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精神:未补先拆于法无据!

发布时间:2024-03-11 11:38:56 作者:

合理合法并且及时的安置补偿是土地征收的关键,是征收机关开展征收工作的重点环节,只有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能,才有权对被征收房屋实施拆除。但为降低补偿安置成本,某些征收方长期拖延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期间还对被征收人实施了违法强拆,该行为最终被最高法否定,今天,北京圣运律师就带大家了解一下相关情况。

合理合法并且及时的安置补偿是土地征收的关键,是征收机关开展征收工作的重点环节,只有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能,才有权对被征收房屋实施拆除。但为降低补偿安置成本,某些征收方长期拖延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期间还对被征收人实施了违法强拆,该行为最终被最高法否定,今天,北京圣运律师就带大家了解一下相关情况。
 
 
案情介绍
 
 
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的王先生在本地拥有一处合法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王先生一直在尝试与征收方沟通安置补偿情况,但令王先生没有想到的是,征收方一直回应,将对安置补偿内容再进行协商,因此始终拒绝与王先生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王先生本以为,征收方口中的协商需要时间确定合理的补偿内容,没想到却是拖延时间,故意不予自己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看着周围的邻居慢慢得到补偿,自己等来的却是违法强拆。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先生走上了法律维权之路,最终将官司打到了最高院。
 
 
最高法判决结果
 
 
在王先生的维权过程种,一、二审法院均以无证据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为征收方,王先生的诉讼对象不明确为由,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王先生无法接受这样的裁判结果,故向最高法提起了再审。
 
最高法经审理指出,在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未对补偿安置主体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归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实施强制拆除既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行使的法定职权,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更是其应尽的责任;在法律没有相应授权性规范的前提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行政强制职权再行赋予其他主体行使。总而言之,在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过程中,因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格被告;除非有相反证据或者生效裁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行政主体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后,应及时通过协商方式妥善解决房屋与房屋内物品损失;如认为被征收人诉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及时依法作出书面决定,及时交付或者提存相应补偿(赔偿)内容,而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以反复协商代替书面决定,甚至以拖待变造成安置问题长期无法通过法治化渠道解决。违法强制拆除后不积极补救且久拖不决,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补偿安置成本,还扩大国家赔偿责任,损害政府依法行政形象。
 

 
圣运律师法律提示
 
 
圣运王有银律师指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违法点,一、不明确强拆实施主体,不代表我们无法提起诉讼;二、征收方拖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不意味着就获得了强拆的权利。
 
首先,迁拆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无法得到拆迁授权,征收方更无法脱责。市、县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可以在规范性文件或者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中,确定乡镇政府、村委会等主体协助自己完成征收工作,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关主体就在征收活动中取得了独立地位。因此,不论此类主体在实际拆除中是否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相应行为,法律责任仍应由拥有相应法定职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而民事主体更没有实施强制拆除等行政行为的权利,也无法获得征收方的委托独立开展这样的行为,这意味着,面对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被征收人理应以征收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程序。
 
其次,我国法律明确要求先补偿后拆迁。我国《土地管理法》在2020年修订前,规定,双方一直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征收部门应及时进行权利告知,说明其在不复议、不诉讼的情况下,将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在被征收人始终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依法尽快作出包含具体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性质决定,依法提供安置房屋或者提存相应款项,并明示救济权利和救济期限,以妥善解决补偿安置与强制拆除的遗留问题,将纠纷尽快引导进入法治化解决渠道,方为违法强拆后的合法、有效和正确的补救措施。

圣运提示

根据我国最新的土地管理法,只有在签约率达到一定标准后,征收方才能进行征地申报,如若在土地征收后一段时间内,仍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征收方应及时做出补偿决定。若大家在此时仍对补偿内容不满意的话,一定要尽早启动法律程序,否则房屋将有概率被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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