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最新修订

发布时间:2024-07-29 15:27:56 作者: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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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最新修订

  

  (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客货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使用由财政、税务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发票、车票。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营运车辆、从业人员以及运输生产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年度审验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七条 禁止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发展集装箱、封闭厢式和多轴重型汽车运输。鼓励道路货运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经营模式转变。

  第九条 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客运班车应当悬挂客运线路标志牌。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国际道路运输行车许可证、客运班车线路标志牌等。

  第十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汽车行驶记录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道路运输经营者购买指定的卫星定位装置和汽车行驶记录仪。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乘客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货主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物品的乘客乘车;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物品的货物。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拆装、加减座椅或者卧铺。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应当与所售客票相符。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进站经营,不得在道路运输站(场)外揽客。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

  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出租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应当符合交通运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有利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鼓励采取多种措施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相关的招呼站、候车亭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检测设备,按有关规定对进出站经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一级客运站(场)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鼓励二级客运站(场)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乘客应当配合客运站(场)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场)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建立维修档案。

  机动车所有者可以自主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点维修车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营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业主对货物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业务,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二十六条 申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查验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 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车载旅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必要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运输车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运输车辆,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造成丢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的;

  (二)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与所售客票不符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装载旅客人数每人200元的标准对营运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级客运站(场)没有配备或者不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通过一系列技术操作行为,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技术状况进行检测(验)评价工作并提供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社会化服务。

  本条例所称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货场和厂矿等货物集散场所进行的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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