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发布时间:2024-07-24 16:07:00 作者:圣运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这是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行政处罚”的定义。

  违法行为又称“无效行为”。不合法行为的一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与客观上不合法行为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从而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犯。主观上的过错指故意或过失两种主观状态。根据违法性质,违法行为可分为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等;根据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违法行为可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条文精释

  一、立法背景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是由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演变而来,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有条件的“首违不罚”的规定。这一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相呼应,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是公平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中的具体体现。由于行政处罚的事由具有公共性,行为所造成的外部效果主要是针对国家机能、行政效益及社会大众而言的,因此与公共事由有关的、对国家机能和社会大众造成不利益的行为被划入行政法所禁止的范畴。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则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不具有可处罚性,因此不予行政处罚。虽然行政处罚具有制止和惩戒违法行为的性质,但是也有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功能,对于初次轻微违法者不予行政处罚,进行教育同样也能起到防止和减少严重违法行为、降低社会危害性的作用,同时也是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

  《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还规定了行政处罚责任主义,即“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我国早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制定之前就展开了关于行政处罚责任主义的讨论,但是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并未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因此行政机关在给予行政处罚时长期奉行的是客观归责的立场,在实践中,如果没有特殊立法的规定,只要相对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考虑当事人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1996年《行政处罚法》中客观归责的理念在当时的背景之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恢复法治建设的时期,国家公权力在整个社会治理体系中居于核心和主导地位,人们希望建立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只有在行政行为中突出效率才能够满足社会对于行政的要求。如果要求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时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这一证明责任势必由行政机关承担,但是在实践中行政违法案件数量庞大,每一件行政违法案件都由行政机关证明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会降低行政机关的办案效率,不符合社会的需求。但是随着全面依法治国和建设法治社会的不断推进,民众的权利概念和法律素养得到了进一步提高,客观归责理念受到了挑战。正如黑格尔所言,“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在我国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之下,“控权保民”成为行使行政权的共识,行政处罚的归责理念从客观走向主观,能够更好地规范、控制行政权的运用,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行政权被滥用,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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