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宝仁涉黑案——如何将一般参加者辩护为非组织成员,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是合理的吗?: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发布时间:2024-08-02 00:02:23 作者:圣运律师

马宝仁涉黑案——如何将一般参加者辩护为非组织成员,前言:这是一起涉黑案,是比较典型的村委会主任涉黑。这篇辩护词,或者说这个案件的重点是如何将一个曾经和村委会主任在一起,也曾参与了一点违法行为(非犯罪行为)但是后来又出来自己干,之后被村主任叫

一、马宝仁涉黑案——如何将一般参加者辩护为非组织成员

前言:


这是一起涉黑案,是比较典型的村委会主任涉黑。这篇辩护词,或者说这个案件的重点是如何将一个曾经和村委会主任在一起,也曾参与了一点违法行为(非犯罪行为)但是后来又出来自己干,之后被村主任叫上共同实施了一起扰乱社会秩序案件。

有这样的情节,通常会被认定为参与黑社会组织。我代理的当事人涉及一个如何认定参与行为,即如何认定某人是否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问题。这里面有体现的原则,虽然差别细微但是还是能够分辨。

  就看法官是否愿意去予以区分了。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马宝仁本人的委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辩护,现就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考虑:

一、马宝仁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一)马宝仁不属于积极参加者,没有叫人围堵工地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刑法只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予以惩罚。

   起诉书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起诉的内容是:“2016年11月初,太原市东林森建筑拆迁有限公司承揽了双塔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土方拉运工程,被告人韩焱因报价与该公司无法商谈一致,遂通过被告人魏爱琴、高美玲、马宝仁、李小兵、胡雪丽等人,组织五十余名村民,以向开发商索要“133工程”安置房为由,对该工地进行多次围堵,被告人胡亮受韩焱指使,多次参与围堵,非法获利1500元。同时,被告人韩焱指使被告人杨彪将无证渣土车卸掉轮胎,故意阻挡道路,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秩序。”

根据起诉书以上的起诉内容,可知之所以起诉书指控马宝仁构成该罪,理由是韩焱让他组织村民到东林森工地堵工地。

但是,根据卷宗资料和当庭举证的证据,可知现场没有一个村民说是被马宝仁叫到的现场;根据魏爱琴2018年11月21日的供述笔录可知,韩焱安排的是魏爱琴、高美玲、胡雪丽、李小兵负责“联系村民叫他们去堵工地”;根据侯凯2018年11月9日的供述,可知韩焱是“安排魏爱琴和高美玲去联系组织村民围堵晋泽工地,让杨彪和赵鑫去车队安排他公司的一辆大车停在晋泽工地的门口,把车轮子卸了,就说车坏了,堵住进工地的必经之路,让晋泽工地拉土方的车无法进出工地。”结合马宝仁自己的供述可知马宝仁自己并没有实施“叫人堵工地的行为”。

更重要的是,在“刑事侦查卷宗行为特征之晋泽工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一)”卷第一页有有一份证据,该证据是公安侦查部门做的一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人员架构表”,该表明确表明马宝仁联系过其妻子,但其妻子未参与。

综上可知,马宝仁没有参与过、实施过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即组织人员去围堵工地,因此其依法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二)马宝仁不属于积极参加者,在该起事件中比他行为严重的人都未被追究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根据村民郭红光在2018年11月29日的陈述笔录,可知其参与聚众围堵工地三次,比马宝仁多两次,但其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村民高建军在2018年11月30日的陈述笔录,可知其参与聚众围堵工地,并且因行为严重还被出警人员叫到了派出所进行调查。但其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村民高建平在2019年7月1日的陈述笔录,可知其参与聚众围堵工地,且因行为严重被工地方人员指人,后被出警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其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侯凯2018年10月26日供述,可知孙小龙是在2016年底跟随了韩焱,并在韩焱身边。根据胡亮2018年10月26日供述,孙小龙和郭伟也参与堵工地。根据马宝仁2018年10月31日供述,堵工地之前孙小龙也参与了在春天广场12层韩焱办公室的聚集。但根据孙小龙2018年9月7日的供述笔录,其自称当时堵晋泽工地事发时他在三亚度蜜月。且孙小龙自己供述之前因为强奸被郝庄(派出所)处理过。属于有刑事犯罪前科。

但就这么一个韩焱身边的人,参与了堵工地事件,有犯罪前科,且向办案人员谎称其去三亚度蜜月的人,却未被追究参与黑社会组织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综上可知,不论再从哪个角度衡量是否积极参与堵晋泽工地一事,都有比马宝仁行为严重人,然而这些人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知,公诉人当庭示明的衡量是否所谓积极参加者的标准,都是难以成立的。而根据其订立的组织人员聚众的标准而言,马宝仁并未实施该组织行为,因此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二、马宝仁不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马宝仁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认定参与黑水性质组织的法律标准以及本案起诉书遵循的标准是什么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第二条第5项规定,可知认定是否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指导意见第二条第6项规定,可知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存在、成立进行认定时,应当以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为标准,来确定组织成立的时间。同理,那么在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明知时,也应当以是否与社会组织成员共同实施该组织的犯罪活动为依据。因为当你与该组织成员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时,就表明你明知该组织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

由此可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是,一是要有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二是要和其他组织成员共同实施了犯罪活动。在本案中,起诉书即是根据该标准了确定某人是否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马宝仁并未加入以韩禄森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根据该标准可知,马宝仁并未加入以韩禄森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因为,第一,马宝仁在双塔村村委、韩焱的裕达车队工作时——即可以据此认定马宝仁接受黑社会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时,他不仅没有与该组织成员共同实施犯罪活动,连违法活动都没有实施。

根据本案的证词,可知马宝仁是在2005年以后,接受韩禄森的领导和管理加入了村委会,之后离开村委会进入韩焱的裕达车队工作,后在2015年6月份左右,其离开了韩焱的裕达车队。可见在以上这段这段表明其接受黑社会组织领导和管理的期间,其并未实施任何违法和犯罪行为,这一点根据起诉书的内容可以证明。

由此可知,在2005年至2015年6月份,马宝仁虽前后在村委会、裕达车队工作,但其因不符合认定参与黑社会组织的标准,而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不能认定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二,马宝仁与韩焱实施聚众堵晋泽工地行为时,其已经离开了裕达车队达两年之久,已经不在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之下

在庭审中,根据韩焱、赵鑫、杨彪的证词,可知马宝仁在2016年11月份围堵晋泽工地事发时,其已经离开裕达车队达将近两年之久,且离开后和韩焱基本不联系,更没有业务合作。因此他已经不接受韩焱、韩禄森的领导和管理达近两年之久了。

因此,虽然马宝仁与韩焱共同实施了围堵工地一事,但因为此时他已经不接受韩焱和韩禄森领导和管理达近两年之久,因此也因为不具备接受黑社会领导和管理这一要件,而不能认定为加入了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即使认定马宝仁加入了黑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马宝仁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受蒙蔽、威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仅参与少量情节轻微的违法活动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 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2. 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第一,马宝仁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至他离开(2015年6月)这段时间,其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首先,马宝仁属于被胁迫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因为根据起诉书指控,马宝仁在2005年9月时,韩禄森因马宝仁不支持其竞选村长,指使身份不明人员,在双塔南巷小学附近,对马宝仁进行殴打。该殴打行为导致马宝仁头部受伤严重,大量流血几近昏迷。

发生该事件后,派出所并未对打人者进行处理。且根据马宝仁供述,韩禄森多次去马宝仁家里,要挟马宝仁跟他干。在这种情况下,马宝仁被迫加入了韩禄森组织。

其次,如果不认定马宝仁是被威胁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那么本案起诉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逻辑将被动摇。我国数个法律、法规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点时,都认定这样一个逻辑,即实施暴力——暴力使人心生恐惧——对人心利用恐惧进行控制——最后达到控制某个区域、行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

如果马宝仁被殴打后,对魏家父子不心生恐惧,反而主动积极跟随。那么这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确定的黑社会发展逻辑的行为,不可能证明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误,只能反过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是否存在?不然为什么被他打的人对他没有恐惧心理;或者证明该马宝仁被魏家父子殴打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明这次殴打是误会,与魏家父子霸占、控制村委的目的无关。这样,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内容将被推翻。

因此,只能认定马宝仁是被威胁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但因为马宝仁在加入该组织的这段时间,并未实施过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三,马宝仁没有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后段内

容,可知马宝仁也应当不作为犯罪来处理。

第四、马宝仁在村委、裕达车队工作期间,属于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班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而在这段时间内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马宝仁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也即不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五、马宝仁属于“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

马宝仁到达韩焱处,根据各方供述,并不是魏爱琴等人叫来,显然是韩焱叫来的。但是韩焱对此又拒绝供述,因此有理由相信,当时韩焱打电话叫马宝仁过来的理由,正如马宝仁陈述的。即韩焱是说他承揽了村里土方工程,要他过来也做点。但是当马宝仁过来后,才发现并不是如此。因此,马宝仁过来完全是因为受了韩焱的蒙蔽。

此外,马宝仁已经离开魏家父子不再受其领导和管理已达一年多两年之久,此次与韩焱相会完全属于被韩焱临时蒙蔽。因此根据该条款的规定,马宝仁也不能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三、起诉书未将李龙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显示起诉书认定该罪的标准不一和重大失误

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龙目睹了韩禄森与刘智洁故意伤害魏福红的行为,为使韩禄森逃避审查,被告人李龙听从韩焱安排,作虚假陈述,使韩禄森未受到刑事处罚。”

据悉,李龙是韩禄森的司机,属于韩禄森贴身和亲近的人,是直接为韩禄森服务的人,可见在该组织中,李龙的位置是非常重要的,他的存在就是为了维护老大韩禄森的存在。

且该行为显示了该黑社会组织强大的组织性,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忠实成员,不会冒着犯伪证罪的风险去向公安机关做伪证。为黑社会老大顶罪、挡子弹、做伪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典型特征,突出显示了其组织性。

然而,公诉人却对该特征明显的、突出反映黑社会组织性质的行为和成员,不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实在令人费解;反而把已经离开组织达近两年之久,有明确法律规定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马宝仁定位该罪,显示了公诉人对该罪持有不同的标准。

综上,辩护人认为,如果不把李龙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那么也没有理由将马宝仁定位该罪。更重要的是,不论李龙是否被追究该罪,马宝仁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以上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马宝仁辩护人:刘云飞

  2020年7月

后记:

最终,我代理的当事人没有被认定为黑社会组织成员,这也是当初接受案件时确定下的工作目标,有幸得以实现。也不是我有多能,是法官的认真负责。当你做律师时间长了,就会发现,你的成绩取决于法官,当你碰上那些尊重法律、尊重自己工作的法官,你的辩护意见就会被采纳;当你碰上没有自己意见,对自己工作、对自己职业没有任何建树的想法的法官,只知道明哲保身惟上是从的人,那么你的辩护意见、代理观点就是她的耳旁风。

时间长了就知道,一个案件碰上一个好法官,是当事人的幸运,也是律师的幸运,这样的法官每个法院都有,看你有没有命能经常碰上了。

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是合理的吗?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是合理的。通常来说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是合理的的辩护难度比较大,案件内容也比较复杂,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该案件的辩护: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这四个方面。

一、黑社会的犯罪构成

行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里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为其成员,并参加其活动。

客体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这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此前公布的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以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的立法解释,都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经济实力、行为方式等方面作出相关解释,唯一的区别在于:非法保护(俗称“保护伞”)是否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条件。司法解释将“保护伞”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没有“保护伞”就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而立法解释则将“保护伞”规定为或然性条件,没有“保护伞”同样可以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后,应当根据修正案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

黑社会对于社会的危害比较大,对于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也有着负面的影响,国家近些年一直没有停止过对该类型案件的打击程度。但是犯罪嫌疑人依然可以选择委托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辩护可以从四个角度出发,以减轻将会受到的刑法。

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是合理的吗?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是合理的。通常来说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是合理的的辩护难度比较大,案件内容也比较复杂,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该案件的辩护: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这四个方面。

一、黑社会的犯罪构成

行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里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为其成员,并参加其活动。

客体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这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此前公布的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以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的立法解释,都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经济实力、行为方式等方面作出相关解释,唯一的区别在于:非法保护(俗称“保护伞”)是否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条件。司法解释将“保护伞”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没有“保护伞”就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而立法解释则将“保护伞”规定为或然性条件,没有“保护伞”同样可以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后,应当根据修正案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

黑社会对于社会的危害比较大,对于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也有着负面的影响,国家近些年一直没有停止过对该类型案件的打击程度。但是犯罪嫌疑人依然可以选择委托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辩护可以从四个角度出发,以减轻将会受到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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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马宝仁涉黑案——如何将一般参加者辩护为非组织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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