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方反复作出不合法补偿决定,圣运律师如何助力维权?

发布时间:2024-02-18 10:18:02 作者:

征收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被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等,也需要给予被征收者合理公正的补偿。给予补偿就需要签订补偿协议,随着经济和城市化的不断发展,征收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之中,而征收的补偿协议也与被征收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对于被征收人日后的生活水平有着重要意义。黑龙江省的王先生的房屋被征收,征收方在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被撤销的情况下

征收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被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等,也需要给予被征收者合理公正的补偿。给予补偿就需要签订补偿协议,随着经济和城市化的不断发展,征收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之中,而征收的补偿协议也与被征收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对于被征收人日后的生活水平有着重要意义。黑龙江省的王先生的房屋被征收,征收方在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被撤销的情况下,重新作出与被撤补偿决定类似的补偿决定,对此圣运律师是如何帮助王先生维权的呢?接下来简单为大家介绍一下这起案例。

 

01
案情简介
 
 

王先生系黑龙江省黑河市某区居民,在该区有国有土地营业性用房,2012年8月,王先生房屋因该区某路扩建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日后王先生房屋也已被强制拆除。2023年2月,王先生收到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1月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与市人民政府2022年12月依法撤销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一致,且补偿金额少于区政府于2018年11月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区政府曾于2018年8月、2018年11月、2022年8月和2023年1月向王先生作出补偿决定。

 

王先生曾就《征收补偿决定书》不合法多次诉讼,区政府不仅无视法院和政府的处理,还无缘由的降低王先生的补偿标准。因此,王先生认为《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严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区政府的行为在增加王先生诉累的同时,有故意浪费司法资源之嫌。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并给付安置补偿费用。

 

区政府在诉中辩称,王先生曾多次与区政府协商,区政府对王先生作出过征收补偿决定,但王先生在每次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均起诉请求撤销,现区政府根据项目安置补偿方案中的内容确定给予王先生补偿金额为有照房屋每平方米三千余元,无照可居住房屋每平方米一千余元,按此规定给予王先生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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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区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但其自2023年8月收到本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案涉补偿决定书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在依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针对当事人的实质诉求,即获得补偿权益的诉求作出裁判。判决:撤销被告区政府2023年1月对王先生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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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圣运律师法律评析
 
 

针对本案,圣运拆迁律师团队整理出如下关键点供大家参考:

 

第一,本案中,案涉征收项目并未有合法的《征收决定》,也未制定相应的专项规划、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未向包含原告王先生在内的被征收人公示过,未依法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未能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区政府对原告王先生作出的案涉补偿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案涉补偿决定违反“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在征收人未就安置协议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完成搬迁,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任何行政机关没有行政权力将房屋进行拆除。而区人民政府却本末倒置,在作出案涉补偿决定之前,就将原告的房屋违法强制拆除。在其拆除时,未有任何合法的征收手续,未有任何对原告的补偿,之后其向原告送达的补偿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

 
 

 

 
 
温馨提示
 
 
被征收人赖以生存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最后只能依靠一纸《征收补偿决定》来作为维护自身权益的唯一依据,那么合理公正的《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存在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如何能争取到更高标准的补偿呢,圣运律师建议广大被征收人及时寻求律师介入,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法条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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