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2024最新全文

发布时间:2024-07-29 18:01:28 作者: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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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2024最新全文

  

  (2004年10月27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2月8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节约土地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殡葬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城管、林草、民宗、物价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六条 文化旅游广电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丧葬陋俗。

  公民从事殡葬活动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有火葬设施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允许土葬。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

  市辖区和县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地区的划定,分别由市民政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设备和用品管理

  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市辖县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农村为本村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征地、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河道两侧、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余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内不得埋葬遗体或者装棺埋葬骨灰、骸骨。

  第十一条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

  现有坟墓的建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民政和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发展规划逐步清理、迁移、平毁。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四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收费要明码标价。民政部门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加强对殡葬用品经营价格和殡葬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在火化区死亡的,其遗体应当火化。

  应当火化的遗体就地就近火化。确需运往异地的,丧属应当向县级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报告,由专用车辆运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患鼠疫、霍乱、炭疽死亡的,由治疗病人的医疗机构会同当地卫生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后,在二十四小时内就地就近火化,严禁外运或者土葬。

  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遗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严禁外运。

  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

  第二十条 殡仪馆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殡仪馆、医疗机构和其他有保管遗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尸体登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防止违法外运。

  第二十二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持下列证明:

  (一)在医疗机构正常死亡的,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家中、养老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持本辖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街道)卫生院或者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持死亡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属或者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三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七日内火化。丧属或者丧事承办人在七日内未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其限期办理。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属或者丧事承办人应当报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丧属或者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或者延期期满后未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报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丧属或者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火化;属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存放。除因办理案件特殊需要外,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在医疗机构正常死亡的被遗弃的遗体,自运至殡仪馆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

  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民政部门承担或者先行垫付。

  第二十五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属或者丧事承办人领取骨灰;超过三个月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无名、无主的骨灰,有人认领的,由认领者承担相应费用;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土葬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

  (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

  (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提倡和鼓励将遗体和骨灰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八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在开工前三十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限期迁移。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处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等公共场所举行丧事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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