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修订

发布时间:2024-07-23 13:20:09 作者:圣运律师

2024年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修订,  2024年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修订    (2021年8月19日菏泽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24年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修订

  

  (2021年8月19日菏泽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推进文明和谐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诊疗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将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区域纳入管理范围。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捕捉流浪犬只,捕杀狂犬和正在伤人的犬只,查处无证养犬、遛犬不束牵引带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携带犬只出户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管犬只诊疗机构,对狂犬、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知识宣传,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诊疗,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运输、储存、使用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和督促养犬人履行免疫和登记等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日常管理工作,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居民、业主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划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监督、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免疫网点,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

  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将犬只送至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和网络平台。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公布的地点或者网络平台办理养犬登记。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养犬人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四)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人提交的养犬登记材料,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限为一年。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及其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材料到公安机关公布的地点或者网络平台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的。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交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实行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制度。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和标准,制定烈性犬和大型犬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养犬人不得饲养已经列入烈性犬和大型犬目录的犬只。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和住宅小区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

  第十七条 实行犬只收容救助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设立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收容救助留检流浪、走失、送交的犬只。

  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应当建立收容救助留检犬只信息平台,设置犬只登记信息免费查询等功能。对有登记信息的走失犬只,应当自被收容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登记的,应当在三日内发布招领公告。养犬人认领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期间产生的费用。

  收容救助的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鼓励社会团体依法参与犬只救助活动。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五)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七)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犬只标识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主动避让他人;

  (三)随身携带犬只粪便清理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采取怀抱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只佩戴嘴罩并收紧牵引带等措施;

  (五)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体育场馆、商场、超市、农贸(集贸、批发)市场、宾馆、饭店、博物馆、展览馆、青少年宫、音乐厅、图书馆、影剧院、候车(机、船)室等公共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有轨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携带犬只外出;

  (二)因犬吠、气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三)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四)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只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补办、变更、注销养犬登记证、补办犬只标识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三)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四)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携带犬只出户未束牵引带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遗弃、虐待犬只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两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妥善处置。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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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张小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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