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2024-07-23 15:08:09 作者:圣运律师

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23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8〕12号

  (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2008年9月23日起施行)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采供血液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第二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三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第四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第六条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

  第七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解释所称“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本解释所称“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北京圣运律师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非法采供血是什么性质的案件

非法采供血的表现形式和特征

非法采供血处罚

非法采供血指的是什么

什么叫非法采供血

非法采供血宣传标语

非法采供血宣传资料

非法采供血的表现形式和特征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刑事责任

非法采供血的表现形式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为您推荐与本文相关内容阅读

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

在刑事案件中,如何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如何在刑事案件中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利益?: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律师刑事案件收费标准是怎么样的?,刑事案件律师费用收取标准: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职务犯罪案件律师的收费标准是什么?,刑事案件律师费用收取标准: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最新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最新

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最新

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4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4最新版

因徇私舞弊而导致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徇私舞弊罪立案标准是什么: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不谅解怎么办?,刑事案件对方不谅解怎么办: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录音录像时要明确强拆现场的对象,录音录像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刑事案件判刑低于羁押期限怎么处理,刑事案件判刑低于羁押期限怎么样处理: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刑事和解需要家属谈吗,刑事案件家属赔偿可以和解吗: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刑事立案后民事案件怎么处理,刑事案件立案民事案件怎么处理: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内容审核:赵雪玲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版权声明 - 联系我们 - 乘车路线

电话:400-1598098 邮箱:syls@bjsheng.cn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0号二十一世纪大厦3层

拆迁律师 征地律师 征地拆迁补偿

版权所有 ©2011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京ICP备110444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