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7-31 16:03:35 作者: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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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0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证以及与公证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客观、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公证协会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和行业交流,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发展。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综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证业务需求等情况设立。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九条 公证机构冠名、设立、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相关事项、负责人任职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当事人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二条 支持公证机构依法在人民法院调解、取证、送达、保全、执行等环节提供公证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公证机构拓展创新金融、知识产权保护、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领域的公证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公证档案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
鼓励公证机构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农民工及生活困难群众提供公益性公证法律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鼓励将符合政府购买服务范围规定的公证服务项目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服务内容、办理流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依法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十九条 公证员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过法定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公证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公证业务需要聘用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
公证员助理不得独立开展业务、出具公证书。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提供公证咨询服务,优化公证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推进信息网络建设,提高办理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办理公证,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对于前款规定的公证事项,本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机构可以指派公证员为其提供上门服务。
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事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公证申请后,应当当场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公证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凡是能够通过有效证照证明或者部门间信息共享核验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不得让当事人重复提供。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
(三)收集有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现场勘验核实;
(五)经当事人同意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与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
核实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遇有需要跨省核实等疑难复杂情形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依法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的,公安、民政、自然资源、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人口基本信息、婚姻、收养、不动产登记、房产开发、房屋交易、住房租赁、住房公积金、企业登记等公证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提供所需数据的共享服务。
公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共享数据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防止数据滥用或者泄露。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依法不予办理公证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办理公证决定,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三)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四)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以及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终止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作出终止公证决定,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公证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公证协会投诉、举报。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公证协会对投诉举报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答复。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遗嘱、继承、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文书公证等重点事项,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公证诚信监督机制,建立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档案,开展考核评价,查处公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及时通报公证协会、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公证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保障、监督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执业活动。
第三十八条 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反职业规范、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法应当给予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责任和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或者申请公证协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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