国最早的公众气象服务形式。从1956年6月1日开始,气象部门就通过各地人民广播电台每天定时向社会发布公众天气预报。改革开放以来,气象预报为公众服务的形式、内容、频次等都有了很大的改进和发展。从1983年开始,在中央电视台开辟了城市天气预报节目,在新闻联播节目后播出。十几年来,电视天气预报节目不断改进、完善,已成为社会公众获取气象预报的主要渠道。除通过广播、电视外,气象部门还通过报刊为公众提供气象预报服务。通过广播、电视和报纸发布气象预报是公众气象服务的重要手段,也是党和政府关心人民群众的体现。为保证人民群众能收听(收看)到气象预报,明确规定了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二、规定了气象预报节目制作要求。电视天气预报是通过电视新闻媒介,向人民大众深入开展公众气象服务,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的重要服务手段,同时也向各级党政领导及有关部门提供防灾减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所需的重要决策信息。长期以来,各级气象部门和广播电视部门密切合作,使电视天气预报节目丰富多彩,生动直观,深受各级党政领导以及有关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和好评。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新形势下,为了进一步加强和促进电视天气预报工作的发展,1996年中国气象局与广电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天气预报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认真做好电视天气预报节目的制作工作,在同级电视台的大力支持下,充分利用气象现代化建设的成果,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努力改进电视天气预报节目制作工作,从服务内容和形式上提高电视天气预报节目的质量,制作满足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需要、具有当地特色的电视天气预报节目。目前,全国所有的省(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及部分地、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已相继开展了电视天气预报节目的制作,从而保证和促进了电视天气预报节目质量和水平的不断提高。本款既明确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进行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也对其提出了严格的质量要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认真履行职责,高质量地完成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工作。

  三、规定了气象预报节目的改播、增播和插播。本条规定广播、电视播出单位不得随意更改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强调“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由于广播、电视播发的气象预报都是定时发布的,而天气往往瞬息万变,特别是中小尺度灾害性天气系统突发性强,影响大,为保证最新的气象预报,特别是灾害性天气警报能及时传递给公众,本条还进一步规定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释义】本条规定了气象信息的使用要求以及通过传播气象信息所获收益的一部分应当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一、规定了气象信息的使用要求。气象信息不仅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而且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近年来,某些媒体随意转抄、摘抄气象预报向社会传播的事件时有发生,这种气象预报无序刊播,不仅侵害了气象台站的合法权益,更严重的是转、摘中产生的谬误有可能给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据调查,全国有相当多城市的寻呼台存在滥传不是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非实时性气象信息;有的省(区、市)电台和报刊存在着以不同方式播发和刊登不是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预报,全国有6个省(区、市)发生BP机寻呼台因违法传播气象信息而引起的诉讼。利用虚假气象预报作广告的事件时有发生,如1995年夏季,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广告制作中虚报上海市高温还将持续,当天就有100多位市民打电话到市气象台询问,既在市民中造成混乱,又干扰了气象部门的正常工作。为加强对气象信息传播的管理,《气象法》中明确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同时还要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坚决制止和依法处理非法向社会制作、传播、转播和发布气象预报的行为。本款规定的“适时气象信息”,是指气象台站最新制作、发布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

  二、规定了传播气象信息所获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公益性气象事业的发展。气象事业作为社会基础性公益事业,其发展需要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支持。近年来,国家虽逐步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但距实际需求仍有很大差距。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需要国家加大对气象事业投入的力度,同时也需要社会各界对气象事业给予必要支持。目前,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传播媒体提供的公众气象预报是无偿的,今后仍然是公益性的。一些传播媒体以及无线寻呼台将插播、提供气象预报作为吸引用户乃至招揽客户的重要手段,并且在播发、刊登气象预报信息过程中,转播、导播广告,以获取广告费等附加收益。由于这种附加收益是利用播发气象信息获得的,法律规定提供气象预报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取其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是合理的。这部分收益是传播气象预报附加收益的一种价值补偿,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促进气象预报工作更好地满足社会经济和广大公众对气象服务的需求。因此,本条明确规定:“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这就为社会各界支持气象事业发展的落实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确保气象信息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释义】本条规定了信息产业部门在保障气象信息传递方面的义务以及国家对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的保护。

  一、规定信息产业部门在保障气象信息传递方面的责任。为尽快掌握世界和我国各地的天气变化情况,做好气象预报,需要把遍布世界各地的各种类型的气象台站所获得的包括地面到高空,陆地到海洋的大量气象信息,及时传递给气象台站。气象台站分布在城市、农村、平原、高山、海岛、沙漠和边疆等地。既要把各种气象信息迅速收集、汇总,又要将收集、汇总的各种气象情报、气象预报以及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产品很快传输给国内各级气象台站和有关部门使用。气象通信工作担负着上述各种气象信息的收集、传输、分发任务,而且具有信息量大、时效高、质量必须可靠等特点。为了保障气象信息的传递,本条明确: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以确保气象信息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本款所指的传递气象信息,不是指媒体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这一点,在执行中要特别注意。

  二、规定了国家对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的保护。由于气象业务的需要,气象工作使用了专用的无线电频率资源。随着通信事业的发展,势必出现使用频率资源的竞争,甚至被侵占现象。有限的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关系到更好地认识和监测我们赖以生存的地球环境,涉及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保证气象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保护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本条第二款规定:“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为维护我国气象工作中重要的通信保障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条所称的气象专用频道和信道,是指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用于灾害性天气联防、天气会商及发布天气警报的超短波通信和天气警报系统频率。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较为严重的国家之一,灾害种类多、频度高、强度大、范围广,所造成的损失也非常严重。据统计,在各类自然灾害中,气象灾害所造成的损失约占70%以上。每年因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和大雾等气象灾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均约占年国民生产总值的3%-5%。气象灾害还经常引发山洪暴发、洪水泛滥、山体滑坡和森林、草原火灾以及农业病虫害等灾害,给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多,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也逐年增长,社会经济对气象灾害的敏感性越来越强,各行各业以及人民群众对气象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防御气象灾害的作用和效益也越来越明显。为了提高全社会和全民气象防灾减灾意识,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作,增强气象防灾减灾的能力和效果,最大限度地实现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目的,在《气象法》中专门设置了气象灾害防御一章。本章共五条,主要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有关人工影响天气、防御雷电灾害的规定。

  气象灾害防御直接关系到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特别是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建国以来,尽管各级党政领导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非常重视,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措施,取得了十分显著的成效。但是,由于气象灾害防御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尤其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不明确,一些地方人民群众的防灾减灾意识不够强,致使一些本来能够避免或者减轻的气象灾害损失未能避免;如果对气象灾害防御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就可以避免人员伤亡,减少经济损失。如1993年5月发生在甘肃、宁夏和内蒙古西部等地的强沙尘暴(俗称黑风),当地气象台站及时发出了警报,有的地区接到警报后积极采取防御措施,从而避免了人员伤亡,而有的地区由于信息传递不及时或者没有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则造成人民生命财产的严重损失。又如1994年17号台风在浙江登陆,浙江温州死亡一千多人;1996年15号台风在广东湛江登陆,也造成了严重损失。对于上述台风,气象部门都提前准确地发布了预报和警报,但是由于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问题上尚未从法律的高度作出明确规范,影响了责任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气象法》将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一项主要责任和义务,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主要考虑:一是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是防御气象灾害的基础设施,没有现代化的监测、预警系统,就谈不上有效地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经济越发展,越要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作,就越需要及时、准确地监测预报灾害性天气;二是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增强气象防灾减灾能力,提高气象防灾减灾效益,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所在。多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十分重视。北京、福建、广东及深圳等地的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已初具规模,并发挥了效益;辽宁、江西、安徽、湖北、湖南、上海、天津、江苏、浙江、重庆等地的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也正在起步。因此,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气象法》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

  本条所称的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是指根据当地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的特点和气象防灾减灾的特殊需要建立的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警报服务系统。包括中尺度灾害性天气监测网(含气象自动监测网、雷达监测网)和短时、超短时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服务系统等。

  二、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1.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和一定时期内气象防灾减灾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是政府依法加强领导,落实有关政策,协调各部门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途径和手段。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目的是贯彻气象防灾减灾工作方针,针对当地气象灾害影响的程度和防御的重点,明确气象防灾减灾工作在一定时期内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以及各方面工作的任务、措施,使气象防灾减灾工作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有序进行,并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通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明确本地区防御气象灾害工作的重点和提高气象防灾减灾能力的具体步骤,以达到有效防御气象灾害的目的。因此,在《气象法》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非常必要,而且意义重大。

  2.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与当地有关规划相衔接。根据本条规定,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这充分体现了气象防灾减灾工作涉及各个政府部门,各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保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全面、协调、可行。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规定,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也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长远目标规划为主要依据,作为其中有关部分的扩充和延伸,与之密切衔接。同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中的基础项目和任务应落实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相关各项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中。

  3.本条规定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内容,由于地区不同、时间不同,规划的内容也有所不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因地因时制宜,力求结合实际,便于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1)气象防灾减灾规划编制的背景,以及本地区气象防灾减灾工作的现状;(2)指导思想、编制原则及规划总体目标;(3)气象防灾减灾工作体系建设;(4)气象防灾减灾法规体系建设;(5)气象防灾减灾工作重点;(6)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与技术系统现代化建设;(7)气象防灾减灾科学技术发展规划;(8)气象灾害监测预报方案;(9)气象灾害应急及紧急救援工作体系建设;(10)灾后救灾与恢复重建准备;(11)气象防灾减灾宣传教育等。

  三、规定了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免遭损失,这就决定了参加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成为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共同义务。本条对有关组织和公民个人参加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法律义务和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其主要义务是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其内涵就是在气象灾害防御中遵纪守法,服从统一指挥,按照政府有关防灾减灾的要求做好本职工作,落实好政府有关防灾减灾的措施,自觉维护社会秩序,主动投入到防灾减灾中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下,共同做好气象防灾减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水情、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释义】本条规定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在防御气象灾害工作中的职责。

  一、本条第一款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气象灾害防御中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

  1.明确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联合监测、预报(又简称“联防”),是指当灾害性天气发生时,按照联防协作规定,打破省、区和部门的界限,上游气象台站要及时向下游气象台站通报天气实况和灾害性天气变化的信息,加密天气监测,及时组织不同形式的天气会商,共同做好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和服务等。长期以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始终坚持联防协作,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并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加以规范化。1993年国家气象局颁布实施的《汛期气象服务规定》和1995年中国气象局颁布实施的《气象服务工作规定》中,对联防协作均做了相应的规定。如在《气象服务工作规定》第十条规定:“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天气预报服务联防,上级气象台站有责任指导下级气象台站,天气系统上游地区的气象台站应当为下游地区的气象台站提供重要天气信息,协助下游地区的气象台站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的预报服务。”

  2.规定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长期以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始终把为各级党政领导提供准确、及时的气象服务和为政府提出气象防灾减灾的建议措施作为自己重要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也始终把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服务和防御措施作为政府组织防灾减灾的重要决策依据。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3.规定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对气象灾害做出评估,主要是指在重大气象灾害发生之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及时组织力量根据国家确定的灾害性天气标准,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种类、强度、影响的范围等进行科学的调查和评估,为政府有效的防灾、减灾和救灾提供比较科学的决策依据。重大灾害损失的评估根据国家分工由各级民政部门组织力量进行调查和评估,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与重大气象灾害经济损失的调查和评估。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在气象灾害防御中的职责。准确、及时地做好灾害性、关键性和转折性天气的监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的主要职责。《汛期气象服务规定》、《气象服务工作规定》等均对各级气象台站如何做好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服务工作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条从法律的高度规定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并要及时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的义务。

  为了加强部门间的合作,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优势,发挥所有气象台站和有关的单位在气象防灾减灾工作中的作用,为各级政府防灾救灾提供更加完整、准确的决策依据,本条还规定了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水情、风暴潮等监测信息,这一规定对做好气象灾害防御也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释义】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

  一、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气象灾害应急是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重要环节之一,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落实各项实施措施是最根本的应急准备。由于通过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能够高效、有序地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抢险救灾工作,防止次生灾害和衍生灾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迅速恢复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最大限度地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减少经济损失。因此,《气象法》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以预防为主,防御和救助相结合”的防灾减灾工作的方针指导下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是在气象灾害即将发生之前采取紧急防御措施和气象灾害发生后采取的应急救灾的行动计划。政府在组织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时应当从实际出发,做到切实可行。我国各地气象灾害的种类、强度、频度和造成的损失程度不同;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也有差别,抗御气象灾害的能力不同;各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也有差别,因此必须有针对性地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

  二、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气象灾害的防御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气象灾害防御涉及到交通、铁路、民航、通讯、水利、电力、卫生、石化、民政、公安、建设、新闻媒体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密切配合,同心协力,共同努力。因此,在《气象法》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

  【释义】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的职责。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的职责。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生产一直受到干旱、冰雹、霜冻等气象灾害的威胁,随着国民经济建设的发展,大雾也成为严重影响城市交通的重要灾害。增雨雪、防雹、消雾、防霜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将随着手段的现代化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在国民经济建设,尤其在防灾减灾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涉及面比较广,需要多个部门的合作与协调,但是,以往由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不够明确,有效的协调机制不够健全,从而影响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总体效益。因此,《气象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职责,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以保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正常顺利进行。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的职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是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属于大气科学的范畴,是云雾物理学在气象工作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为了有效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达到防灾减灾的目的,本条明确了国家和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职责,即“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强调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的职责,以保障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在防御气象灾害中作用的充分发挥。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具体实施需要多部门和多单位(如空军、民航等)的合作,而且随着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不断发展,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过程中,更需要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合作。因此,十分有必要在《气象法》中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以保障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管理。人工影响天气是一项高科技工作,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使用飞机、火箭、高炮等作业工具,对安全性要求比较高,需要具有掌握科学知识的技术人员和安全的技术手段,科学地确定作业地点。本条明确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以便依法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管理。由于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涉及航空器飞行安全以及其他作业工具的安全使用和管理,涉及公民的生命财产的安全等,因此,在本条中强调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至于本条规定的有关具体要求,在今后制定行政法规时还要进一步明确。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释义】本条规定了防御雷电灾害的有关内容。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中的组织管理职责。雷电灾害是“国际减灾十年”公布的最严重的10种自然灾害之一。全球每年因雷击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计其数,导致火灾、爆炸、建筑物损坏等事故频繁发生,从卫星、通信、导航、计算机网络到每个家庭的家用电器都会遭到雷电灾害的严重威胁。我国是世界上雷电灾害危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城市经济的发展,城市高层建筑的大量增加,各种现代化通信网络、计算机信息网络、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建立,雷电灾害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越来越大。据1998年不完全统计,直接经济损失在百万元以上的雷电灾害达19起,其中江西两个棉麻仓库因雷击引发特大火灾,经济损失达3000万元,雷电灾害在我国已成为破坏性日趋严重的气象灾害之一,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已引起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高度重视。长期以来,尽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得到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也有许多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为了明确职责,理顺关系,完善法制建设,强化依法管理,有效地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本条明确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这是法律赋予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权利,也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尽的义务。本条规定的管理,主要是指对全社会防雷减灾活动的各个方面的规范性管理,主要包括组织制定防雷减灾方面的管理法规;制定全国防雷减灾规划、计划;组织建立全国雷电监测网;组织对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灾情调查与鉴定;对防雷工程的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监督管理。

  此外,为了防御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按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但是,这些防护装置是否合格并能真正起到防雷作用,需要定期对其进行检测,为了保证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顺利进行,本条要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近年来,由于各类防雷产品的生产经营在我国发展很快,不少国外产品也纷纷打入我国市场。由于防雷产品尚无统一的国家标准,也没有国家级的产品质量检测、测试中心,防雷产品市场较为混乱,产品质量参差不齐,无序竞争严重,一些假冒伪劣防雷产品,被安装到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上,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安全带来极大危害。因此,本条要求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本条规定的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经济活动所利用的光能、热量、水分与风能等,是一种可利用的再生资源,也是我国的十大自然资源之一。气候资源是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可以为人类的物质财富生产过程提供原材料和能源。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人类对气候及其规律性的认识逐步深入,对气候资源利用的自觉程度也随之逐步提高。与此同时,社会生产对气候及其变化的敏感性、依赖性日益增强,人类活动对气候的影响也日益显露。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过程中,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可取得良好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反之,则会遭受经济损失,破坏气候资源,甚至诱发气候灾害。由于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是一个关系到社会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以良好环境和生态系统平衡为前提的,要顺利实施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在防灾减灾、资源利用与保护、气候和环境监测保护等方面必须有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本章共三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中的职责等进行了规范。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国气候状况公报。

  【释义】本条规定了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中的职责。

  一、规定了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的主要目的是调查、分析各地气候资源的可利用程度。为了促进合理地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我国气象工作者多年来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开展了许多门类的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尤其是广泛开展了农业气候资源考察、调查和农业气候区划工作,农业气候区划是根据一定的农业气候指标,将一较大地区划分成若干农业气候特征相似的区域,包括国家、省和县三级农业气候资源调查和农业气候区划研究工作。随着我国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特色农业的发展,区划工作还要进一步深化细化。因此,《气象法》中明确,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

  二、规定了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和评价。对气候资源进行监测是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前提和基础。本条规定的监测内容包括对气候资源各构成要素的状况,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情况以及气候资源受到破坏的情况的监测。目前,全国已建成地面观测网、高空观测网、太阳辐射观测网、大气特种观测网、农业气象观测网等,并通过这些观测网对我国气候资源实施动态监测。本条所称的气候评价,除了气候资源评价外,还有气候灾害评价、气候事件评价、年或者月气候评价等。

  三、规定了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由于人类活动导致大气成分的改变是当前气候变化的重要原因之一。近百年来,由于各种人类活动迅速增强,正在使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显著增加,这些温室气体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氯氟烃和一氧化二氮等,这些温室气体能够透过太阳对地球的短波辐射,能吸收地表放射出的长波辐射,从而使得地球辐射收入大于支出而产生增温效果,引起全球气候变化,目前已引起各国政府的普遍关注。由于气温升高,生物物种、森林、植被的分布都会发生变化,此外,陆上冰川将融化,海水将膨胀,海平面随之会上升。而有些地区水分条件将导致恶化,变成干旱、半干旱地区。本条中明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这是防止气候变化,保护气候资源的前提。

  四、规定了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定期发布全国气候状况公报。定期向社会发布全国气候状况公报,全面、客观、权威的向社会公布我国的气候状况,这不仅对提高全民的气候意识,促使气候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趋利避害有着积极的作用,而且对扩大气象工作的社会影响,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也将起到积极作用。因此,本条中明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定期发布全国气候状况公报。本条规定的全国气候状况公报的主要内容有:一定时期内的基本气候特征、主要气象灾害和异常气象事件、气候影响评价、对策与建议及所附的必要的图表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释义】本条规定了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一、本条第一款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的职责。

  本条规定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的,统一部署一定时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和保护工作重点的指导性文件,是政府依法加强领导,落实有关政策,协调各部门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重要途径和手段。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目的就是根据各地气候资源的特点,明确一定时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及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以及各方面工作的任务、措施,使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有序进行,并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不同时期或者不同地区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因时因地制宜,力求切合实际,便于实施。在通常情况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规划编制的背景以及本地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现状;规划的指导思想、编制原则及规划总体目标;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及其分析评价;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重点和方向;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系统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重点项目建设规划;气候资源保护项目建设规划;气候资源科学研究技术发展规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宣传、教育规划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以及区域经济的开发,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划也应随之调整,并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中的职责。本条规定的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职责,主要是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发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其中规定的成果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建立合理高效的农业种植制度。发展农业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当地的气候资源,同时也要减轻气候灾害对农业生产的危害。种植制度是指包括农作物组成、熟制、种植类型和方式在内的一整套农业生产体系。建国以来,我国的种植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间作套种不断发展,多数地区形成了以多熟种植为中心的种植制度,较好地利用了光、热、水等气候资源,提高了土地利用率,但是,从合理利用农业气候资源,农业生产更加合理高效的角度来看,一些地区的农业气候资源利用还有较大潜力。近年来,原有的种植制度正在经历着结构调整的变化,朝着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方向发展。

  2.从维持生态平衡和保护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按照“宜林则林,宜农则农”的原则,保护和发展当地的林业资源,防止不合理采伐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森林资源和林区气候资源,这在西部大开发中十分重要。此外,可以按照当地的气候资源的特点,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能源,主要包括太阳能、风能等。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释义】本条规定了气候可行性论证制度以及作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准确的气象资料来源。

  一、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本条就此作出规定的主要考虑是:

  1.在进行城市规划时,由于新建或者扩建城市的基础设施,将改变城市的光、热、水等气象要素的数量与分布,造成局地气候的改变,从而导致城市热岛效应和高大建筑物之间的狭管效应。有的建筑物由于规划时对气候条件未进行充分的论证,加之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一旦气象异常,则可能导致财产损失,甚至人员伤亡,如大城市由于建筑物之间的狭管效应,瞬间风速极大,吹倒广告牌,造成行人伤亡事件发生。因此,《气象法》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及实施规划所进行建设的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这是为保证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能适应当地气候条件,如风压、雪压,同时有效利用光、热、水等气候资源,减轻空气污染,另一方面保证城市规划及所实施的建设项目不对城市的气候资源造成破坏而导致局地气候的恶化。

  2.在进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时,不合理地开垦土地、大型水利工程建设和大范围的农业结构调整以及滥伐森林,将引起自然生态系统的破坏,改变地表水、热平衡的性质,其结果是引起气候恶化,特别是局地气候的变化,表现为旱、涝、寒、热灾害加剧,甚至产生沙漠化、水土流失等严重后果。因此,本条明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其工作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

  3.太阳能、风能是清洁可再生能源,在我国具有广阔的利用前景,但是,如何充分利用这部分气象能源,需要对太阳能、风能利用地区及场址选择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由于太阳能、风能利用设施造价较高,一旦布局规划失策,将会造成大量浪费。因此,《气象法》强调对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必须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对其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特别是国家重点工程,投资大、建设周期长、影响面广,各项工程建设设计和规划时,都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当地的气候平均值、极端值以及一些专门的气候指标,如风压、风振、雪压、最大降水量等,这些气候指标值是通过对多年积累的气象资料的统计、分析得出的,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对拟建工程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设计依据中使用的气象资料如果来源不一,其准确、可靠性无法保证。在工程建设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与气候可行性论证中,若无严格的气象资料提供及审查制度,势必无法保证为工程建设的质量提供可靠依据和整体效益的发挥。因此,《气象法》明确规定:“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这里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二是如果不是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而使用其他单位提供的气象资料,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对其进行审查认可同意后,方可使用,否则,不能使用。具体操作办法,按照1996年国家环保局与中国气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气象资料使用管理的通知》(环监[1996]980号)规定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使用的基本气象资料应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使用其他任何单位、个人提供和转让的基本气象资料无效……。非气象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项目进行现场气象观测(包括污染气象观测),应当接受所指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气象观测有关规范,对其业务质量、气象计量和观测环境进行监督,所获取与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经所指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和鉴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本章是关于违反气象法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所谓违反气象法的法律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因违反气象法规定的义务所必须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本章共六条,从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针对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分别确定了违反气象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主要规定有:违反本法规定,破坏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技术装备、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具备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或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气象工作人员违法应当依法追究的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法律作为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一经颁布施行,即具有普遍遵循的效力,任何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就应当受到相应的制裁。气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对于保证气象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的全面正确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法律责任是法律、法规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在一个法律文本中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就形同虚设。法律责任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惩治违法行为,重点打击严重的违法和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严明法纪,预防和防止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法律责任制度,可以促进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向法治社会的转变。下面将本章涉及的有关法律概念分别做一解释。

  一、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法律责任一般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形式。本章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违反气象法的法律责任包括以上三种形式。究竟采取哪一种或哪几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法律调整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

  法律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违法行为。如果在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尽管属于违法行为,也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法律责任的成立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为前提,违法行为没有成立,那么,与违法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也不能产生;三是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国家规定违法行为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免除法律责任。

  二、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组织和公民个人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违法行为是违反了法律规范的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就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动去实施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实施法律规范要求自己所必须实施的行为。

  2.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法律规范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违法行为最基本的构成要件,也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

  3.违法行为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方面有过错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方面的要件。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过错是构成违法行为的必备条件。确认某一行为是否违法,必须把客观方面的社会危害和主观方面的过错统一起来,对于没有表现为客观危害的故意或过失,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对于不是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而造成的客观危害,也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

  4.违法行为的主体必须具有法定责任能力。所谓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具有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自觉地控制自己的行为和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能力。

  三、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构成行政违法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是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违法行为人某种制裁措施。行政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责任是一种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发生的责任。具体地说,行政责任是在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结果。

  2.这种违反义务的行为,没有超过行政法规定的违法限度,因而适用行政法上的制裁措施。

  3.行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依靠国家行政权力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这种行政制裁是由有权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或者依法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程序来决定和执行的。其他任何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律特别许可或者行政机关授权,不得实施行政制裁。

  构成行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当事人必须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也就是不履行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二是这种违法行为必须是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了行政法律规范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必须有被侵害的客体。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这里所说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四是行为人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者。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有两种,一种是自然人,一种是法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然人只有达到了责任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才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一般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类。行政处分,也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违法或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给予行政处分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国务院颁布的两个行政法规中。一个是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同年10月26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条例》,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失职行为,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刑法,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这项法律文件规定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八种。另一个是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国家公务员有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该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在过去,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般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公务员制度实施以后,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的法律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气象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和罚款。

  四、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必然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当事人必须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即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未实施法律要求实施的行为)。民事违法行为通常包括两类,即违反合同的行为(违约行为)和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侵权行为)。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时才对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责。但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如高度危险行业的侵权行为)中,我国法律也确定了无过错原则。根据这种责任原则,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3.存在损害事实,且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民事违法行为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还不足以构成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条件。承担民事责任还必须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为前提。只有存在损害事实,且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时,违法行为人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章规定了行为人违反气象法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十种:

  (1)停止侵害,即责令侵权人终止不法侵权行为;

  (2)排除妨碍,即排除对财产所有人、使用人行使其权利的妨害和阻碍;

  (3)消除危害,指消除即将发生的对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方面的危害;

  (4)返还财产,是指强制非法占有人将特定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或者合法持有人;

  (5)恢复原状,指所有人的财产因非法侵害而遭到破坏的,如有修复可能,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侵害人进行修复,恢复财产的原来面貌和状态;

  (6)修理、重作、更换,指合同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标的物进行维修、重新制作或者调换;

  (7)赔偿损失,指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或者按照合同赔偿对方所受的实际财产损失;

  (8)支付违约金,指按照合同的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时给付他方一定数额的货币;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赔礼道歉。

  上述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根据不同情况,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气象法中只规定了其中一种民事责任,即赔偿损失责任。

  五、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犯罪行为),违反了刑事法律义务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决定。第二,刑事责任具有极强的强制性。刑事裁决一经生效,就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第三,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国家制裁方法。它不仅可以剥夺被判刑人的财产,还可以剥夺其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甚至可以剥夺其生命。因此,刑事责任是比其他法律责任形式更为严厉,更具有惩罚性的法律责任。行为人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才会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是否构成犯罪是确定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

  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犯罪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任何犯罪都必然危害一定的客体,即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不侵犯任何客体的犯罪是不存在的。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就是指犯罪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发的危害结果。它表明犯罪的客体是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客观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如果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某种行为根本不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就不能构成犯罪。第三,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第四,犯罪的主观方面,即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和结果所持有的一种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所以,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四个要件,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才构成犯罪,才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有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于犯罪的外国人还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气象法中只规定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具体追究哪种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等依法确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有关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行为人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二款规定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行为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行为人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气象法作为国家调整涉及气象领域的社会关系,规范全社会气象活动的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严格地遵守气象法的规定,全面履行法律义务。如果违反了气象法有关规定,就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条第一款以列举的方式,对违反气象法的行为作了规定,并明确这些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了下列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本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一是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行为,即非法占有、损坏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或者不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擅自迁移上述气象设施的行为;二是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即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或者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凡是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就必须依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法律责任形式。

  1.行政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实施本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就必须承担行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行使此权力;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只是罚款,而且罚款的幅度在五万元以下,不能超过五万元。同时,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还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实施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形式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同行政处罚一并作出,也可以单独作出。

  2.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凡是实施本条所列举的行为,给他人(包括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照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要求赔偿的方式包括通过人民法院解决或者自行协商解决。具体程序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也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形式提起诉讼。

  3.刑事责任。实施本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公民个人,有的也可以是单位。涉及的刑法主要罪名有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等。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行为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条第二款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具体的处罚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违者并造成危害的,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并造成危害的。反之,如果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没有造成危害的,不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形式只有行政责任一种形式。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按照本条规定,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追究。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即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一种较轻的行政处罚,其目的主要是对违法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接到警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警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2.罚款,所谓罚款是指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对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警告处罚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这种处罚可以处,也可以不处。本条规定的具体罚款数额是五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确定,这是本法赋予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所造成的危害等情况依法行使,不得滥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装或者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安装或者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有两种,即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1.行政责任。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只有警告,如果执法主体超越了本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接受。同时,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按照权限对违法行为提出责令改正要求。

  2.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凡是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给他人(包括公民、法人和组织)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照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也称损害赔偿责任,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按照本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第一,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第二,给他人造成损失;第三,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同他人的损失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他人的损失是由于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造成的。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没有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或者虽有这一条件,但却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未规定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民法理论的一般说法,赔偿损失应当坚持完全赔偿的原则,凡属因承担民事责任一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都应当赔偿,同时,赔偿损失也应当坚持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统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规定以及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三种:

  1.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行为。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2.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行为。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特定的,主要指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

  3.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行为。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主要是指具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不包括个人。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中的任何一种,作为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即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就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有一种形式即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即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对违法者给予的一种较轻的处罚,其目的主要是对违法者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改正违法行为。警告采用书面形式。

  2.罚款,即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所谓罚款是指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这是一种并罚的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警告处罚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这种处罚可以处,也可以不处。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两种:

  1.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2.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行为。本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同时还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只能是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有关组织,不能是个人。

  二、根据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形式。

  1.行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行政处罚的种类是警告和罚款,罚款的幅度是十万元以下;这两种处罚也是可以合并处罚的处罚措施。即在作出警告处罚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同时,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按照权限对违法行为提出责令改正的要求。

  2.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的情况下,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或者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组织,由于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给他人(包括公民、法人和组织)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照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是赔偿损失。

  3.刑事责任。实施本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公民个人,有的也可以是单位。涉及的主要罪名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等。

  第四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工作职责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两种:

  1.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违法行为。本条对于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玩忽职守。所谓“玩忽职守”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工作马虎草率,极端不负责任或者擅离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不传达、不检查、不报告等。但是由于技术原因造成的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承担法律责任,这点在执行中应特别注意。因为受科学技术水平所限,目前气象预报不可能百分之百的准确。因此,要对预报不准确做具体分析,属于技术原因的失准,气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掌握规律,改进方法,提高服务水平。气象工作人员工作失职,导致错报、漏报、空报所造成的责任性事故是要追究的,渎职、玩忽职守的一定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只有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在玩忽职守的情况下导致的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才能追究法律责任。

  2.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丢失原始气象探测资料、毁坏气象探测资料和伪造气象探测资料等事故的行为。

  二、根据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两种形式,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的种类是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实施单位是违法行为人所在的单位或者是上级主管部门;前提条件是违反本法规定,属于工作中的渎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

  2.刑事责任。对于从事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气象工作人员,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涉及的罪名是玩忽职守罪。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的行为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气象法的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不履行职责,即职责上的不作为,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或者擅离职守;不正确履行职责,即对自己的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严重失职。

  (2)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同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重要条件。其中所谓“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政治影响,如有损于我国的信誉、形象威望等等。

  (3)玩忽职守的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由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所造成的。如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虽然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但没有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虽然造成重大损失,但不是由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都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章 附则

  附则,是附在法律、法规后面的规则,是法的整体中作为总则和分则辅助性内容而存在的一个组成部分。从立法的实践来看,那些在总则和分则中都不合适列入的内容,就放在附则中。法律的附则与法律的附件不同,附则尽管是位于法律、法规的最后,但属于法律、法规的组成部分,与法律、法规的其他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附件则属于法律条文之外的内容。从立法实践来看,附则作为法律的附带条款,主要可以对以下内容作出规定:一是关于名词、术语的定义。对法律、法规中的专(行)业名词、术语和需要定性、定量的名词、术语进行必要的解释,可以使有关规定更加准确,便于人们理解和贯彻执行。这种解释,一般出现在附则中,当然,也可以放在总则或在需要解释的内容出现时随即加以说明,还可以由实施细则(或办法)去解释。二是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一般放在总则中,但也有少数放在附则中,经常放在附则中的是一些有关“参照适用”、“比照适用”的规定。三是关于解释权的规定,即在附则中明确规定有权解释该法律、法规的机关。从近年的立法实践来看,解释权一般在法律、行政法规中不写。四是关于授权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的规定,即在附则中明确有权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的机关。五是关于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授权规定。六是关于与有关国际公约、条约关系的规定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的规定。七是关于实施时间的规定。所有的法律、法规不论是否设立了附则一章,都有实施时间的规定,并且只要设有附则一章,其实施时间一般都放在附则中规定。第八,其他不适合在总则和分则中规定的内容。由于我国目前对附则的内容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上述内容并不是每个法律、法规的附则中都必须予以一一规定的,对哪些内容进行规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本法根据需要,在附则中主要对本法有关专业用语的解释、有关气象工作的具体办法的制定、本法与有关国际条约的关系及本法的生效日期进行了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二)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

  (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四)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五)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中的气象专业用语的解释的规定。

  一、《气象法》作为规范全社会涉及气象领域活动的法律,对于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任何组织和个人能否自觉遵守法律的规定,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认识。气象工作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为了避免产生因对本法的有关专业术语发生歧义或不同的理解而影响本法的执行、贯彻和遵守的情况,本条对气象设施、气象探测、气象探测环境、气象灾害、人工影响天气等专业性较强的气象专用名词赋予了本法规定的特定涵义。本法规定的术语解释只是对这些气象专业用语在本法中的含义予以明确规定,只适用于本法及其配套法规,不影响学术研究活动中对专业名词的解释。

  二、本条主要对五个气象专业用语进行了解释。

  1.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所谓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这里所说的气象探测设施,是指气象台站进行大气探测使用的设施、设备、仪器等。大气探测分为直接探测和大气遥测遥感两种。前者主要是使用仪器、设备直接读取数据;后者是通过雷达回波和气象卫星反演技术获取气象图像和数据。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是指专门传播气象信息的有线、无线通信系统、设备和线路。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指气象业务使用的大型设备,如各种气象雷达、大型卫星云图接收处理设备、综合遥测自动化设备等。

  2.根据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所谓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具体说,就是对大气中的冷、热、干、湿、风、云、雨、雪、霜、雾、雷、电、光象等各种物理状态和物理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的观察和测量。

  3.根据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所谓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因此,气象探测环境的功能就是避免各种人为因素对气象探测的干扰,保证气象设施的正常运行,以获得准确的气象探测信息。

  4.根据本条第四项的规定,所谓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气象灾害属于自然灾害的一种。我国自然灾害种类多、频度高、范围广,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多的国家之一,而我国的气象灾害就占全部自然灾害的70%以上。

  5.根据本条第五项的规定,所谓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这里所说人工影响天气是在局部范围内进行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作业活动。

  第四十二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气象有偿服务管理办法的授权规定。

  一、从1985年开始,经国务院批准,各级气象台站在做好为决策服务和社会公众服务的同时,根据用户的需要,通过专门加工,为其提供气象专业服务,并紧紧围绕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特别是各行各业对气象服务的新需求,不断开拓新的服务领域,加强服务的针对性、及时性,进一步提高了服务的社会、经济效益。这种专业气象服务是为满足用户的特殊需要,在基本气象产品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用户的需求开发、研究、制作的专业性的、针对性较强的气象信息产品。为完成这种服务需要专门的人员、设备、技术等,因此需要收取一定费用,实行有偿服务。本法肯定了上述现实,在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二、由于气象有偿服务是一块新的领域,因此,本法只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气象有偿服务活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本条作出以下两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了能够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主体,即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上述主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取得一定的资格后即可从事气象有偿服务;二是授权国务院制定气象有偿服务的管理办法,对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主体资格条件、服务原则、服务范围和项目、有偿服务如何收费以及监督管理等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作出具体规定,作为本法的配套法规。国务院制定气象有偿服务管理办法的依据是本法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军事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的授权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因此,《气象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适用全国的法律,武装力量也必须遵守执行。但是,军事气象作为现代军事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其军事性的目的而与一般的气象活动不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为了更好地使气象工作服务于军事需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十三条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并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规定,本条授权作为军事立法机关的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程序起草军事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作为本法的配套法规。军事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应当依据本法的基本原则、精神,结合军事气象活动的特殊情况制定。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其他气象台站可以不为国防建设服务了,根据本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等有关条款的规定,有关气象台站还是应当在做好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的同时,做好为国防建设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与国际条约关系的规定。

  一、所谓国际条约,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根据这一定义,条约是国家之间订立的书面协定。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国际条约的缔约方已不仅限于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也可以成为条约的缔约方,同时,订立国际条约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缔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可以说,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所缔结的,并以国际法为准的关于确立、变更或者终止它们之间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国际条约作为国家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相互交往最普遍的一种法律形式,其名称是多种多样的,也就是说,并非只有名称为“条约”的才是条约,其他名称不是条约但符合条约定义的国际书面协议也是条约。根据国际实践,条约的名称主要包括:条约、公约、协定、议定书以及宪章、盟约、换文、宣言、规约等等。

  二、按照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同时内政也不能干涉。由于国际情况不一定都符合某一国家的国情,所以允许国际条约和国家的法律存在某些不一致的规定的情况存在。同时,也允许任何国家对任何条约提出保留。条约的保留也是与条约的缔结程序有关的一项重要制度。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的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声明,其目的在于排除或者改变该条约的某些条款在该国适用上的法律效果。国家对条约提出保留的权利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但是按照我国法律的一般原则,承担国际条约义务应当优于我国国内法的义务,这是我国尊重和强调国际条约义务的体现,也是进行国际经济、科技、文化交流的需要。因此,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规定相同的,则应当适用这些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如果加入该国际公约时,我国有声明保留的条款的,则我国已声明保留的条款的规定在我国不适用。

  根据上述原则,本条对本法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的关系作出了两方面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另一方面,我国声明予以保留的条款除外。目前,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气象工作有关的国际条约主要有《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FCCC)、《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包含关于臭氧层耗损物质蒙特利尔议定书)、《生物多样性公约》(CBD)、《防治沙漠化国际公约》(INCD)等。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一、生效日期,是法律开始发生效力的时间。法律、法规一般都有关于生效日期的规定。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来看,生效日期主要是三种表达方式,一种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另一种是在公布一段时间之后开始生效;第三种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具备后开始生效。前两种方式比较常用,本法即采用的是第二种表达方式。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生效时间是2000年1月1日。也就是说,自2000年1月1日起,在我国领域和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都应当遵守本法。这就涉及到本法的溯及力问题。法律的溯及力,又称为法律溯及以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适用,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我国的立法实践通常是采取法律不溯及以往的原则。因为本法未对《气象法》是否溯及以往作明确的规定,因此,根据上述原则本法也只对其生效后发生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对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本法正式施行后,凡是在此之前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应当根据本法规定进行清理,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予以废止或者修订;符合本法规定的,要遵照执行。同时本条还规定,1994年8月18日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在本法生效的同时废止。这是由于本法是在全面系统地总结气象条例贯彻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除保留了气象条例较成熟的内容外,还对有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修改,使之更加完善,同时增加了新的内容。因此,本法生效以后,气象条例当然应当予以废止。

  三、本法于1999年10月31日由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次常委会议通过,并于同日由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第二十三号主席令公布。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从公布之日到开始实施,中间有两个月的时间,可以作为法律实施前的准备时期。这样规定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考虑《气象法》是我国第一部规范气象工作的法律,它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气象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也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的又一重要成果。它确立的许多重要原则和重要制度,将对依法发展和管理气象事业,推进气象依法行政产生深远影响,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各级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另一方面是还可以充分利用这段时间,广泛、深入地组织学习、宣传《气象法》,普及气象法律知识,使包括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台站、气象工作人员在内的广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充分认识到《气象法》对于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的重要意义。在准备期内,可以通过学习,抓紧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使行政执法人员了解和掌握《气象法》的有关规定,改进气象行政管理工作,提高气象行政执法水平,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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