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迁楼也可办产权登记,回迁房证: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发布时间:2024-07-30 10:46:52 作者:圣运律师

回迁楼也可办产权登记,回迁楼产权初始登记时,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城中村改造计划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开工许可证及质量验收证明将回迁楼登记在相应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回迁楼转移登记时,市房产管理

一、回迁楼也可办产权登记

回迁楼产权初始登记时,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城中村改造计划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开工许可证及质量验收证明将回迁楼登记在相应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回迁楼转移登记时,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认定公函和回迁安置户名单及城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办理产权登记。二次上市交易时按现行政策等价值部分免缴相关税费。用于村民在城中村改造后基本生活保障的经营性用房,整体确权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一、石家庄城中村回迁房是否可以办房产证?

石家庄城中村回迁房是可以办房产证的,具体办理方式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认定公函和回迁安置户名单及城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办理产权登记。为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中村民回迁楼建设,规范回迁楼建设行为和管理程序,市政府就明确市区城中村改造中村民回迁楼认定及产权登记程序提出具体意见。其中规定,城中村每个确权户回迁总面积原则上不超过300平方米。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明确市区城中村改造中村民回迁楼认定及产权登记程序的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改造范围原则上限定在旧村宅基地范围内,并严格控制其他用地使用。对确需使用周转地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改造范围。经批准的周转地原则上只用于建设村民回迁楼。在城中村改造实施范围确定的基础上,各村要按规定要求抓紧编制城中村改造规划方案,并经市规划审批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每户回迁面积不超300平方米

根据该意见,辖区政府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已批准的城中村改造规划方案,按照“一户、一宅、一证”的原则(即:一块宅基地、一个宅地证认定为一个确权户),制订本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明确回迁安置总面积。从今年起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回迁安置面积必须符合《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的补充意见》(石政发〔2009〕6号)规定标准,每个确权户回迁总面积原则上不超过300平方米。

回迁楼信息上网公示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表决通过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由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商辖区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确认回迁楼的占地位置、楼号、总套楼、总建筑面积,并标示在规划总平面图。同时出具正式公函,作为土地供应、配套费减免、产权登记的依据。经认定的回迁楼相关信息在石家庄建设网、石家庄房产网上公示。

二、回迁房办理产权

法律分析:回迁房就是发展商征收土地时,赔给回迁户的房子;商品房就是由发展商自己出售的房子。每一个楼盘基本都有回迁房,一般回迁房的售价都普遍低于商品房的售价。回迁房与商品房一样,都有房产证,有房产证的回迁房是可以上市交易的。不是所有的回迁房有房产证,分2种情况:1、拆迁前有房产证的,回迁房有房产证;2、拆迁前没房产证的,回迁房也没有房产证。

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三、回迁房证

法律分析:首先需要看房地产开发商是不是通过走的正规程序审批之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产生的产权可能会有两种:1、这种产权性质叫做“等同于经济适用房管理”,也就是说,其产权证下发之后将会被注明为“经济适用房”产权性质,但是不完全受到经济适用房制度的制约,取得房产证之后可以作为二手房买卖,但是需要交纳成交价格3%的土地出让金,补交之后等同于商品房性质。经过正规的用地审批程序,比如说属于危旧房改造、绿化隔离带改造、旧村改造等性质的,今后可以办理正规产权。2、没有经过国家正规手续审批,今后也不可能取得产权证的房产,这类产权就是俗称的“乡产权”,属于违规用地,也是现在正在打击的一种违规建设行为,属于“小产权”,不是正规的国家予以承认的产权;3、回迁房的房产税一定会有房产证的,具体办理时间是根据开发商来的,和房管局也有关系,不会没有的,现在新出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是一个证,回迁房2年内不能过户,2年后没问题,回迁房也是正常的产权证,不会和商品房的产权证不一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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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张曙光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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